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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汪某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海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上海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升星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原审第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汪某某与升星公司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汪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中午12时2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嘉定区X镇X路X路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接110报警后,由民警殷某某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随后,汪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汪某某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09年8月18日,汪某某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08年9月12日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嘉定人保局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向升星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但该公司一直未能举证。2009年10月22日,嘉定人保局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了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汪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升星公司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1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升星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嘉定人保局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根据戬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工伤调查记录,可以确认汪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回家吃午饭后上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嘉定人保局据此作出认定汪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升星公司认为汪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主张,因升星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判决后,升星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升星公司上诉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下称戬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严重瑕疵,民警殷某某未到事故现场处理,仅听了汪某某的陈某后出具证明,该证明反映的内容是汪某某的一面之辞。被上诉人认定汪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汪某某是中午回家吃饭后,回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其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述称,其同意嘉定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嘉定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给升星公司的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田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汪某某门(急)诊自管病历、出院小结、汪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申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寄宿证明、戬浜派出所证明、上下班路线图;被上诉人对汪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丁某某、殷某某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上诉人对魏某某的电话调查记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确认汪某某事发当天中午回家吃饭,在驾驶摩托车返回工地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对处警民警殷某某的调查记录和戬浜派出所的证明,能够确认汪某某当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而且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也与汪某某回家吃午饭后回工地的时间和路线相吻合。上诉人认为戬浜派出所的证明系根据汪某某一面之辞出具,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汪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升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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