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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威海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威环民一重字第1194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威环民一重字第X号

原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威海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北洋大厦公寓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威海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威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诉称,199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提供钢材投资参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新威路X号楼电子大厦。1999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投入的钢材款进行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x元,同时,被告同意以其开发的电子大厦五、六、七层六套公寓抵顶欠款,房屋面积共计795平方米,不足部分被告以房屋装修抵顶。2000年3月21日,双方为履行上述协议签订了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号为x-X号,合同中对房屋座落、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x元,给付违约金x元(自2000年4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依房屋总价款按每日0.3‰计算)。

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威海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房款,所以不存在返还房款的请求。原告只是向被告进行投资,实际上明为投资,实为借贷,该合同是无效的,根本不存在违约金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投资参建被告已开工的项目威海电子大厦等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钢材进行实物投资,即向被告投资钢材约1000吨供被告项目工程自用和调剂它用等,原告原则上不参加项目工程管理,被告按固定回报给原告予以偿付。双方对投资方式、投资总额与投资回报、投资回报时限及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以钢材进行投资。1999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的投资余款处理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商定原告投入威海电子大厦项目钢材总额为x元,扣除已返还原告(财务到帐)x元和待付房款x元,再扣除钢材威海到货发生短重损耗的14.27吨,平均价金额为x元,原告投资本金余款为x元;2、双方商定原告投资余款计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一年同期利率再上浮20%,至1999年10月底止,发生利息总额为84.52万元;3、双方确定本息合计为x元;4、双方商定对原告投资本息金额的抵还处理方案:被告从威海电子大厦项目中的公寓部分五、六、七层共六套公寓抵还上述欠款,共计面积约795平方米;5、被告抵还原告公寓的价格按威海电子大厦开发成本价计算,每平方米3600元乘以795平方米等于x元,余款36.14万,被告对六套公寓进行装修;6、双方商定被告承担对六套公寓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及相应配套设施,具体方案另议,费用由被告负责。7、双方商定交付期为2000年2月底交付2套、3月底交付2套、4月底交付2套;8、双方商定六套公寓产权过户手续于2000年4月底办清,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2000年1月18日,原、被告根据上述协议签订了包括x号合同在内的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x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威海市环翠区X路X号在建房屋电子大厦七楼公寓东室(面积130.71平方米)房屋预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x元,被告必须于2000年4月31日将竣工房屋正式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交易费由被告承担。如不能按期交付房款或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房屋价款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预售方持本合同到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准予登记后生效。2000年3月21日,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并盖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专章。2006年3月24日,在原告会议室原、被告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内容为:1、三方同意在1995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1999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x-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有效,自本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继续履行原合同;2、按协议偿还原告的房屋面积795平方米,由被告办理房屋测绘,确定实际应偿还的房屋套数,办理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时被告对2006年3月24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重审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销售商品房合同书、补充合同、汇票存根、发票、借款单、装饰工程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1996年12月13日以金线顶房屋抵钢材款x元、1996年12月21日以草棚及配套设施费抵款x。5元、1995年12月13日和1998年8月24日以汇票方式付款x元、2000年5月22日以汇票方式付款x元、1998年12月30日付款x元、2000年3月24日付款x元,2000年1月原告借款x元、装修抵款x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款项与以电子大厦六套房屋抵顶钢材款无关,双方债务的确定时间是1999年11月23日,在此之后付款x元系抵顶金线顶房屋时双方往来帐目,对于装饰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和是否履行有异议,即使已经履行,也应包括在1999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999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的投资余款处理已经达成协议,确定了债务数额,2006年3月24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也明确了上述债务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债务数额均在上述两份证据之前形成,与本案争议的债务数额无关,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

诉讼中被告还提交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已被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处置。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以钢材投资的合同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仅以钢材进行投资,该约定内容既不符合投资设立经营主体合同要件,也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行为,其性质实际是钢材买卖合同。1999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的投资余款处理达成的协议书,对双方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00年1月18日,原、被告根据上述协议签订了包括x号合同在内的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六份合同的订立只是双方约定的一种偿还债务的方式,合同约定的债务数额以及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因合同约定的房屋已经无法实际交付,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的履行方式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应当以给付货款的方式偿还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认识错误,但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的数额以及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x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

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18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术方

审判员陶小琳

审判员王小平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戚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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