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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商业银行与佛山中宝光缆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李某,均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告佛山中宝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二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诉被告佛山中宝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光缆)、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宝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3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04-X号、204-X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0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斌,被告中宝光缆委托代理人王某、鲁某某,被告中宝集团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30日,被告中宝光缆与原告签订2001年总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月利率5。115‰。同时,被告中宝集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2001年保字第X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宝集团对中宝光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宝光缆另与原告签订2001年抵字第X号贷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拥有的套塑生产线一套为该笔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合同到期后,中宝光缆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04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宝光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为x元,从200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宝集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中宝光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总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2001)年保字第X号贷款保证合同、(2001)年抵字第X号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2、佛工商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3、催收贷款通知书二份;4、利息清单;5、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6、中宝光缆、中宝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中宝光缆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对于抵押,中宝光缆向原告的借款是由政府安排的,最初没有实物担保,后来由佛山市禅城区政府以查封的设备来进行抵押,经过几次续借。

被告中宝光缆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宝集团答辩称: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中宝集团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中宝光缆、中宝集团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保证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04年5月20日,中宝光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x元。

另查明:原告与中宝光缆签订2001年抵字第X号贷款抵押合同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佛工商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2003年10月24日和2004年3月23日,中宝光缆、中宝集团在原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向其催收到期借款,中宝集团并确认继续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为确认日起为期两年。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中宝光缆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宝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划款,借款到期后,中宝光缆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宝光缆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中宝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既有抵押,又有保证,故中宝集团应当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中宝光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的欠息为x元,从200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对抵押物(佛工商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动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以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佛山中宝光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中宝企业集团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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