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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0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又名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住所佛山市X街X、X号。

负责人:苏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委员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成员。

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X街X号、X号(即荣华楼)是X层共有112户住宅的商住楼。因业主对开发商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意见较大,1999年2月由荣华楼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荣华楼第一届业主管理委员会(从业主中产生),并经业主大会同意由大楼业委会实施对大楼进行自治管理,同时制定通过了佛山市荣华楼业主委员会章程及业主公约。1999年4月22日,佛山市建设委员会佛建房字(1999)X号《关于同意成立荣华楼业主委员会的批复》称:同意成立荣华楼业主委员会。同年8月13日,佛山市民政局向原佛山市城区公安局出具证明称: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1997)X号文规定,已于1999年2月5日经佛山市建委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成立;佛山市民政局是该业主管委会登记管理机关。原告成立后,未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而是以“业主自治”的形式直接由业委会管理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数年来被告一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此后,被告(2002届业委会主任)和其他2002届业委会成员称任内发现布耀华、余某某(1999届—2001届和业委会成员)等人在任期间帐目不清,管理混乱,要求审计帐目和聘请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荣华楼物业管理。因相关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被告开始拖欠管理费以示抗议,其中欠交2003年1—6月管理费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638.9元。原告遂于2003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大楼管理费及水电6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物业自治管理合约。业委会收取物业管理费是以在自行购买的收据上加盖业委会财务章的形式进行,无相关报批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业主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建设部发布《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业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业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该《办法》赋予了业委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业委会在物业管理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业委会虽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诉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业委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至于本案中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是否为依法成立的问题,鉴于在1999年该业委会成立之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未对业主大会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如何行使权利、作出决议等作出规定,而原告的成立又已经过佛山市建设委员会的发文同意,并以佛山市民政局为其登记管理机关,且并未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按照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可以认定荣华楼物业管理委员会为合法成立。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质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收取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按照1997年1月17日颁布的《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参照当地同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本案中的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并没有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小区物业管理,而是通过“业主自治”的方式由业委会自行管理小区物业。也就是说,该情况下,业委会本身就是“物业管理单位”。合法成立的业委会有权决定是否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还是自行管理。从被告2003年前一直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的标准向业委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来看,双方虽未就管理费收费标准通过签订合同协商一致,但双方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的管理费标准均无异议,并已长期遵照执行。至于该收取管理费的是否已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当然影响该收费行为的效力。业委会虽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实体,但其代表全体业主的作为实际的“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提供了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某、公共绿化、道路等的统一维修和服务所带来的利益,理应分摊要实现该利益必然会承担的公共成本(业委会聘请保某员、保某等人员费用和其它必要的有关费用例如公共的水电费等),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已实际认可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财务审计问题。业委会的财务管理是否规范、是否应当审计,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形成有效的多数意见来决定,其属于住宅小区管理的内部事务,必须通过特定的程序进行。这一问题并不必然导致业委会无权征收物业管理费的结果,也并不因此而当然赋予了业主不交纳物业管理费权利。两者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故对被告以业委会财务审计问题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律适用问题。《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所涉及的“物业管理”均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小区住宅管理的情况,而本案不宜适用上述条例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支付物业管理费638。9元。

宣判后,上诉人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荣华楼业委会是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批准成立的,也就是业委会要严格遵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事实。业委会既然是依法成立的,便有主管机关,任何活动都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来进行。所为“自治”就应得到主管机关的同意批复文件方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没有遵照有关法律、法规来进行活动的同时就已经放弃了其合法的地位和权利,所以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不合法。另外,有关组织成立及定性已有民政主管部门出示了证明。二、被上诉人为了“打压”上诉人,隐瞒了自己是临时业委会的身份而以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且被上诉人一直都多收取物业管理费。三、被上诉人刻意隐瞒4万多元去向不明和布耀华逃避缴交大楼电梯维修基金x元的事实行为已构成对全体业主及本人侵权在先。四、被上诉人将一审判决仍未生效的判决书在七处地方公开张贴,判决书上有上诉人的个人资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住址、出生年、月、日等,该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个人名誉与隐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改判为:1、余某某、布耀华停止侵害大家利益,承担追收其在1999、2000、2001年经管期间没有收入到账四万多元的责任。2、布耀华偿付大楼电梯维修基金x元。3、布耀华、余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佛山市X组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荣华楼业委会未办理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是违法的。

2、有关核算帐目复印件及实物照片,证明荣华楼业委会有四万多元钱未收回,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

3、电梯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荣华楼业委会主任有义务偿付电梯维修基金x元。

4、2003年11月26日临时业委会公告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为了打压知情人而盗用了业委会名义进行诉讼。

