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与南海市九江南乡伟健服装厂、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阮凤广,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乡伟健服装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村南队。

代表人:关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梁辰、吴某华,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是房屋所有人吴某年的父亲,受房屋所有人委托将房屋出租给南海市X乡伟健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作厂房使用,由服装厂负责人关某某的丈夫陈伟良代表服装厂与吴某某签订了《出租厂房协议书》,约定租金为每月4000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服装厂继续租赁,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某。租赁期间服装厂存在迟交、拖欠租金的事实,至2003年10月15日止,服装厂尚欠吴某某6.5个月租金。

原审判决认为:吴某某受房屋产权人委托将房屋出租给服装厂使用,双方签订了出租厂房协议书,产权人对房屋的出租行为认可并授权吴某某追讨相关某金,服装厂已经实际使用了厂房,应当支付租金。双方所签订的《出租厂房协议书》期限届满后,服装厂继续租赁,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某,应当继续支付使用期间的欠租。服装厂认为其只是使用到2003年7月15日,没有依据,吴某某认为服装厂使用到2003年10月15日止。由于吴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更改欠租的计算时间,应允许服装厂补充证据反驳,故对服装厂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服装厂后来提供的证据显示曾以现金形式交租,且所述金额与吴某某的存折并不重复,也不矛盾,可以采信。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至2003年10月15日止,服装厂尚欠吴某某租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服装厂、关某某欠吴某某租金2.6万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吴某某。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3210元,由吴某某承担1880元,服装厂、关某某承担1330元。

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服装厂交纳现金x元的事实错误。1、吴某某从来没有收取过服装厂现金。吴某某是70多岁的老人,对假币分辨力较差,长期以来从不收取较大额现金,对租金的收取也一样,吴某某开有专户用于收取租金,服装厂每向吴某某帐户存入租金,吴某某确认后即以自己的名义逐月出具收据,每月一份。由于服装厂有时不是按时交纳,几个月才向银行存入租金一次,吴某某即按其拖欠租金逐月顺延出具收据,直至2003年8月5日止,吴某某共收取服装厂租金12万,同时出具了30份每月收取租金4000元的收据。服装厂即利用交租金与出具收据有时间差:收据只有一份在吴某某手中;便从31份收据中抽取其中九份,证明吴某某收取了服装厂现金x元,以达到重复计算的目的。因此,请求法院责令服装厂限期提供31份收据进行全面的核对,实事求是的算出服装厂所欠吴某某的实际租金。如服装厂拒不提交另外21份收据或没有2002年6月后的租金收据,则证明服装厂2002年5月后的租金没有交纳。2、从服装厂提供的9份“现金”收据来看,交款日期都是每月的X号。而吴某某从来没有在X号收取过租金,租金是由服装厂存入银行后,吴某某补写收据给服装厂的。因此,服装厂所提供的收据落款均为X号。由此可见,服装厂所提供“现金”收据,实际上是服装厂存款后吴某某补写出具的收据。3、服装厂提供的2002年6月-2003年8月5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凭条6单,以证明服装厂2002年5月后交付租金5.2万元并非事实,吴某某收取这5.2万元是服装厂用于交纳2002年6月前的租金,吴某某出具有2002年6月前顺延收取租金的收据。如果服装厂认为2002年5月后交付了租金,应该向法院提交吴某某出具的2002年6月后的收据加以证实。反之,则证明服装厂事实是欠交吴某某2002年6月后的租金17.5个月(其中一个月租金已用按金4000元扣减)。4、吴某某是75岁的老人,处事认真,对租金数目记忆十分清楚,而在他这个年代出生的老人是十分忠诚老实的,根本不可能多收服装厂的租金。从吴某某代服装厂缴纳水电费1566.4元而不向服装厂追索,按金用于扣减服装厂一个月的租金,十月份只收取服装厂半个月的租金,这些事实可以得到引证。二、一审法院租金计算错误。服装厂承租吴某某房屋从1999年12月1日-2003年10月15日止,共47.5个月,向吴某某交纳租金12万元,按金4000元,合计:x元,租金为4000元/月,即服装厂交纳租金为31个月,尚欠16.5个月租金未交,即使吴某某另收取了服装厂“现金”x元(9个月租金),服装厂仍欠吴某某租金7.5个月即x元。并非一审判决所称的服装厂欠吴某某租金2.6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服装厂、关某某支付租金6.6万元,以维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期间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吴某某明确表示上诉状中的6.6万元应更正为6.2万元,即服装厂、关某某应当还要支付6.2万元。

服装厂、关某某答辩称:吴某某是在收取现金时才开具收据的,其它的租金时按照存折金额所述。我方认为,我方提供的收据与存折的金额是不重复的。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服装厂、关某某欠租的金额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15日,服装厂共应支付46.5个月的租金即x元,承租人已付租金(包括按金)为x元,尚欠x元。二审期间,经本院要求服装厂讲明付款的方式及如何计付租金的问题,并向服装厂释明有无交租金的事实是由承租人承担举证责任。服装厂对此表示不清楚具体租金是怎么交的,所交款项是怎么构成的。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作为承租人的服装厂欠付的租金数额问题,或者说是服装厂已经给付了多少租金的问题,而双方争议的实质是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交租金额与租金收据的金额是否存在重复情形。一般而言,当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租的方式是银行存折缴纳或现金直接交付时,不应排除承租人曾以现金直接交付予出租人之可能。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缴纳,作为缴款人均应向受款人要求提供收款凭证(包括收据或发票)。如果双方特别约定通过特定帐户存款缴纳的方式付款,只要承租人提供了存款凭据即可以免除其提交租金收据之义务,但如果承租人以现金交付租金时,出租人仍应当具体注明是现金直接交付方式交租,否则应当视为属于特定帐户所缴纳之款项。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特别约定通过特定帐户存款缴纳的方式缴纳,承租人通过帐户存款缴纳时,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具交纳租金的收据。本案中,因吴某某一方提供的收租存款存折以及服装厂提供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以及南海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2张),均未具体写明是交哪个月的租金,而且交租不具规律性,既未按月付款,而且每次金额有4000元、8000元、x元不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故对是否已经给付租金之事实应当由承租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承租人负有提供缴纳租金凭证——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收据或者承租人缴款凭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承租人仅提供了至2002年4月止缴纳x元的租金收据以及2002年6月之后支付x元的缴款凭据(即存款凭条及回单)合共x元的证据材料,而吴某某自行提供存款存折承认收到承租人合共x元的租金(含按金)。本院二审期间责令服装厂提供所有租金收据,服装厂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租金收据,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从承租人与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与金额上是否存在吻合的情形上看,承租人提交的租金收据最后时间仅至2002年4月,可以认定其已经付清租金至2002年4月止;而出租人提供的存折证实(承租人提供的2002年6月之后支付的款项x元已经包含在内)且出租人承认的款项为12万元租金(不包括签订合同时所收的4000元按金),即承租人已付的租金仅可支付至2002年4月止,两者相比较是相吻合的。加上签订合同时所收的4000元按金,可计至2002年5月,故吴某某起诉要求对方支付从次月即2002年6月起至2003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在时间上能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综上二方面的理由,本院认定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15日,承租人共应支付46。5个月的租金即x元,承租人已付租金(包括按金)为x元,尚欠x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并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海市X乡伟健服装厂、关某某尚欠吴某某租金x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吴某某。

本案一审受理费249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二审受理费2490元,合共5700元,由吴某某承担500元,南海市X乡伟健服装厂、关某某承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兴

审判员陈秀武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珂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