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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英、向某甲、向某乙、杨某某与方协顺、黎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及反诉纠纷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56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87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8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方英,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X镇X村,系死者向某富的配偶。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向某富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方英,系向某甲的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向某富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方英,系向某乙的母亲。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清,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X镇X村,系湖南省龙山县万家锅炉厂职工。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向某富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隆平,湖南喳硒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方协顺,男,汉族,住(略),系“粤惠来x号”船船东。

被告(反诉原告):黎某某,男,土家族,住(略),系“粤惠来x号”船船长。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北门市场商住楼A-X室,系广东省惠来县保险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方协顺、黎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及反诉纠纷三案,本院分别于2004年2月19日和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昌琦独任合并审理,并于3月31日和5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英、向某甲、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清,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平,黎某某及其和方协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诉称:2004年1月2日11时左右,“粤惠来x号”船螺旋桨被网纱铁丝等杂物缠住,不能正常出海作业,方英的配偶向某富下水进行排除,被杂物缠住脱不开身而死亡。当日18时左右两被告方协顺、黎某某将方英叫到神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中,说向某富是为下水清理螺旋桨网纱的100元报酬而死的,是意外事故,不给赔偿,出于人道主义给15,000元,让方英到他们制作的协议书上签了名。向某富作为“粤惠来x号”船的船员,与方协顺、黎某某有事实的雇佣关系;向某富无潜水资格,作为船长的黎某某未尽生产安全义务进行用工,导致其死亡;方英与方协顺、黎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两被告应依法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协顺、黎某某赔偿遗属抚恤费61,725元,丧葬费7,172。5元,向某甲生活补助费43,307元,向某乙生活补助费35,433元,死亡赔偿金182,100元,精神抚慰金27,31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三页;2、湖南省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洗车河镇政府)盖章证明的《与向某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一份;3、方英与方协顺、黎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4、广东省渔政总队惠来大队(以下简称惠来渔政)出具的《海事报告》一份;5、汕头市统计局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复印件节录)一份;6、洗车河镇政府盖章证明的《供养关系证明》一份。

庭审后三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五份材料(均为复印件):1、结婚证一份;2、惠来县殡仪馆盖章的收据一份,金额3380元;3、惠来县东峰墓园管理处盖章的收据一份,金额100元;4、惠来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一份;5、惠来县殡仪馆盖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份,金额360元。

原告杨某某以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在诉状中故意隐瞒其作为死者母亲的赔付抚养金请求,也不告知其开庭审理为由,另行诉称:2004年1月2日中午,方协顺所有的“粤惠来x号”船螺旋桨被网纱铁丝等杂物缠住,不能正常出海作业,杨某某之子向某富在征得船长黎某某同意后,下海为该船进行排除作业而被海水淹死。因杨某某生活金靠向某富维持,且其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的一定份额。请求判令被告方协顺、黎某某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22,000元,抚养费24,000元,车旅费4,2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和一份说明:1、洗车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2、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洗车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金额共计1,910元的车票、住宿费等票据原件;4、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金额4,210元的说明。

反诉原告方协顺、黎某某诉称:2004年1月2日,方英的配偶向某富在神泉港口停泊区,向某某某要求潜水排除“粤惠来x号”船螺旋桨故障,黎某某同意给向某富50元潜水排障,后加到100元,向某富再次下水后不见浮上水面。经抢救无效确认向某富溺水死亡,经方协顺、黎某某与方英双方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并补偿给方英15,000元,又支付了5,000元费用。现因三反诉被告无理起诉造成了两反诉原告因应诉而支付了相关费用,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赔偿因应诉所支付的费用共计7,629元,其中包括已交纳的受理费303元、住宿费734元、案件代理费5,000元、因住宿条件差退房而另收的住宿费160元、餐费1,635元。

反诉原告方协顺、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1、反诉原告交纳的预收诉讼费票据一份,金额303元;2、汕头市旅业房租发票一份,金额734元;3、注明案件代理费(办公费)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5000元;4、汕头市旅业房租发票一份,金额160元;5、注明餐费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885元;6、汕头市服务业定额发票四张,金额共850元。

