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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与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委托管理资产纠纷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家騄,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财、严某,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绍平,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利部上海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诉被告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今公司”)、被告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返还委托管理资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6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李家騄,被告中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袁金财、严某、被告东方证券委托代理人朱某、郑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4日和2001年1月16日,原告分二次共存入被告东方证券下属许昌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许昌路营业部”)人民币1,000万元。2001年7月17日和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今公司及许昌路营业部分别续签了协议编号为x、x-3的两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继续委托被告中今公司管理资产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管理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3个月,委托管理截止日为2001年12月4日和2002年1月16日。协议约定被告中今公司承诺受托管理的资产年收益率为9。5%,在委托管理资产截止日当天,被告中今公司即应将全部受托管理资产本金以及约定的年收益金全部给付给原告。二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均规定被告中今公司在受托管理原告资产同时应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可交易的等值证券作为此项承诺的风险保证金划入许昌路营业部的帐户。在委托管理期限内,许昌路营业部应对被告中今公司从事受托管理的作为风险保证的证券或资产帐户进行实时监控,如许昌路营业部不能按协议履行风险监控责任,致使原告该项投资本金及收益得不到保障。许昌路营业部则负责全额补偿。2001年12月4日和2002年1月16日,二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又分别届满。但被告中今公司未能按协议归还原告1,000万本金和收益金356,250元。原告经查,至2002年4月16日成交汇总对帐单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中今公司管理的资产仅存市值4,243,349。46元,被告中今公司承诺并由许昌路营业部负责风险监管的1,000万元风险保证金也未入帐。由于许昌路营业部系被告东方证券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今公司返还委托管理资产人民币1,000万元及收益金356,250元,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东方证券对被告中今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中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中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完全成立,因为协议未生效,故被告中今公司除应当返还本金1,000万元以外,不应承担收益金及逾期利息。(二)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楚、不完整。原、被告三方是签订过六份内容相同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三)在整个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三笔委托资金的交付。被告中今公司也履行了风险保证金的交付义务。在2000年6月14日存入资金1,600万元。在2000年12月4日签订第一份委托协议时,被告中今公司风险保证金帐户中股票市值及可用资金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万余元,符合协议对保证金帐户的要求,且被告中今公司向原告兑现了大部分9.5%的年收益金,共计71。405万元。许昌路营业部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风险监控责任,其主要表现为:续签协议;对保证金不足未告知原告、未提示被告中今公司,放任被告中今公司违规操作资金帐户及保证金帐户等。

被告东方证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第6.2条规定协议生效条件为三方共同签字,双方将委托资金、保证金划入帐户,并以书面形式要求我方进行监管,根据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资产1,000万元并未到位。被告中今公司风险保证金1,000万元也未到位。因此,监管责任并未生效。(二)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协议未生效,即使依协议第5。4条规定,只有其不能按协议履行风险监控责任与原告该项投资本金及收益得不到保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才产生补偿责任。原告将自己的损失全部列为对其的诉讼请求,是毫无依据的,且原告帐户资产减少与其行为无关。原告资金帐户资产减少情况有原告未按涉讼协议将资金进帐、被告中今公司操作结果不好、大盘市值下降等,故认为涉讼协议没有生效,且在签订和履行协议的全过程中没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2000年12月4日、2001年1月16日存款单各一张,金额均为500万元;(2)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二份,编号为x-3,x-;(3)许昌路营业部成交汇总对帐单。

被告中今公司、被告东方证券对原告上述证据经质证均不表异议。

被告中今公司举证如下:(1)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六份,编号为x-3、x-303、x-3、x-301、x-、x-302;(2)许昌路营业部成交汇总对帐单一份;(3)2000年12月4日被告中今公司资产抵押帐户情况一份;(4)许昌路营业部成交汇总对帐单一份。

