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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林某某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X楼。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广州市番禺化龙广龙燃气管道设备厂业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钟小慧,广州市番禺化龙广龙燃气管道设备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番禺化龙广龙燃气管道设备厂职员。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x.X号名称为“一种新型阀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吕某某。该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4月22日,授权日为1999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

2001年10月18日,吕某某与林某某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化龙广龙燃气管道设备厂签订《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约定:吕某某愿意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予林某某生产专利产品的权利;双方同意在林某某厂内设立一独立核算、专门生产该专利产品的车间(下称专业车间),并由双方各派2-4人负责管理专业车间的生产及经营;林某某同意在合同生效后,向吕某某支付专利技术使用入门费x元,并在专利产品投产后,按照销售金额的10%向吕某某支付专利技术使用提成费;林某某承诺向专业车间投入30万元,作为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启动费,并同意支付2002年至2008年的专利年费;吕某某须对专业车间提供技术服务,以保证专利产品的质量达到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要求以及符合城市燃气输配技术规范的各项技术指标,并有义务向专业车间提供专利产品的技术图纸和资料,协助办理有关的生产许可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4月22日。

合同签订之后,吕某某已经向林某某交付了专利产品的技术资料、图纸,并协助办理了专利产品的标准化审批及备案工作。林某某亦于2001年10月10日向吕某某支付了专利入门费x元,并声称已经投入了x.11元兴建专业车间,购买了价值x.55元的原材料。在专利产品的试产后,林某某将其生产的专利产品拿到市场进行推销,但林某某认为该专利产品存在缺陷,用户不接受,专利产品难以大规模生产。其中,广州市煤气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给林某某(广州市番禺化龙广龙燃气管道设备厂)的复函当中,认为目前的煤气管道开关普遍为旋转形式,而专利产品为推拉形式,人们接受有一定的困难;专利产品的传动形式为磁力传动,与传统的螺纹机械传动不同,可靠性有待验证;目前有的用户常使用(阀门)半开状态,传统阀门很容易实现,而专利产品不能做到。因此,广州市煤气公司决定暂不使用该专利产品。而河源市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6日给林某某的函件当中,认为专利产品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一、专利产品采用推拉开关形式,应设置明显的标志;二、(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用户反映手感不太好;三、由于管道中气体存在一定的杂质,这些杂质又往往被吸附在磁铁周围,造成(阀门)关闭不全,形成内流;四、阀体设计未考虑气体流量调节。

鉴于该专利产品自双方签订《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以来无法大规模生产的情况,吕某某于2002年12月17日以林某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2003年4月15日,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吕某某退还专利技术入门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另查:吕某某认为林某某投资x。11元兴建车间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林某某应投资30万元流动资金作为专业车间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启动费,而且专业车间必须是独立核算的;林某某一直拒绝吕某某派人进厂参与经营管理;林某某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专利产品;没有依约缴纳2003年度的专利年费。吕某某认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还认为专利产品在投产之前已经经过检验证明是合格的,林某某提交的广州市煤气公司及河源市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不能证明专利产品存在技术缺陷。而林某某则认为吕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技术服务,每次到厂均索要技术服务费;由于专业车间刚建好,没有正式运作,专利产品处于试制阶段,不存在我厂拒绝吕某某派人进厂参与经营管理的问题;专利产品存在技术缺陷,无法在市场上推广;我厂印制的专利产品宣传材料及产品说明书表明,我厂对专利产品亦作了一定的宣传、推广;至于2003年度的专利年费,按照以往的惯例都是吕某某缴纳之后凭单据向我厂报销,但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后一直未见面,故2003年度的专利年费未能由我厂报销。在庭审当中,双方均确认该专利产品在投产之前,专利产品经广东省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专利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Q/(PY)GL1-2002《磁性无泄漏燃气管道终端阀》标准的要求。经本院前往广州市煤气公司及河源市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调查,上述两公司均承认给林某某出具相关函件的目的,并非证明专利产品存在技术缺陷,而只是说明根据用户的反映,该专利产品目前不适合其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吕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民事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吕某某已经将专利技术资料、图纸等交付林某某,并协助林某某办理了专利产品的标准化审批及备案工作;而林某某亦兴建了专业车间,为专利产品的大批量生产作了准备。吕某某认为林某某违约的事实之一,是林某某没有设立独立核算的专业车间。根据《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第一条的规定,设立独立核算的专业车间是双方的共同义务,因此,没有设立独立核算的专业车间双方均应负同等责任;吕某某认为林某某违约的事实之二,是林某某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投入30万元资金作启动费。