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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江某某、刘某乙、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某,女,7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刘某乙。

被告秦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刘某乙、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在解放路二校家属楼二单元一楼东户居住,与被告江某某是对门邻居,一天由被告江某某口头担保,其女婿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据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没有给秦某某作担保,本案与被告无关。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知道,秦某某将借款用于何处我也不知道,我与秦某某是2002年离的婚,在2003年7月15日秦某某找到我,让我给原告做个证明,我既非债务人也非担保人,我只是证明人,我与秦某某已经离婚很长时间了,秦某某是否将借款还给原告了,我也不知道。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是我与原告共同投资,与被告江某某、刘某乙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8月26日借条一份,2、2003年7月5日由被告刘某乙签字作证明人的欠条一份,3、2005年7月4日欠条一份,4、2009年6月5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某某、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离婚证一份,证明本人已于2002年5月6日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人不知道秦某某借款这件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某某、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1提出本人不知情,与本人无关,对原告证据2认为已超诉讼时效,本人只是一个证明人,只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本人既非债务人,也非担保人,对原告证据3、4认为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证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本院认为,该三份欠条上已明确注明以前所有条子作废,故被告江某某、刘某乙异议成立,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江某某、刘某乙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5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出据了内容为“欠高某某叁万元整(包含利息壹万元整),以前写的所有条子作废,以此条为准。秦某某09年6月5日”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请本金为x元,利息x元没有诉请,应视为放弃。因被告2009年6月5日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6月15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原告第四份证据中的欠条已声明以前所有条子作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江某某曾为被告秦某某口头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某某不予认可,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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