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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源爱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上海市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源爱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上海华源爱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在上海华源爱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被上诉人上海华源爱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6月15日,被告作为总包方与原告签订《上海静安广场外立面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静安广场外立面玻璃幕墙由原告分包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008,582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0年3月20日工程竣工,经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工程质量为优良。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表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784,503.85元。原告在施工合同规定工作量范围内完成工作量的结算价为19,000,000元,此结算价不包括增补工程项目;增补工程项目待业主审计后,按90%加计入双方结算总价。之后被告确认增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102,806.48元。增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经业主审核并以90%计为903,714.30元。因被告一直未将该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119,210.45元及逾期利息270,000元。

原审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为该工程支付的维修费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承担维修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故所产生的维修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和时间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工程竣工的日期为2000年3月,在一年保修期后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业主付款给被告后才向原告付款,因业主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即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第一个焦点,原审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维修费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原审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业主是否付款给其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判决:被告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源爱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19,210.4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以工程款为本金,以国家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计息)。

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焦点不在于维修费及利息的计算,而在于上海华源爱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承包系争工程施工所需的一级资质,系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应属无效。而无效合同形成的工程款必须依法审计,因此原审判决有误。二、一审判决总结维修费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将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作为已方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三、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业主向上诉人付款的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的2001年4月1日起支付,但上诉人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在业主付款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付款,因业主付款延迟造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延迟,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至于业主付款时间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不应由上诉人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资质自始明知并从未提出过异议,且本案工程已经验收质量为优良,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合同因被上诉人资质问题无效,显属无理。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况且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要求维修的通知,上诉人也未对维修费的组成进行举证。三、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签订确认书,确认书上承认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已收到业主除10万元外的全部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资质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二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上海静安广场外立面幕墙分包工程基本规则》中对工程建筑总面积、总高度等未作约定。对工程保修的约定为: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在此期间如工程出现缺陷由上诉人书面指明缺陷送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指示后七天内自费修复,否则上诉人有权招请他人完成修复,而修复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上诉人预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之后按月支付进度款,待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5%时,上诉人停止付款,至工程完工并一次通过验收、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上诉人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余下的5%在一年保修期后十四天内支付。以上付款方式流程为业主付款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业主向其付款的凭证,以证明己方迟延付款是因业主未按时付款;上诉人另提供己方向被上诉人发出传真要求对工程维修的信函复印件,以证明曾在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为由拒绝质证,并对函件的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为质量优良,原审法院不认定系争合同为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不悖。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明知被上诉人的资质条件,现其在二审审理中要求以资质原因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一节,上诉人称其有权以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为抗辩而拒付工程款。经审查,双方的合同关于此节的约定表明,维修义务的履行并非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上诉人仅有权将委托他人维修的费用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况且上诉人除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复印件外,再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发出过维修的指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故己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对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持有异议,认为依照合同规定,业主付款之后己方才有付款义务,而就业主何时向己方付款这一点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却并未举证,故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合同约定的业主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付款方式流程仅为付款形式的约定,并非将业主的付款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0年6月就工程款的欠付另外达成了《确认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修期满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56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吴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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