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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

两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

诉讼代理人谢茂林,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施某及两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茂林到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杀害施某,董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用血互助金、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人民币28,619.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用血互助金3,000元、交通费93元、丧葬费21,39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户籍资料、医疗费单据、用血互助金单据、交通费发票、丧葬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董某某的赔偿能力有限,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施某系被告人施某之兄。2009年10月29日晚,施某携妻徐某某、儿子施某夫妇及孙子前往其弟居住的本市X路X弄某号看望来沪的父母。适逢父母外出,施某、施某遂向和施某同居于该处的被告人董某某询问,董某称不知,徐某某即在外辱骂董。施某得知此事后,打电话质问施某,双方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施某为被其弟质问一事,与妻、子再次来到施某的上述住处找施某,双方为董某徐某骂一节发生争执,其间,董某某用一水果刀朝施某腹部刺戳两刀后逃逸。被害人施某腹部被刺戳造成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董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施某于1955年出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犯罪工具水果刀、被告人董某某作案时所穿衣裤和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破案经过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徐某某、施某、车某、杨某、赵某、张某某、李某、陈某某证言、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施某、刘某某关于请求保留受偿死亡赔偿金法定份额的陈某、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用血互助金通知书、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人与被害人施某之间关系的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施某的父母、妻子、儿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施某的父母请求保留其受偿死亡赔偿金法定份额,应予准许。原告人徐某某、施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用血互助金按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单据的总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施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8,38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元、医疗费人民币28,619.33元、用血互助金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9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即予支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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