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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济报社与上海三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经济报社,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报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经济报社(以下简称经济报社)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济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三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族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及《关于房屋租金与广告版面置换协议》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租赁本市X路X弄X号房。后双方因该房租赁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1年1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关于房屋租金与广告版面置换协议》无效,一审判决中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3,035.40元改为房屋使用费,由经济报社向三族商贸公司给付。2002年4月,经济报社诉至法院,要求三族商贸公司返还经济报社已支付的物业管理费55,000元。

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供一张被告出具的房屋管理费发票、三张支票存根。对24,865.21元的支票存根,被告称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对5,134。29元的支票存根,原告称是代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以充作物业管理费,被告称所修汽车并非是被告的,被告也从未叫原告修理过汽车。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上海经济报社要求被告上海三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经济报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关于房屋租金与广告版面置换协议》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双方依法应当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物业管理,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业管理费55,000元。

被上诉人三族商贸公司辩称,虽然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房屋,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物业管理,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向上海牧羊人工贸公司借款的借条及上海牧羊人工贸公司的催款函和收条,旨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5,000元物业管理费。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函的主要内容为:三族商贸公司擅自切断经济报社部分照明电源、厕所漏水和管道堵塞两个多月未予维修、擅自关闭电梯、收发室不履行职责、未送空调,要求三族商贸公司及时纠正并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物业管理。被上诉人认为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另外,对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从函本身的内容来看,只是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提了一些意见,反而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租赁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在1999年7月16日至1999年12月29日间,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也实际向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方面的服务,被上诉人据此取得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上诉人应当对此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以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而免除自己的对价义务,于法无据。上诉人提供的函在其未提供其它确凿的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未提供物业管理方面的服务,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业管理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上诉人上海经济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虞恒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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