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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上海老丰阁品珍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老丰阁品珍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蒯多明,被上诉人上海老丰阁品珍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丰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詹某某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胡某某乙方:詹某某从2009年4月1日起,由胡某某、詹某某二人合伙为老凤阁(注:应为老丰阁)餐饮有限公司供应蔬菜,由詹某某负责进货,胡某某负责送往公司。詹某某现在入股10万元(注: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胡某某共同经营,如果乙方在合作期间因故退出,甲方胡某某必须把詹某某入股的10万元在退出时还给詹某某。结帐方式:以公司规定每月结帐号为准,但必须由詹某某、胡某某一起到公司结帐。每月供货资金于公司结帐日由胡某某一次性付给詹某某。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胡某某乙方签字詹某某2009年4月22日已知此事。陆某某09.4.21”。

原审法院另查明:老丰阁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永发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发经营部)存在蔬菜供货合同。永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案外人胡某某。2009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老丰阁公司将货款分别结算给胡某某。詹某某认为,胡某某在结款后便不知去向,没有分给詹某某一分钱。老丰阁公司擅自结款的行为给詹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詹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老丰阁公司赔偿损失158,19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老丰阁公司与永发经营部之间存在蔬菜供货合同,双方均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胡某某按约供货,老丰阁公司按约结算货款。现詹某某以老丰阁公司明知合伙协议约定必须在詹某某与胡某某同时到场时才能结款的情况下,仍擅自单独结算货款给胡某某,造成詹某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老丰阁公司赔偿詹某某损失。虽然在詹某某与案外人胡某某的合伙协议上有老丰阁公司工作人员陆某某书写的“已知此事”,但该协议的内容约束的是合伙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本案老丰阁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该协议的内容对其无法律约束力,詹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詹某某要求上海老丰阁品珍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8,192.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老丰阁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与胡某某之间约定必须一起到公司结帐,但仍然将款项结算给胡某某一个人,造成詹某某的损失,老丰阁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仍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据此,现詹某某追究老丰阁公司的民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老丰阁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陆某某书写的“已知此事”,只是对当时客观事实的记载,对老丰阁公司而言没有任何意义。詹某某与胡某某应当一起来公司结帐,这是他们之间的约定。但是如果一方不来,老丰阁公司没有权利强制另一方到场,更何况老丰阁公司也没有詹某某的联系电话,无法履行通知义务。詹某某至今也没有起诉胡某某,却直接向已经全额付款的老丰阁公司主张权利,不排除詹某某与胡某某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胡某某的收款行为应当视为代表了詹某某。老丰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詹某某提供了其与“老丰阁公司财务人员”、“老丰阁公司”及“胡某某妻子”的谈话录音,以证明陆某某曾经表示过蔬菜款要押五个月再结帐,胡某某妻子也认可系争债务,但表示无力偿还的事实。对上述谈话录音,老丰阁公司表示,詹某某对陆某某录音的书面摘抄断章取义,而对其他录音的真实性一概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除陆某某之录音外,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录音的对方通话人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詹某某与“老丰阁公司财务人员”及“胡某某妻子”的谈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胡某某与詹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两者之间的合伙协议。胡某某与詹某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为合伙,胡某某、詹某某对外与老丰阁公司之间则构成供应蔬菜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詹某某就支付货款问题起诉老丰阁公司,故案由应当定为买卖合同为宜。原审判决使用的财产损害赔偿系物权类案由,原审法院在引用合同法条文进行判决的情况下,却套用物权类案由,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胡某某与詹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确实应当由两人一起到老丰阁公司结帐,但该约定应当认定为系胡某某与詹某某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约定。如詹某某认为胡某某违反合伙协议,可追究其违约责任。老丰阁公司工作人员陆某某虽在协议上书写“已知此事”,但其并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陆某某仅表示知道上述约定,不必然代表该约定会为其设定法律上的义务。此外,詹某某究竟因胡某某的行为遭受了多少损失,其亦未能向法院进行充分举证。据此,在老丰阁公司已经支付蔬菜款给胡某某的情况下,詹某某要求老丰阁公司再次支付蔬菜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詹某某可另行向胡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8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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