而林某某则认为其已经投入x.11元兴建专业车间,并购买了价值x。55元的原材料。因此,双方对资金投入的不同解释,是双方对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不明所致,对此,双方亦应负同等责任;吕某某认为林某某违约的事实之三,是林某某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专利产品。由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为林某某的义务,此事实不能成为认定林某某违约的理由;吕某某认为林某某违约的事实之四,是林某某拒绝吕某某派人进厂参与经营管理。由于吕某某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林某某否认该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吕某某认为林某某违约的事实之五,是林某某没有缴纳2003年度的专利年费。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专利年费由林某某负责缴纳。林某某没有缴纳2003年度的专利年费,已经构成违约。林某某认为吕某某违约的事实之一,是吕某某每次到厂提供技术服务均向林某某索要技术服务费。吕某某则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吕某某提供技术服务不准收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是吕某某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并未约定吕某某提供技术服务可以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吕某某索要技术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林某某认为吕某某违约的事实之二,是根据吕某某提供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煤气中的杂质被吸附于磁铁导致阀门关闭不全的技术缺陷。而吕某某则认为林某某提供的、由广州市煤气公司、河源市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不能证明专利产品存在技术缺陷,即使存在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煤气中的杂质被吸附于磁铁导致阀门关闭不全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改进加以解决。本院认为由于专利产品在投产之前已经经过有关权威部门的检测,而广州市煤气公司、河源市管道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表示给林某某出具相关函件的目的,并非证明专利产品存在技术缺陷,而只是说明根据用户的反映,该专利产品目前不适合其使用。因此,林某某据此认为吕某某违约依据不足。综上,双方的纠纷是因为在《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互有违约行为、专利产品不被市场接受等因素造成的。由于专利产品目前不被市场接受,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而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因此,上述《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应当予以解除。林某某向吕某某支付的入门费x元,在扣除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入门费后的余额部分,吕某某应当返还林某某。鉴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互有违约行为,可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二、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x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和反诉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林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吕某某负担2475元,由林某某负担1035元。双方各自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吕某某应将案件受理费的差额147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林某某。

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吕某某提出的林某某违约的五个事实,原审判决中有四项不予认定:(一)合同约定,在乙方(即林某某)厂内,设立一独立核算、专门生产合同产品的专业车间。原审判决认为,设立独立核算的专业车间是双方的共同义务,没有设立独立核算的专业车间,双方均应负同等责任。此裁决不能令人信服。所谓独立核算是指专业车间的收支在工作的财务帐目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盈亏,而非设立独立的财务部门,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将违反行政及税收法规。吕某某只是专利权人,授权林某某生产专利产品,林某某是工厂的业主,只有业主才能指定财务单独列帐。吕某某无权指定财务如何作帐,更不能将合同约定的30万启动费单独提出来,支配其如何开支。(二)合同约定,林某某向专业车间出资30万元作为生产和销售合同的启动费。而林某某仅投入10万元的原材料费。原审判决认为林某某还投入40万元兴建车间。双方对资金投入的不同解释是合同第三条约定不明所致,双方亦应负同等责任。林某某拥有一个工厂,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场地是其应当具备的起码条件,否则就是没有履约能力。林某某为了掩盖其投入启动费不足的违约行为,把兴建厂房的资金投入也作为投入启动费的一部分,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和销售启动费,“生产”的意思就是“加工及装配”,如果投入的资金是为了加工、装配而设计、制作或者购买工艺装备,才符合约定。林某某自合同签订以来将近二年的时间里,仅投资10万余元的材料费,未按约定履行投资义务,显属违约。(三)原审判决认为,林某某没有积极推销产品,因合同没有约定,所以不能成为违约的理由。林某某是产品的经营主体,要对成本控制、推广宣传承担责任。吕某某和林某某约定的是专利独立许可实施合同,林某某就不仅仅只是在本市、本省推销,必须积极推向全国,这样才可能实现合同签订的预定目标。林某某没有这样做,显然是一种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四)原审判决认为,林某某拒绝吕某某派人参与经营管理。这一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事实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林某某已承认拒绝吕某某派人进厂参与管理的事实,只是为其行为提出的理由是:由于车间刚建好,没有正式运作,专利产品处于试制阶段。(五)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未约定吕某某提供服务可以收取费用,而吕某某索要费用构成违约。吕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混淆了技术服务费与劳务费的区别。合同约定,吕某某须提供技术服务,以保证产品质量达到要求及指标。