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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方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7月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从2008年8月起每月最低归还原告5,000元,至2009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后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6,700元,尚余借款38,300元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300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当时是同一公司股东,2008年7月5日原被告协议原告退出经营后被告给原告补偿,原告也要协助被告处理债权债务,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15,000元,同时双方再签订了借款85,000元的协议,所以不是借贷关系。后被告已陆续还给原告46,700元。现因原告未认真合作,且原告另欠被告购销款25,350元未支付,故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8,300元及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商业活动经常往来。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协议及收条,原告协助被告处理债权债务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协议及收条。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自2008年8月1日起每月最低归还原告5,000元,至2009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后被告在2008年7月21日归还原告5,000元,同月28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8年10月18日归还原告5,000元,同月28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8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5,000元,2008年12月16日归还原告7,500元,2009年2月6日归还原告10,000元,2009年3月10日归还原告4,200元,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6,700元,尚余借款38,300元被告未归还。

审理中,被告表示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二个协议,实际为一个协议,原告协助被告处理债权债务,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则表示二个协议是独立的,被告是向原告借款8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8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85,000元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此后被告也部分履行了协议,分八次先后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6,700元,余款38,300元被告应当按借款协议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3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38,3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8,3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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