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平建,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琴,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东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平建、周某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虞东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舜公司)自1998年始向金门公司提供耐火砖。2000年6月26日、2001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又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由东舜公司提供金门公司耐火砖。2001年10月20日东舜公司给金门公司对帐函一份,函称,截止到2000年12月末,金门公司应付东舜公司货款计244,481.88元;东舜公司在2001年5月供金门公司耐火砖17吨,应收金门公司货款77,389。94元;东舜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向金门公司购买螺纹钢28.873吨,冲应收货款66,696。63元,同年6月28日金门公司支付东舜公司货款25,000元;截止到2001年10月20日止,金门公司应付东舜公司货款为230,175.19元。同年10月23日,金门公司在该对帐函回执上确认截止到2001年10月20日止,金门公司欠东舜公司货款为221,455。19元,并表示对所误差的货款8,720元待查。
原审法院认为,东舜公司长期向金门公司提供耐火砖,金门公司拖欠东舜公司货款221,455.19元,有双方于2001年10月23日形成的书面对帐单等为据,可予以认定。东舜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金门公司辩称,东舜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对此未能举证,故不予采信。金门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在对帐单前形成的,故不能对抗对帐单的效力,金门公司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对此法院也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金门公司应给付东舜公司欠款221,455。19元。
判决后,金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舜公司主张对帐函上记载的金门公司应付货款244,481。88元中已扣除了其应支付给金门公司的螺纹钢货款287,76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从对帐函的内容来看,对冲货款事项应单列出来,现对帐函未将上述287,760元单列出来,金门公司也未收到东舜公司要求抵销的通知,因此该287,760元应未在其应付货款中扣除,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东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舜公司辩称:对帐函的内容比较简洁,具体的款项双方财务都已对过帐,因此不必将所有内容都在对帐函中列出来,该函已明确了金门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门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上虞市自立炉料有限公司及与东舜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以证明东舜公司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其与金门公司除本案系争合同外只有口头合同的陈述是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东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门公司在东舜公司向其所发的对帐函回执上确认,截止2001年10月20日止所欠货款为221,455.19元。另外,双方曾于2000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东舜公司向金门公司购买一批价值288,000元的螺纹钢,并约定协议一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彼此间的应收(付)帐款额作相应的扣减。东舜公司据此主张其在金门公司应付的货款221,455。19元中已扣除了上述288,000元货款,并无不当。金门公司认为未作扣除,但其当时并未在回执上提出异议,现又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对冲款项应单列一行的说法并不必然得出288,000元货款就此未予扣除的结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故本案不适用“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的规定。故金门公司以未得到东舜公司的通知为由不承认抵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2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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