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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科菲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科菲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琛,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科菲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科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科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菁、余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泰科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解除,张某某应在此前完成交接。泰科菲公司应在张某某离职交接手续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8月11日前),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000元,包括经济补偿金和张某某尚未使用的假期的补偿。2009年6月4日,泰科菲公司请来锁匠将张某某办公室门打开,并调换门锁。

原审庭审中,泰科菲公司陈述,双方尚未交接完成的项目包括:2009年6月8日会议纪要中的第2项“下给供应商的采购订单无法提供”、第3项“与供应商无任何价格协议—(无)”、第10项“经理办公室柜内文件将稍后由人事部整理确定”。2009年7月2日会议纪要中的第6项“车间内的装配图纸和产品图,张说不是他拿下来的,询问后也没有人拿下那些图纸”、第7项“质检部缺失了质检流程以及部分检验要求,…张说他没有这些文件,也不知道这些文件”。2009年7月23日会议纪要中的第2项“本罗通过邮件和快递张经理主要目的是为了采购部关于模具等事情,…”、第5项“之前邮件中提到的一些问题仍然未完全解决。”以上会议纪要均由泰科菲公司负责人及张某某签字确认。2010年1月15日庭审中,泰科菲公司认可2009年6月8日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张某某之前带回的笔记本及经理办公室电脑发票张某某在2009年6月8日会议纪要之后已经提交。后在2010年2月23日庭审中又称,2009年6月8日会议纪要中提到要求张某某提供电脑发票,但张某某提供的电脑发票是服务发票,己方不予认可。还有招待费用的问题,但这些都不是纪要的重点。张某某认为,2009年6月8日会议纪要中的第2、3项根本不存在,第10项中提到的文件柜在泰科菲公司于2009年6月4日撬开张某某办公室门锁并更换新锁之后,已经不在张某某掌控范围之内。且该纪要中应当由泰科菲公司人事部整理的文件清单,泰科菲公司至今未向张某某提供。2009年7月2日会议纪要中的第6、7项根本不存在。2009年7月23日会议纪要中的第2、5项所提到的模具,张某某并未带走,应由泰科菲公司与供应商协商解决。

另,经原审法院询问,泰科菲公司称该公司没有建立完整的签收制度和相关的文件流转程序,但坚持认为张某某应当按照泰科菲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交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科菲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现泰科菲公司以张某某的离职移交不符合泰科菲公司要求为由,拒绝向张某某支付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纵览该协议,并无关于离职移交事项内容的具体明确约定,则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移交亦应限制于合法、合理的范畴之内。而根据泰科菲公司提供、张某某亦认可真实性的三份会议纪要来看,纪要内容本身无法证明泰科菲公司要求张某某移交及认为张某某尚未移交完结的事项(包括文件、图纸、管理流程及检验要求、模具及相关协议等)确实存在及确处于张某某的控制范围之内,泰科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且承认公司内部并无完善的签收制度和相关的文件流转程序。另考虑到泰科菲公司在2009年6月4日即本案所涉纪要完成之前就已经将张某某办公室门撬开并将门锁调换,原处于张某某控制范围内的部分移交事项于该日之后并非张某某单独掌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泰科菲公司未能证明要求张某某按照其要求进行离职移交的合理性及双方的离职移交尚未完毕。至于电脑发票一节,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相关会议纪要中并未对该发票的形式做明确约定,泰科菲公司亦于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张某某在2009年6月8日之后向其提交了电脑发票。而泰科菲公司于本案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始以张某某提供的电脑发票系服务发票为由否认张某某对于该项的移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某的上述移交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泰科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于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当中对于张某某已经提交电脑发票的自认。综上,对于泰科菲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泰科菲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09年5月25日上海泰科菲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项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张某某人民币53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170元,由上海泰科菲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泰科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科菲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某某应按照泰科菲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泰科菲公司在张某某离职交接手续完成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530,000元。但张某某至今尚未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且无继续履行的意愿,故泰科菲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2009年6月8日会议纪要中提及的电脑发票,张某某提供的是服务业统一发票,而非采购发票。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泰科菲公司无须向张某某支付530,0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3,170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原系泰科菲公司的股东,后其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法方股东,并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2009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泰科菲公司仍支付张某某工资,但除非公司要求张某某前去办理交接手续,张某某不得去公司。张某某第一次接通知去公司时,其原持有的钥匙已经无法打开办公室门,事实上泰科菲公司早已将门撬开并将文件整理完毕。泰科菲公司在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未明确具体须移交的事项,现其已移交完毕,泰科菲公司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补偿费用530,000元。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科菲公司与张某某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泰科菲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尚未休假期间的补偿款等。泰科菲公司与张某某就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泰科菲公司与张某某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张某某应当按照泰科菲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泰科菲公司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张某某需要移交的具体事项以及应移交的材料范围。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4日泰科菲公司已将张某某办公室门锁更换,泰科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此前已将相关资料转移,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泰科菲公司承担。而泰科菲公司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三份会议纪要均在2009年6月4日之后,这三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本身亦无法证明泰科菲公司目前要求张某某移交的诸多事项实际存在并由张某某掌控。泰科菲公司发送给张某某的电子邮件中的相关内容属于泰科菲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泰科菲公司和与之有业务往来的企业之间互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并未明确相关模具或原材料等被张某某实际占有。二审审理期间,泰科菲公司虽坚持原诉称意见,但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泰科菲公司要求张某某移交的电脑发票,本院认为张某某向泰科菲公司提供的发票虽为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但发票上明确注明系“联想电脑一套”,金额5,300元,由此可见该发票的确是为购买电脑所开具,而泰科菲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也已经认可了张某某提交的上述发票。至于泰科菲公司提出的发票类型与交易实质内容不符一节,因开具发票的行为非张某某所为,张某某只须向单位提供购买电脑的真实凭证即应视为完成了交接义务。综上所述,泰科菲公司以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不支付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科菲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诉讼保全费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科菲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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