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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80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北京电气工程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明知姬中鹤、郭星(均另案处理)所持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1部系盗窃所得,仍伙同二人将该手机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销赃获款1140元,被告人黄某某获销赃款37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8月1日被查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姬中鹤、郭星的供述,失主刘宝生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及姬中鹤、郭星为失主刘宝生出具的欠条,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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