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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粮食局与上海面粉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粮食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粮食局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面粉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面粉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02年8月6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王勇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刘功犹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7年9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下属企业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事宜签订《安徽省宿州市粮食局委托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实行资产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的条款具体包括承包经营范围、期限、费用、违约责任等,并经安徽省宿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宿州市第一面粉厂交予被告经营管理,双方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履行合同。原告为支持被告经营,自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先后向被告提供周转粮小麦630多万公斤,1998年5月间,原告又以代储方式向被告提供小麦近1万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一再违约,包括:1、长期拖欠应付的小麦款和利息;2、延期支付承包费和折旧费;3、损坏原告的部分设备器材;4、拖欠原告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保险金。2001年7月,被告以税收原因要求终止合同,遭原告拒绝。同年9月11日,被告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因双方未能就有关某了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小麦的折价款人民币786万元及其该款的利息人民币240万元(自实际使用小麦的次日起至2002年5月15日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2、给付原告2001年度承包费、折旧费人民币88万元;3、给付逾期支付承包费、折旧费的违约金人民币206.9万元(按约计算至2002年5月15日);4、给付使用原告提供的周转金利息人民币7万元;5、赔偿原告的设备器材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及面粉袋款人民币2万元;6、给付拖欠职工自1997年10月至1998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1.76万元;7、给付代扣职工的房租费9900元;8、给付职工2002年以来的各类费用24.6万元,以上8项合计人民币1374。25万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计人民币x元,余款应为人民币x元;9、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10、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630多万公斤的小麦系为生产周转所用,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以及利息;2、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2001年度的承包费、折旧费;3、被告先前逾期支付的承包费、折旧费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为此已达成谅解,原告此时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不欠原告的周转金;5、设备器材的损坏以及面粉袋的折价,均未评估或经双方确认,被告不予认可;6、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保险费、房租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代为诉求;7、合同已于2001年12月18日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度各类费用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除认可应给付原告630多万公斤小麦折价款外,其余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同时提出反诉称:反诉被告在履行系争承包经营合同中,同样存在违约情形:1、未提供约定的流动资金贷款,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2、反诉被告未协调解决宿州市第一面粉厂的税收问题,导致生产停止,导致反诉原告损失计人民币x元。另外,在承包期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钱借物累计人民币x元,反诉原告为宿州市第一面粉厂添置设备计人民币x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偿还以上四笔款项并负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对于流动资金贷款的问题上只是约定帮助解决,而非直接提供,且反诉被告客观上提供了1万多吨小麦;2、借钱借物的主体大部分非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应另案追诉;3、停产的原因非税收问题,而系反诉原告经营混乱、单方面终止承包所致,过错责任在于反诉原告;4、至于设备添置,并无证据佐证。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本诉及反诉的诉辩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均存在违约事实以及如何解决合同终止的善后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书证有:1、《安徽省宿州市粮食局委托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实行资产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双方关某承包经营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2、原告提供小麦x。6公斤以及利息计算的书证一组,作为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3、被告拖欠折旧费、承包费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清单及凭证一组,作为支持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依据;4、被告借用周转金利息的计算清单及凭证一组,作为支持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依据;5、被告损坏设备、器材清单及使用面粉袋书证一组,作为支持其第五项诉讼请求的依据;6、被告提取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职工住房公积金、代扣职工房租费的书证一组,作为支持其第六、七项诉讼请求的依据;7、《关某终止对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托管经营的协议》草稿,证明原告基本诉讼请求已经被告确认;8、朱炳华的聘约以及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小麦款的利息明细单,补充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真实性;9、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记帐凭证,补充证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真实性。(第8、X组书证于2002年8月8日第二次庭审中提交);10、原告以及宿州市桥区人民政府致被告的函件三份,证明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此无过错;11、部分企业法人的工商资料,证明反诉部分中向被告借钱借物的单位均为独立法人,被告应自行追诉。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反诉被告)上述书证1、10、1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2、书证8、9因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3、对书证2中涉及的小麦数量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利息部分无约定;4、书证6涉及的内容超出了原告主张的范围,原告同时亦未代缴,故不予质证;5、书证7因签约双方均未盖章确认,形式欠缺,不具有证明力;6、书证3、4、5均单方面来源于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现仍隶属于原告,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书证有:1、《安徽省宿州市粮食局委托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实行资产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三份以及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反诉被告未履行其在合同中的应尽义务;2、反诉被告原负责人董绪岭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关某小麦款无利息之约定;3、反诉原告致反诉被告以及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州市桥区人民政府的函件和回函,证明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税收条款,从而导致合同终止;4、2001年12月18日《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关某宿州面粉厂五金器材移交备忘录》,证明双方协议终止履行合同,且反诉原告不存在损坏反诉被告设备器材的事实;5、宿州市桥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自1999年1月起始缴住房公积金;6、反诉原告《关某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宿州面粉厂因宿州方1800万流动资金未到位影响承包收益损失的情况》,作为反诉原告第一项反诉请求的依据;7、反诉原告《关某要求宿州粮食局归还欠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宿州面粉厂171。15万款的情况说明》及部分附件,作为反诉原告第三项反诉请求的依据;8、反诉原告《关某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宿州面粉厂2001年下半年因宿州粮食局方面原因造成停车损失的情况说明》,作为反诉请求第二项的依据;9、反诉原告关某《2000年第二季度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帮助宿州面粉厂进行改造时投入主要设备清单和价格》,作为其第四项反诉请求的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1、对反诉原告提交之书证1-5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书证2系陈述人对另一事实的说明,与本案无关;2、至于书证6、8、9系反诉原告自行罗列,不具有证明力;3、书证7所反映的是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反诉原告自行解决,反诉被告不予质证。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的争议焦点,本院认证如下:1、采纳被告对本、反诉部分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1-5;2、原告提交之书证3-5,其来源于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此证明力的瑕疵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对此三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3、采纳原告对本、反诉部分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4、对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证确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1997年9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下属企业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事宜签订《安徽省宿州市粮食局委托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实行资产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下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此后双方根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又于1997年10月16日、1999年11月30日、2000年12月19日三次订立《补充协议》,上述四份合约约定的具体内容概括为:1、原告将其下属企业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全部资产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托管企业名称改为“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宿州面粉厂”,属独立法人,行政隶属于被告,被告派员全权负责管理;2、无论被托管企业盈亏,被告均应每年税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和资产折旧费,其中承包费按年结算,折旧费按季结算,逾期违约金为差额的3‰,2000年、2001年度承包费、折旧费合计均为人民币88万元,2001年1月底前双方结清被告拖欠的承包费;3、承包经营期限首期至2002年12月31日止,托管前后被托管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分别由原、被告自行负责;4、原告应帮助解决被托管企业每年最低的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托管期满后三个月内由被告全部归还;5、被托管企业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富余人员以及未交付被告的资产,重组设立安徽省宿州市第一小麦制粉厂,亦为独立法人;6、另就税务审计、职工福利、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约定。上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经安徽省宿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宿州市第一面粉厂有关某员和资产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履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

