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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案

时间:2006-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411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杨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八栋地下室其租住的房屋内,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其自行购买的计算机,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淫秽视频文件进行刻录,共制作淫秽光盘400余张。2006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其制作的淫秽光盘中的52张,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芳桥下欲向他人出售时被当场抓获,并收缴其欲出售的52张淫秽光盘。2006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其住处起获其制作的淫秽光盘351张、淫秽光盘封面2张、制作淫秽光盘所用的电脑1台、硬盘2张、空白光盘1盒(均已收缴)。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电脑硬盘中存有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起赃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北京市涉案物品统一收据,证人姚某、史某某证言,收缴的光盘、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制作淫秽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及良好的社会风尚,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张连跃

人民陪审员朱国庆

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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