5、照片9张,证明被上诉人侵权“打压”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佛山市X组织主管部门是佛山市民政局的下属部门,没有权力推翻上级部门的决定。经审查,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5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影响,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5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经佛山市建委批准成立,并在佛山市民政局登记,由佛山市民政局出具证明到佛山市城区公安分局办理公章及财务章的刻制手续。并且自成立之日起,一直接受市建委、市房管局、禅城区房管局、升平派出所、高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其合法性是无需置疑的。二、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指被上诉人通过法律手段向上诉人追收欠费的行为是对上诉人实行打击报复。本业委会认为,这完全是上诉人歪曲事实,强词夺理的说法。三、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指1999年—2001年大楼共有4万元无收入到帐,要求法官判定布耀华、余某某的追收责任,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所为根本无法证明究竟有哪一笔款项未收或无入帐,是应该由业委会主任负责或是管理员、会计员、出纳员负责。况且,上诉人的所指与本案的诉讼根本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本业委会请求法官依法驳回上诉人提出判布耀华、余某某承担追收4万多元责任的请求。四、上诉人在上诉书中向法院提出判决布耀华偿付大楼电梯维修基金x元是毫无法理依据的,也与本案的诉讼无关,本业委会请求法官依法驳回。五、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指被上诉人是临时业委会,无权以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身份起诉的问题,本业委会作如下三点澄清:1、2003届业委会是经上诉人任主任的2002届业委会于2003年6月13日发出选举新一届业委会的通知,于6月23日将选票发到荣华楼的每一位业主手中,并于6月28日晚投票选举产生,选举通知及选票均无临时业委会字样。2、新一届业委会产生后于6月29日晚上召开了全体委员会议,选举产生了业委会正主任、副主任,并讨论有关大楼的工作问题,在界定当届业委会任期的时候,因考虑要恢复已被上诉人破坏了的每年年底举行业委会换届选举的制度,确定在2003年12月底前进行换届选举,因2003届业委会于年中期产生,任期不满一届,所以业委会定名为2003届临时业委会。这完全是2003届业委会自己给自己的定名,并非是业主大会的决定。退一步来讲,即使2003届业委会在选举时由业主大会确定是临时业委会,当无条文规定临时业委会任期内的具体职责时,在新一届业委会产生之前,并不妨碍临时业委会履行业委会的责任。在法律上来讲,法律只承认合法的《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印鉴。而并非是哪一届业委会的名称。以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为原告起诉欠费的业主合理合法。3、上诉人如果没有健忘还应该记得,2003届业委会产生后的7月11日上午,在房管局有关部门的主持下,是上诉人亲手将《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印鉴交到2003届业委会主任布耀华的手上,既然印鉴已经交给2003届业委会,从法律上说,2003届业委会就查以合法履行业委会的一切职责。法律是公正的,小区的安定繁荣离不开依法行事,本业委会恳请法官再一次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作出终审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要求及维持一审法院的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荣华楼业主委员会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佛山市建设委员会佛建房字(1999)X号文件及佛山市民政局1999年8月13日开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合法性。

2、3、2003年7月25日佛山晚报,2003年7月23日置业广场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物业小区的管理工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4、2003年12月份荣华楼业委会对是否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的征询结果,证明荣华楼自治管理是大楼内大多数业主的意愿。

5、荣华楼大部分业主联名起诉7户欠费业主的起诉书,证明被上诉方对上诉方的起诉并非只单单针对上诉方本人,不存在对上诉方的打击报复行为。

6、2003年4月25日上诉人担任业委会主任时张贴的公告,证明上诉人也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向欠费业主追讨欠费。

7、布耀华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布耀华购房时并无约定要交纳电梯维修基金x元。

8、2003年6月13日业委会公告,证明新一届业委会选举的并非临时业委会。

9、2003届业委会的选票样本及开票结果,证明2003届业委会的产生是经过正当程序的,是合法的。

对证据1、6,一审已经质证、认证过,本院不再审查。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2、3是新闻报道,不是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予质证。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5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证据2、3、4、5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证据7对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影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3届业委会的选举未达到合法人数。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9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8、9不予采信。

经审查,2003年12月,通过选举,佛山市荣华楼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职改由苏某某担任。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活动,一切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及进行,是违法的,且被上诉人多收了上诉人物业管理费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对上诉人的打击报复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合法成立及收费标准的证据,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进行抗辩,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荣华楼居住期间,已实际享受被上诉人提供的清洁卫生、安全保某、公共绿化等服务,理应和所有业主一起分摊要实现该利益而产生的公共成本。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财务未经过审计、还有四万多元收入未到账以及布耀华未支付电梯维修基金x元等为由不缴交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余某某、布耀华承担追收其在1999、2000、2001年经管期间没有收入到帐的四万多元的责任及要求布耀华偿付大楼电梯维修基金x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贴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个人名誉及隐私,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刘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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