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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孙某抢劫、故意杀人,陈某抢劫,李某甲故意杀人,徐某故意杀人、私藏枪支案

时间:1999-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3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陈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1994年10月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芬,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198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4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9月释放。1998年3月19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龙超、孙某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8年3月19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人,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8年3月19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沙宪尧,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8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芳菲,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孙某、陈某。李某甲、徐某抢劫、故意杀人、私藏枪支一案,于1999年1月27日作出(1999)二中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略)元;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略)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略)元;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股收财产(略)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略)元,连同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某刑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略)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刷夺政治权利终身;私藏枪支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徐某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提议抢劫出租汽车,上诉人陈某应允,二人密谋后购买了尼龙绳为作案工具,于当日上午,窜至本市X区骗租了被害人胡宝存驾驶的夏利牌出租汽车(牌照号天津01—(略)),谎称到津南区X镇。当车行驶到津南区X镇一偏僻处时,被告人张某乙令司机停车,陈某趁司机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套住胡宝存颈部猛勒。胡宝存被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二人驾驶所劫汽车(价值(略)元)到大港区X村窦某子附近,将胡宝存的尸体抛入距公路X米的高粱地里,又将胡宝存的传呼机、佩戴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4800余元),人民币800余元劫走。二被告人驾车欲往外地销赃,当车行至江苏省宿迁市时汽车被撞坏,二人弃车逃逸。案发后,夏利汽车已发还事主,其余物品及钱财已挥霍扔弃。

上述事实有证人毕某、窦某某的证言、报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估价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相一致,足以认定。

1994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上诉人陈某及张振岭纠集在一起密谋到大港区X村抢劫作案,三被告人购买了钢珠枪三支。2月3日,张某乙等四人又密谋抢劫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四人分开,张某乙、孙某到大港区骗租出租汽车,陈某、张振岭在津南区X镇X排污河的偏僻处接应。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乙携带钢珠枪一支,孙某带斧子一把,窜至大港区,在大港商场附近骗租了被害人张玉梅驾驶的夏利出租汽车(牌照号天津01—(略)),谎称去咸水沽镇,当车行至津南区X镇巨葛庄附近时,在此接应的张振岭、陈某窜出,被告人张某乙令张玉梅停车,孙某用斧子猛砸张玉梅头部,张见状打开车门逃至车外,被张振岭又推回车内持钢珠枪向张射击,击中张玉梅的背部,张某乙又从孙某手中接过斧子猛砸张玉梅头部十余下,陈某将尼龙绳勒在张玉梅颈部。致张玉梅头部大出血,颅脑损伤,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将张玉梅尸体抛于巨葛庄村排污河内,驾驶所劫夏利牌汽车(价值(略)元)逃离现场后将汽车驶至津南区北闸口翟家店村村北污水河附近,将车推人河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汽车打捞后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丙、张某丙等人证言、报案登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科学技术鉴定书、估价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人张某乙、孙某、陈某亦供认不讳。

1997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乙提议抢劫津南区八里台供销社采购站,孙某应允。张某乙从被告人徐某处借得双筒猎枪一支。10月7日晚,张某乙携带猎枪与孙某窜至津南区八里台供销社采购站骗开房门后,张某乙即持枪向值班人员毛某发射击,击中毛某胸部,后又用枪托猛砸毛某头部,致毛某发心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二被告人又从毛某发身上掠走人民币70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证人毛某、李某丁的证言、报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二审被告人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998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振岭发生矛盾,怕张振岭将其抢劫作案的事实告发,产生杀死张振岭灭口的歹念。1998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纠集了徐某、徐某允,按照张某乙的策划提供了猎枪作为凶器。徐某又纠集了李某甲带着四连发猎枪到张某乙家,试枪后,又在大港区选择了作案地点。2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又纠集了被告人孙某,与李某甲、徐某携带猎枪二支,驾车找到张振岭和李某泉,将二人骗至津南区X镇X村的僻静处涨立民。李某甲持枪向张振岭、李某泉射击,二被害人均被击中头部和胸部,致张振岭颅脑损伤、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泉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将二被害人的尸体绑上水泥柱沉人葛沽镇X村X路X排污河中。经公安机关侦查四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戊、李某己、孟某庚的证言、报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四被告人对杀害张振岭、李某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上诉人陈某国无国法,贪图钱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在抢劫犯罪中纠集他人,提议抢劫犯罪,并残忍的杀害被害人,致三人死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在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使用暴力劫取财物数额巨大,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上诉人陈某积极参与抢劫作案,并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劫取巨额财物,并致二人死亡。被告人张某乙、孙某、李某甲、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人灭口,致二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杀人犯罪中密谋策划,纠集同伙,持枪杀人,虽在归案后,坦白交待了抢劫犯罪,其行为应属自首。但在一审开庭,二审审理期间推翻原供述,企图为同伙开脱罪责,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且张某乙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杀人犯罪,帮助抛尸,也应严惩;上诉人李某甲在杀人犯罪中虽被他人纠集,但在实施杀人过程中持枪向二被害人射击,致二人死亡,手段残忍,且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在杀人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纠集他人提供杀人的凶器和交通工具,后又参与抛尸灭迹,私藏枪支,也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上诉人陈某、李某甲、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陈某否认杀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甲、徐某否认参与预谋杀人,李某甲辩称是在张某乙胁迫下才用枪打死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实,有原始供述及同伙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无他人胁迫不予采信。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但其在犯罪中提供枪支和交通工具,并积极参与抛尸,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被告人、上诉人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张某乙、孙某、陈某、李某甲、徐某死刑的裁定。

审判长谢志强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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