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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刘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9-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东民初字第3531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天津市药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君,天津市寰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顺有,天津市寰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天津市黄河医院退休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君、王顺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3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约定房屋总价款为(略)元,买房款于1998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又给被告送去(略)元,并有证某在场,以后发现被告又将双方所约定买卖的房屋卖与他人,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略)元及定金5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3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略)元,原告先支付了定金5000元,余款原告应于1998年10月3日前付清,原告于1998年10月13日来到被告处表示房款不能凑齐,要求退还定金,为此,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变更了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部分内容,讹称已给付被告(略)元,并要求返还,此事纯属虚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在房屋价款数额上及付款日期上确有改动。关于该协议注解的内容“邢某所写,如在约定期不卖我房,刘某赔偿我叁万元,刘某同意,如到期钱没岂不是不买,也不算违约,过户费用由刘某负担。”及“98年9月29日邢某交给刘某捌万元整,余款叁万柒仟元整,过户时交齐”。系原告本人填写,与被告所提供复写纸上内容不符。被告对原告所填写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现称,其预留的“房屋买卖协议”丢失。

另查,原告提供二位证某证某,其中王玉莲证某经本院询问,王玉莲承认向本院所供的证某系在原告要求下写的,对(略)元是否给付,不能认定,另朱砚佳的证某,经本院询问,对是否给付被告(略)元一节,不能肯定。其所写证某缺乏真实性。

以上所述,均有当事人陈述及书面证某材料在本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天津市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必须持有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证。购买市X区私有房屋的,须有市X区常住户口,买卖双方应共同到房屋所在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正式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手续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上已有改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协议的备份,其提供的复写纸,痕迹上签名只有被告。现对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内容已无法确认,且双方买卖房屋也未到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故对原告所提供本院的“房屋买卖协议”缺乏真实意思应确认无效。原告所支付的定金,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称,被告收取原告(略)元一节证某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予以废除;

二、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邢某5000元;

三、双方其它要求驳回。

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邢某负担2860元,被告刘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千勇振

审判员何文庆

审判员申鸿涛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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