被告方协顺、黎某某共同对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辩称:1、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夫妻关系无结婚证,不能证明方英是向某富的配偶;有关供养关系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向某甲、向某乙是向某富的子女;2、向某富不是该船船员,与两被告不存在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关系。3、方英与方协顺、黎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不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方协顺对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辩称:1、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方协顺作为船东对向某富的死毫不知情,没有过错;2、发生事故后方协顺补偿了15,000元给方英,还支付了5,000多元的抢救费用,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黎某某对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辩称:1、本案事发是向某富自愿为赚钱而下水排障的,并经其多次要求才同意的,他溺水死亡是自咎的,与黎某某无关;2、三原告已依照《调解协议书》获得了赔偿,应自己负担民事责任。

被告方协顺、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七份证据:1、方英与方协顺、黎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2、方英签署的《领条》一份;3、惠来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神渔村委)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4、惠来渔政出具的《海事报告》一份;5、惠来渔政出具的《关于粤惠来x船船上帮工人员向某富死亡调查情况》一份;6、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对许增松的《调查笔录》一份;7、神渔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方协顺、黎某某共同对原告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不能证明其与死者向某富的母子关系,主体不适格;2、死者向某富没有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他的死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方协顺对原告杨某某辩称:1、向某富的死与作为船东的方协顺无关,因为日常出海捕鱼作业的一切活动指挥均由船长黎某某负责,即使对向某富的死负责任,也应由船长而不是船东负责任;2、方协顺已经为向某富的死支付了5,000多元的医疗费。

反诉被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对反诉原告方协顺、黎某某辩称:三反诉被告的起诉有法律依据,而两反诉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代理费、退房费和餐费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反诉。

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予以准许,于2004年3月18日调取了以下证据:1、惠来渔政提供的《关于“粤惠来x船”船上帮工人员向某富死亡调查情况》一份;2、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神泉边防)提供的《询问笔录》十份,3、《调解协议书》一份;4、《领条》一份;5、户口本一页;6、《证明》四份。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方协顺、黎某某均承认向某富潜水排除“粤惠来x号”船的障碍物而溺水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

2004年1月2日11时左右,“粤惠来x号”船在惠来神泉港内因螺旋桨被杂物缠住,船长黎某某准备雇专人潜水排障,向某富与黎某某商定给其50元进行潜水排障作业,向某富第一次潜水后浮上来称所缠杂物太多要加到100元,黎某某表示同意,向某富再次潜水后就没有浮上水面。后经黎某某招来专业潜水员将向某富打捞上来,送医院经医治无效,经公安机关确认向某富系潜水排障时溺水死亡。

方协顺、黎某某于当日同方英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1、方协顺、黎某某一次性补偿方英殡葬费及生活费15,000元整。2、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3、协议书于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双方签名后,方协顺、黎某某支付15,000元给方英,方英签署了领条。

另查明:向某富,又名向某付,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湖南省龙山县X镇X组X号,后在广东省惠来县神泉港打工,事发时在“粤惠来x号”船上帮工,无专业潜水作业资格。方英系其配偶,无业。向某甲系其子,X年X月X日出生。向某乙,又名向某霞,系其女,X年X月X日出生。杨某某系其母亲,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和杨某某为申请司法救助,起诉时向某院提交了湖南省龙山县X镇X村委会和龙山县X镇回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向某富一家和杨某某均属于特困户,杨某某已无劳动能力。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和原告杨某某分别与被告方协顺、黎某某的纠纷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反诉原告方协顺、黎某某与反诉被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的纠纷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反诉纠纷,均是因向某富死亡赔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应合并审理。

关于四原告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提交的证据1、2、6,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5均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地方政府出具的户籍证明文件,在两被告没有举出反证推翻其真实性时,结合两被告反诉状中的自认,应认定四原告的主体地位适格。

