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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武某甲、胡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11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运输七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康,金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穆某因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6)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审被告胡某合法传唤未出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胡某承包被告穆某所属内津城托运站的装卸任务,运输工具是被告穆某向运输七场租用的,原告是被告胡某雇用的临时工。1996年1月30日中午,原告随其他二名临时工乘用被告穆某租用的东风750汽车从东丽区往市内送大米,当时原告正在驾驶室内,当车行驶到张贵庄附近,原告发现有一包大米掉下,在车还没停稳的情况下,跳车去捡大米,被摔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71医院住院治疗。1996年3月22日前的医药费、交通费及陪伴费、生活费、营养费原审以1996年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并已执行,现原告主张1996年3月22日以后为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5553.5元及住院期间的陪伴费、营养费、生活费、伤残补助费。另查,1997年12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原告伤情给予鉴定其结论为伤残评定为X级。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再次赔偿其经济损失5553.5元的60%。及伤残补助费。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依判决生效后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陪伴费、营养费3740元,其中被告穆某赔偿1870元,胡某赔偿1670元;二、二被告承租原告1998年、1999年伤残补助费二年4680元,其中被告穆某承担2808元,被告胡某承担28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各负担75元。

判决后,上诉人穆某不服原判,以赔偿责任应由厂方负担,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所查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津城托运站由上诉人穆某承包,现该站已停业,在停业前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原承包人承担直接责任,上诉人所提出主体有误问题,经审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穆某,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平

审判员黑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勇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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