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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江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江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a与被告江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江a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元、代理审判员王晓勤、人民陪审员莫英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来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2009年4月28日双方见面的时候被告称其进货还缺点钱,又向原告借了5,826元。当天原告共借给被告55,826元现金,被告承诺十日后归还。然之后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5,826元,并支付原告以55,8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江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与被告江a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张a人民币55,826元(伍万伍仟捌佰贰拾陆元),还款期5月8日”。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江a向原告张a借款55,82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虽未明确具体年份,但据常理可以推定为2009年5月8日。现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显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可认定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a借款55,826元;

二、被告江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以55,8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王晓勤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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