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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川沙支行与上海正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利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银行川沙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市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海泰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达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银行川沙支行(以下简称川沙支行)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被告上海利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被告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正阳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又于200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吴平、被告正阳公司和被告利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9日,根据被告正阳公司于同年9月26日编制的《2001年四季度项目用款计划》和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签订的《财务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正阳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借款用途限于购买原材料等。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利尔公司和被告大连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利尔公司和被告大连公司共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即依约放贷。但被告正阳公司借款后,没有在指定监管银行中使用该笔贷款,亦未采用约定的支付形式和未经原告财务人员审查,违反了上述《财务监管协议》的约定;被告正阳公司还违背其编制的《2001年四季度项目用款计划》,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且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正阳公司指出违约事实并令其改正未果,遂于2002年3月14日向被告正阳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当日被告正阳公司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0万元。被告正阳公司于本案诉讼后向原告偿还了剩余某金人民币1,17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判令被告正阳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利尔公司和被告大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正阳公司和被告利尔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亦未向两被告宣布过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正阳公司当庭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

被告大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正阳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作为借款人与反诉被告川沙支行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19日止。反诉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并就用款事项与反诉被告川沙支行签订了《财务监管协议》,确定了监管帐号。在上述借款合同尚未签订期间,反诉原告曾向反诉被告出具了《2001年四季度项目用款计划》,并作过相应变更后的《用款计划明细表》交反诉被告备案。反诉被告按约将贷款金额划入上述监管帐号的帐户后,反诉原告于2001年12月26日向其申请开具两张上述监管帐号的银行本票,反诉原告虽未按约定的监管形式划款,但反诉被告最终同意反诉原告按备案的采购原料之需为反诉原告开具了两张银行本票。嗣后,由于反诉原告无法满足反诉被告关于将出售产品的货款以及往来款存入反诉被告银行、并在该行要有相当金额的固定性存款等要求,故双方于2002年3月初达成提前归还部分贷款的协议,反诉原告虽于同年3月14日归还贷款人民币830万元。至同年4月,反诉被告在没有向反诉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交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突然对反诉原告及其担保人提起诉讼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于无奈,反诉原告只能将剩余某款本息转入系争监管帐户。综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就人民币1,170万元贷款金额继续履行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川沙支行承担。

反诉被告川沙支行辩称:其从未收到反诉原告递交的变更过的《用款计划明细表》;反诉原告没有依约在监管帐户中使用贷款,显属违约;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提起诉讼后,自愿将贷款余某人民币1,170万元提前归还,反诉请求的标的已不复存在,故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诉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正阳公司《2001年四季度项目用款计划》(附《项目用款计划明细表》)一份,证明该证据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系争贷款的用途作了明确约定;(2)《财务监管协议》一份,证明该证据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贷双方贷款资金的使用等情况作出明确约定;(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约定若借款方有违约事实,贷款方可提前收回贷款;(4)《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利尔公司和被告大连公司共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6)《上海银行本票》及《申请书》各两份,证明被告正阳公司违反《财务监管协议》的约定使用贷款资金,躲避原告的监管;(7)采购《协议》及《采购清单》各两份,证明被告正阳公司在用款后补交的其与上海及海南两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缺少有关价格、质量和交货等主要条款,存在虚假的嫌疑;(8)《收款收据》及《本票》各两份,证明在未签订上述采购《协议》之前,被告正阳公司已将贷款全额支付给了上述相关的两公司,该上海和海南两公司开具了两张连号的《收据》,被告正阳公司使用系争贷款资金存在虚假性;(9)《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被告正阳公司确认并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30万元;(10)《上海银行进帐单》及《还款凭证》、《计收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正阳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后将余某本息全部偿还原告;(11)《聘请律师合同》、《贷记凭证》和《发票》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正阳公司的违约事实,原告已于本案诉讼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正阳公司和被告利尔公司对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仍坚持认为原告陈述被告正阳公司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向被告宣布过提前收贷,被告正阳公司支付剩余某项人民币1,200万元是为了解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诉中,被告正阳公司和被告利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中,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2001年四季度项目用款计划》(附《项目用款计划明细表》)一份和采购《协议》及《采购清单》各两份〖同证据(1)和证据(7)〗,证明反诉原告正阳公司履行了用款计划,所购原材料的内容并未违反项目用款的约定;(13)《上海银行本票》及《申请书》各两份〖同证据(6)〗,证明反诉原告正阳公司是根据监管帐号开具本票申请书的;(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还款凭证》〖同证据(3)和证据(9)〗,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书面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贷的事实不存在;(15)《上海银行进帐单》及《还款凭证》、《计收利息清单》各一份〖同证据(10)〗,证明反诉原告正阳公司支付剩余某项人民币1,200万元是为了解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反诉被告川沙支行对反诉原告正阳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坚持其本诉中的意见。

反诉中,反诉被告川沙支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反诉原告正阳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包含于本诉原告川沙支行向法庭提交的本诉证据材料之中,本诉被告正阳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存异议,双方对相同的证据材料存有不同的观点,因此,本院对于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2001年9月26日,被告正阳公司编制了《2001年四季度项目用款计划》,制定了该公司预计在2002年第三、第四季度完成的科研项目合计人民币5,700万元的用款计划,并附《项目用款计划明细表》一份。200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签订了《财务监管协议》,对系争借款合同中有关财务监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正阳公司应在原告指定的张江支行开立帐户(帐号为x-x),并接受原告的监管;单笔用款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贷记凭证或汇款形式,并经原告财务监管人员核实后对外支付。200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阳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借款用途限于购买原材料等(详见《2001年四季度项目用款计划》);借款人承诺于每月15日前向贷款人提供上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借款人违背其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均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利尔公司和被告大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和x-1的《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由被告利尔公司和被告大连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即依约放贷。

2001年12月5日,被告正阳公司分别与海南诚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和上海诚明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正阳公司分别向上述两家公司采购多种药材原料(详见《采购清单》),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10万元和1,590万元。2001年12月26日,被告正阳公司向银行方面提出本票《申请书》两份,申请人帐号均为x-x,上海银行蓝村支行在该两份《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并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19万元和1,431万元的银行本票各一张,本票号码分别为x和x。2001年12月30日,上述海南公司和上海公司分别向被告正阳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各一份,《收款收据》的号码分别为x和x。2002年3月14日,被告正阳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30万元,《还款凭证》上的内容栏记载的是提前还贷。

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正阳公司存在违约事实,遂于2002年4月8日诉至本院,就剩余某款本息的偿还及律师费、担保责任等提出了具体的诉求。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02年4月12日,被告正阳公司和被告利尔公司致函本院,申请将冻结款转入原告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财务监管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利尔公司和被告大连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签约后均应恪守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正阳公司未按约向其提交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被告正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履行了提交会计报表的义务,故被告正阳公司确有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交月度财务会计报表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违约情节。原告提前收贷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况且,被告正阳公司和被告利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主动申请将冻结款划转原告,故被告正阳公司已自愿将涉讼的剩余某息全部偿还了原告,系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既然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两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亦可免除。反诉原告正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与其还款行为之间存在矛盾,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对于反诉原告正阳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律师费的诉请,因借款合同未作约定,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银行川沙支行要求被告上海正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银行川沙支行要求被告上海利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上海正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上海正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520元,合计人民币129,397元均由被告上海正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1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正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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