关于向某富与两被告是否雇佣合同关系。本院调取的证据1惠来渔政的《调查情况》中载明向某富系船上帮工人员,证据2神泉边防的《询问笔录》中两被告承认,黎某某是“粤惠来x号”船船长,与方协顺各占一半股份共同拥有该船,两被告对该船的利益和责任各负担一半;向某富是黎某某雇佣的船上帮工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应为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两被告约定由黎某某作为船长,具体负责船舶的日常驾驶和管理事宜,两被告各按一半份额对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向某富作为船上帮工人员,潜水排障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但船长黎某某仍与向某富商定先以50元后以100元的报酬同意其潜水排障,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特别委托行为,黎某某与向某富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某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向某富的死亡属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意外溺水死亡,委托人黎某某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委托行为是为管理和驾驶船舶而进行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委托人合伙人的方协顺也应按合伙约定对受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向某富没有专业潜水作业资格却接受委托,进行具有危险性的潜水排障作业,也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方协顺、黎某某连带负70%的责任,向某富自负30%的责任。

关于《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鉴于被告方协顺、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是有关人民调解委员制作的调解协议,且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许钦和仅为“见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书不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的要求,应为方协顺、黎某某与方英双方达成的一种民事协议。

在签订该民事协议时,方英仅能作为向某甲和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进行权利处分,但其却也未通知另一赔偿权利人杨某某;且该协议一次性补偿15,000元的金额显属过低,仅为“殡葬费及生活费”的内容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应认定其显失公平。

关于反诉请求是否合法。两反诉原告主张存在《调解协议书》,三反诉被告的起诉无理。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故三反诉被告的起诉有法律依据;且即使不论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三反诉被告也可以依法行使其诉权,向某院提起诉讼,故两反诉原告因应诉支付了费用而反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额的法律适用和计算标准。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依据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能适用该解释,因本院受理日期分别为2004年2月19日和3月30日,故本案不能适用该解释来确定损害赔偿额。本案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依照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告请求的遗属抚恤费、死亡赔偿金和原告杨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死亡补偿费,按照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称广东2003年标准)计算,作为死者共同的权利人可获得的死亡补偿费应为89,880元,70%即为62,916元。三原告请求的遗属抚恤费61,725元、死亡赔偿金182,100元和原告杨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2,000元合计265,825元,对超出62,91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而两被告已实际支付给方英的15,000元补偿款应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应支付的死亡补偿费为47,916元。

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请求的丧葬费为7,172。5元,但相关的证据是已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且三原告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故对该请求应视为未举证。广东2003年标准规定的丧葬费为4,000元,故应按照70%即2,800元予以认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和原告杨某某请求的抚养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款和广东2003年标准的规定,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原告向某甲十岁,按标准计算为14,400元,两被告应支付其抚养费按70%计算为10,080元;原告向某乙八岁,按标准计算为19,200元,两被告应支付其抚养费按70%计算为13,440元,原告向某甲和向某乙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原告杨某某六十六岁,按标准计算为24,000元,两被告应支付其抚养费按70%计算为16,800元,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7,3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上述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故不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请求的车旅费4,210元即为交通费和住宿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十一款的规定,按70%计算为2,947元,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协顺、黎某某连带支付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和杨某某死亡补偿费47,916元,丧葬费2,800元;

二、被告方协顺、黎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向某甲抚养费10,080元,连带支付原告向某乙抚养费13,440元,连带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16,800元;

三、被告方协顺、黎某某连带支付原告杨某某交通费和住宿费2,947元;

四、驳回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方协顺、黎某某的反诉请求。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负担7,858元,被告方协顺、黎某某负担1,964元。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已预交的调查费1,000元由被告方协顺、黎某某负担。原告方英、向某甲、向某乙已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受理费,应负担的受理费扣除已预交的1,000元为6,858元,应在本判决生效时交纳。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反诉原告方协顺、黎某某负担。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方协顺、黎某某负担1,32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67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方协顺、黎某某迳向某告杨某某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昌琦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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