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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未举办结婚仪式,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原审审理过程中,金某某称2009年12月15日前金某某并不认识刘某某,双方之所以结婚,是因为金某某想从政府获得补助,即宅基地,但是补助的条件是离婚满5年或再婚。当时刘某某哥哥为金某某单位送水,了解金某某的情况后,给金某某出主意,让金某某假结婚,就能获取政府补助了。于是在刘某某哥哥的牵线下,金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在民政局签订协议书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金某某仍住在前夫陆甲家中。但是2010年2月26日金某某所在的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发现金某某、刘某某婚姻存在造假嫌疑,取消了金某某的帮困待遇。故金某某要求与刘某某解除婚姻。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内容为:双方经中介人牵线,本着真诚、自愿的原则,刘某某为帮助金某某解决离婚后个人生活方面困难,为争取到政府相关补助,自愿与金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但实为名义夫妻,为双方共同遵守,特订立如下协议:1、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包括中介方都承认只为名义夫妻,待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金某某要求解除夫妻关系时,即办理解除相关手续。2、金某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经双方及中介方友好协商,事成之后一次性给予刘某某20,000元,作为刘某某为帮助金某某成事的一切补偿,除此刘某某别无其他任何要求。3、本协议经双方及中介方签字后即生效,办理相关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不改变协议前的任何生活方式。4、办理过程中的所有资料由金某某保存,包括双方的结婚证),以证明金某某为向政府谋取利益登记结婚,刘某某为从金某某处取得补偿,双方才登记结婚,并无感情基础;

2、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村X组织项目中,在调查、核实阶段,发现金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有造假嫌疑,鉴于以上情况,经村委会研究,取消该户相关的帮困待遇),以证明双方假结婚的事实被村委会发现,金某某被取消帮困待遇;

3、2009年11月-2010年3月电话详单5份(手机号码为x),以证明双方平时无联系,金某某仅在2010年3月2日打过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为x),告诉刘某某宅基地批不下来,跟刘某某商量离婚事宜,当时答应给刘某某20,000元补偿,但刘某某不同意离婚。

刘某某称其与金某某住在同一个村里,在2009年9月的一个雨天,刘某某开车时看到金某某在雨中等车,就让金某某搭车,从而认识,开始交往,后发现双方均为离异,有共同语言,双方比较谈得来,于是在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刘某某不知道金某某为何突然要离婚。对金某某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协议书,是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当晚,刘某某酒喝多了,金某某拿出来让刘某某签的,刘某某只签了名字,协议书第3条约定经双方及中介方签名后生效,现中介方未签名,故协议未生效,且该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2、对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里说婚姻有造假嫌疑是不正确的,金某某、刘某某双方的婚姻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真实的,至于取消帮困待遇,与本案无关;

3、对电话详单,不能证明x是金某某的手机号码,即使是金某某的电话,电话不联系不代表不能用其他方式联系,刘某某用过很多手机号码,可能详单中就有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但刘某某现在也记不起来是哪个,刘某某现在用的手机号码是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某某为证明其与刘某某并未共同生活,申请证人顾某某、凌某、陆甲、陆乙出庭作证。证人顾某某当庭作证称:自己与金某某同在上海三相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从2008年起,自己看到几乎每天都由姓陆的男人开一辆广州本田轿车接送金某某上下班,但没有见过刘某某接送过金某某。证人凌某当庭作证称:自己在上海三相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几乎每天都看到陆乙(音同)接送金某某上下班。证人陆甲当庭作证称:自己是金某某前夫,自己与金某某离婚是一时冲动,但双方还有感情,故与金某某仍同住青浦区X镇X村中伍某号,但并未同居,自己除了出差外每天都接送金某某上下班,因村里有个政策,如果金某某再婚的话可以分到一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子,故自己策划了金某某假结婚的事情,具体由金某某操作。证人陆乙作证称:自己与金某某是隔壁邻居,自己的房屋位于金某某所住的中伍某号房屋的西面,自己每天都看到陆甲带金某某回中伍某号,金某某每天吃完晚饭后,都和邻居聊天,聊完后回家,金某某从来没有在外住宿过。

刘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

根据原审庭审中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结婚是基于感情还是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婚后双方是否共同生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金某某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结婚当天签订的协议书,刘某某认为系酒后所签,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故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从该协议内容可以推定双方登记结婚确实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基于感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金某某提供了4位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金某某一直与其前夫共同生活,并未与刘某某共同生活过。刘某某认为与金某某在婚前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又共同生活,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刘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感情,故金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至于2009年12月15日所签的协议,是被上诉人书写并乘上诉人喝醉酒后所签,即便协议书存在,也无法完全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感情。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金某某则辩称:其在2009年12月15日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前不认识上诉人,其当初为谋取宅基地利益由上诉人哥哥介绍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其与上诉人假结婚,待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即办理解除夫妻关系手续。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登记结婚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基于感情以及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感情,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有感情基础等,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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