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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丝绸集团第三织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丝绸集团第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在上海丝绸集团第三织造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健枫,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山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X楼A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丝绸集团第三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丝绸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丝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郭健枫,被上诉人上海山景工贸公司(下称山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1日,丝绸公司与山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丝绸公司将本市X路X号底层房屋出租给山景公司用于经营市场,租期自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31日止,每年租金54万元,每三个月预付一次。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的电力需增容,增容设施费由丝绸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丝绸公司即将房屋交付山景公司并同意自2002年2月1日起计租,前期为免租期。山景公司则向丝绸公司支付了2002年2月至4月的租金135,000元以及押金45,000元。山景公司在取得房屋后即开始办理电力增容事宜,为此其支付了相关费用11,124.47元。同时,山景公司亦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市场营业执照。2002年1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向山景公司出具了《申请市场消防安全检查备案通知书》,要求山景公司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2002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防火监督处向山景公司出具《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告知山景公司申报消防审批必须具备房屋的建筑消防审核意见书和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同日,山景公司向丝绸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其一周内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但丝绸公司未能提供。2002年5月31日,双方在原审审理期间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山景公司将涉讼房屋交还丝绸公司。此外,山景公司与丝绸合同曾签订过一份《消防安全责任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工作经营办公室内装修改造须报请消防建设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装修、乱搭、乱建、堵塞消防安全必要的通道。2002年1月,山景公司向法院起诉,诉称:山景公司在与丝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丝绸公司无法提供所出租房屋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导致其不能如期开业,错过最佳经营时期,造成经济损失。山景公司据此认为由于丝绸公司方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租赁房屋,故要求依法终止与丝绸公司的租赁协议,由丝绸公司返还180,000元租金及押金,偿还山景公司垫付的电力增容费11,124.47元,并要求丝绸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280.70元。

原审审理中,丝绸公司辩称,己方是本市X路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房具备出租条件。丝绸公司与山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同意与山景公司终止租赁协议,但山景公司应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其反诉要求山景公司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计135,000元,同时要求山景公司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同时,丝绸公司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安全协议,山景公司接受房屋后,在未经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装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山景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山景公司的诉请。

对丝绸公司反诉诉请,山景公司表示双方终止合同的原因在于丝绸公司违约,故不同意丝绸公司要求山景公司承担三个月租金损失及支付租金的要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及电力增容费由丝绸公司承担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山景公司租赁房屋的目的在于开设市场,而经营市场必须取得营业执照,作为出租方的丝绸公司有义务协助山景公司申请营业执照,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向山景公司提供所需文件。现因丝绸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致山景公司未能申请营业执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丝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山景公司相应的损失。由于山景公司未能按合同目的使用房屋,故丝绸公司应返还山景公司已支付租金及押金。对于山景公司在房屋内所作装饰,原审法院认为因导致上述装饰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根本原因在于丝绸公司未提供租赁房屋的建筑设计消防审核意见书和消防验收意见书,故应由丝绸公司承担上述装饰损失的主要责任。但山景公司明知在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某应申报审批而未按法定程某操作,在一定程某上扩大了损失,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丝绸公司要求山景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山景公司与丝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02年5月31日终止履行。二、丝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景公司电力增容费11,124.47元。三、丝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景公司租金135,000元,返还山景公司押金45,000元。四、丝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山景公司装饰装修损失94,699.20元。五、山景公司要求丝绸公司赔偿广告招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丝绸公司要求山景公司赔偿三个月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丝绸公司提出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反诉意见,认为由于山景公司直至2002年5月才退还房屋,故应承担2002年2月至5月的房屋租赁费,同时应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35,000元。此外,丝绸公司还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山景公司在装修前应先取得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现山景公司在未取得上述单位批准的情况下即进行装修,未遵守协议约定,由此造成装修损失应由山景公司承担。

山景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山景公司与丝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丝绸公司出具的租赁费与押金发票,山景公司提供的“申报市场消防安全检查备案通知书”、“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及上海万隆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万房业字(2002)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山景公司与丝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租赁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双方明确山景公司租赁丝绸公司的房屋系用于开设市场。然而由于丝绸公司未能向山景公司提供必须的文件,导致山景公司无法申请营业执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丝绸公司作为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返还已收取的租金、押金及山景公司支付的电力增容费,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终止双方协议的履行及对上述钱款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至于山景公司在涉讼房屋内所作装潢一节,由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丝绸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消防验收文件,故对山景公司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山景公司在尚未办妥开办市场所需文件的情况下,即行装修,亦在一定程某上扩大了损失,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山景公司的装修损失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现丝绸公司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6。08元由上诉人上海丝绸集团第三织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王某雷

代理审判员韩峰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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