原告及被告东方证券对被告中今公司上述证据经质证均不表异议。

被告东方证券举证如下:(1)情况说明;(2)授权书;(3)2001年5月28日、2001年9月20日的取款单及本票申请书。

原告经质证后未表异议,被告中今公司经质证后认为2001年5月28日、2001年9月20日的取款单及本票申请书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经庭审质证之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今公司、被告东方证券下属许昌路营业部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编号为x-3,协议约定:1.由原告委托被告中今公司管理原告资产现金人民币500万元;2.1期限为6个月;2.2从2000年12月4日起至2001年6月4日;2。3被告中今公司承诺受托管理的资产的年收益为9.5%,收益部分237,500元由被告中今公司到期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中今公司同时以人民币500万元的资金或可交易的等值证券作为此项承诺的风险保证金;2。4超过2.3规定收益的增值部分作为被告中今公司的委托费收入;2.7原告与被告中今公司完成清算后,本协议自动终止;4.2在完成清算之前,被告中今公司无权撤销本协议项下有关证券交易帐户在许昌路营业部处的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无权从受托管理的资金帐户中提取现金或非交易转出任何款项。4.3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许昌路营业部了解委托资产的运作情况,但许昌路营业部仅有权告知被告中今公司受托管理资产总构成。4.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不经被告中今公司同意,采取强行卖出或直接划出款项,并直接进行清算的措施,被告中今公司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4.4.1当应清算本金或应支付收益所得而被告中今公司拒绝清算或支付时;4.4.2当被告中今公司作为风险保证和受托管理的证券市值和资金的总和等于或低于期初值80%,即800万元,经原告通知,被告中今公司不能在当天或下一交易日开始以前补足时。5.2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许昌路营业部将对被告中今公司从事受托管理的作为风险保证的证券或资金帐户进行实时监控,并在工作日期间接受原告依据本协议而进行的查询;5.4许昌路营业部不能按协议履行风险监控责任,致使原告该项投资本金及收益得不到保障,许昌路营业部全额补偿。6.2本协议在符合下列三项条件后生效:6.2.1原、被告三方签章;6.2.2被告中今公司将风险保证金划入受托管理证券交易帐户或资金帐户;6.2.3原告将委托的资产正式交由被告中今公司管理;6.2.4原告与被告中今公司向许昌路营业部出具本协议正式生效的书面声明。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500万元资金划入其在许昌路营业部开设的帐户内,被告中今公司同日在抵押帐户中拥有总资产为11,684,915。43元。2001年1月16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内容、金额、收益率等相同,仅委托期限从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7月16日不同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编号为x-301,原告也于同日将500万元划入同一帐户内。嗣后,当编号为x-3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三方又二次续签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除将委托期限分二次延至2001年12月4日,编号为x-303、x-3,其他内容均与x-3协议相同。当x-301到期后,原、被告三方又续签一项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将委托期限延至2002年1月16日,编号为x-,该份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委托协议到期后至2002年4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中今公司管理的资产仅存市值4,243,349.46元,而被告中今公司的风险保证金内资产市值为2,927,143.05元。委托管理期间,被告中今公司从委托管理帐户内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收益金计23.75万元、11.875万元、23.75万元,共计59.375万元,按协议约定年收益率9.5%计尚余35。625万元未付。委托管理期届满后,被告中今公司未按约将委托管理资产1,000万元交还给原告,致涉讼。

另查,被告中今公司在委托管理期间多次转出资金,且透支操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所签之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依法有效并已履行,理由如下:首先,该五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未有违法之处;再次,双方当事人实际按协议履行,重要表现在协议上三方当事人的公章均为真实,且连续多次签订同样内容的协议,应视为对编号x-3协议的续签和对x-301协议的续签。三方当事人实际按照协议第6.2条生效条件履行。因此,协议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三方均应按协议切实履行各方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委托资金划入协议约定帐户,亦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中今公司在委托期届满后未按约将委托资产归还给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收益,显属违约,是导致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除应依法归还全部委托资产和未支付收益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之利息,许昌路营业部在本协议中的主要责任在于对被告中今公司所管理之资产及风险保证金实施风险监控,而被告中今公司在委托管理期间资金帐户及保证金帐户有多次资金转出、进行透支等违规操作,当出现协议第4.4。2条情况即风险保证和受托管理的证券市值和资金的总和不足于期初值80%时,许昌路营业部未及时告知原告和被告中今公司,续签协议足以说明许昌路营业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理应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应责任。而许昌路营业部系被告东方证券下属非独立法人,被告东方证券应承担此责任。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中今公司返还委托管理资产人民币1,000万元及收益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要求被告东方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收益356,250元。

二、被告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上述款项逾期还款利息,自2002年5月27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

三、如被告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全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全额补偿。

本案诉讼费61,944元由被告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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