(二)、原告为支持被告承包经营,自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期间,由被托管企业安徽省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向被告提供周转粮小麦累计x.60公斤,对此,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书面予以确认。上述小麦折价为x×1.31元=x.81元人民币。自2000年1月6日,被告分6笔合计偿还了x。81元,尚欠原告人民币786万元。

(三)、2001年6月,因双方以及宿州市桥区人民政府商定的定额缴纳税收的办法受国家税收政策的影响而发生重大变化,被告遂致函原告要求协调解决。此后三个月内,双方以及宿州市桥区人民政府多次函件来往欲妥善处理之,但未果。2001年9月11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并撤回了其全部派驻人员。

(四)、2001年12月18日,被告与安徽省宿州市第一小麦制粉厂订立《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关某宿州面粉厂五金器材移交备忘录》,办理相关某员及实物资产的移交手续,确认移交五金器材计人民币x。82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举证7中涉及的债务人--宿州市桥区粮食局包装厂、宿州市桥区市中粮油公司等均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

系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订立时,原告名称为安徽省宿州市粮食局。1998年依据国务院《关某同意撤销安徽省宿县地区设立宿州地级市的批复》(国函1998年X号),机构更名为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粮食局。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对系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予以确定。《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以及相关某充协议作为原、被告建立承包经营法律关某的合约,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查实,系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已于2001年12月18日提前终止履行,终止的根本原因并非一方当事人的严重违约,而系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双方为此业已办理了相关某产移交手续,对此本院接受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愿以及这一客观现状,确认合同终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均未据此充分举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即对方确实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合意解除的前提下,本案审理的重点显然应当是该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事宜。原告诉的性质其实也反映了这一必然倾向。

其次,针对双方本、反诉两方面的诉请,结合查证之法律事实,分别加以认定和处理:

一、关某本诉部分。原告第一项关某小麦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证据是1998年4月20日被告和宿州市第一面粉厂之间形成的《原粮、生产产品交接情况表》。宿州市第一面粉厂作为被托管企业,其资产按约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现托管关某解除,被告按约应当予以返还。诚然,该x。60公斤小麦的所有权主体是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主体是宿州市第一小麦制粉厂,上述两者在法律关某上属于分立的承继关某。基于原告系该两企业共同的上级主管机构,同时又是发包人和系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代被托管企业宿州市第一面粉厂向被告请求返还托管的资产,属于《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范畴,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如数偿还。至于利息部分之诉请,因双方事先并未实际约定,依据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之交易原则,该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2001年度的承包费和折旧费,该数额在2000年12月19日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确定为人民币88万元。结合案件的法律事实,双方其实并未实际、圆满地履行2001年度的承包经营,被告当年6月致原告的函件客观地反映了自始承包经营已发生了障碍,当年9月11日被告撤回人员意味着承包经营适时处于停滞状态。因此,暂且不论承包经营提前终止的原因和过错,就事实状态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年全年的承包费、折旧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已查证之法律事实,本院确定2001年度的承包费和折旧费按实结算为人民币66万元。

原告在其第三至第九项诉讼请求中罗列了违约金、周转金利息、设备器材款、职工公积金、房租、代理费和差旅费等,但原告为此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或未提交证据,无法反映其诉称的相关某实,对此本院在认证部分已经予以确定;同时,上述数项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某和权利主体亦超出了系争《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本院对其第三至第九项本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关某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出五项反诉请求,其所对应的证据均被反诉被告所否定。就此证据本身而言,形式上主要表现为清单式的罗列,且部分与反诉被告和系争法律关某均无直接的关某性,上述缺陷直接导致了证明力的明显不足,故本院认定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粮食局小麦折价款计人民币786万元及该款自200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粮食局支付2001年度承包费、折旧费计人民币66万元及该款自200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粮食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面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粮食局负担x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面粉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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