吕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未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到了完成试制任务后,林某某要求吕某某为其培训员工,因合同并未约定培训义务,所以吕某某要求在培训期间支付劳动报酬,林某某同意此要求,并也向吕某某实际支付了报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合同约定林某某应支付的费用是专利使用入门费加按销售额提成两部分费用。入门费是许可方保证所提供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达到约定目的而收取的费用。吕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依法、依合同约定均应获得该项费用。按销售额提成,是许可方期望的合同利益,因林某某违约,投资不到位,不积极作为,致使吕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又不能以其他方式获取实施专利的利益。原审判决虽然判定解除本案合同,但同时要求吕某某退回按实际使用时间比例计算的入门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林某某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应当承担该产品的经营风险,原审判令吕某某退还上述绝大部分入门费,实质上是判决吕某某承担经营风险。吕某某没有经营权,只有保证产品达到约定目的义务,现该约定目的已实现,判令吕某某承担经营风险,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吕某某向林某某要求支付劳务费一事,并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吕某某承担反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无条件终止《专利技术许可合同》;3、判令林某某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林某某答辩称:一、设立独立核算的生产车间是双方共同的义务。《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第一条规定:双方同意在乙方厂内,设立一独立核算,专门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车间,并由双方各派2-4名人员负责管理生产车间。据此,设立独立核算的生产车间就是双方的义务。林某某与吕某某签订《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是双方自由协商、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既然设立独立核算的生产车间是双方的共同义务,因此没有设立该车间双方均应负同等责任。二、林某某已履行《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第三条规定的义务,林某某为建立专利车间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已投入人民币五十多万元。三、合同没有规定在全国范围推广的义务。林某某在本省范围内已尽到推广的义务。四、林某某并未拒绝吕某某派员管理。五、吕某某提供技术服务,应该包括传授技术与培训员工。吕某某在培训员工时还额外索要报酬,就是违约。六、林某某和吕某某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的是入门费和销售额提成两部分组成,原审法院在扣除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将入门费x元返还给林某某,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即已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合同自订立时起失去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直接财产处理后果是恢复原状,因合同自始失去效力,故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付人。综上所述,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吕某某和林某某于2001年10月18日前往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签订了《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并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01)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又查:《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了违约处理办法为三项: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2、甲方(吕某某)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无法保持本专利的有效性时,乙方(林某某)有权终止继续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提成费;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时,擅自将上述专利许可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同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吕某某和林某某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了签订过程,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在原审时,吕某某提起的本诉是要求判令解除《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林某某提起的反诉是要求判令吕某某退还x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原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吕某某返还x元给林某某。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条件终止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吕某某应否将x元返还给林某某。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明确,以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专利产品也由于不被市场接受,无法达到约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是正确的。由于双方当事人仅对单方面终止合同、无法保持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及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专利三方面的内容约定了违约处理办法,没有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他事务如是否设立专业车间、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启动费有无支付等约定违约处理办法,因此,除前述三方面的违约行为外,双方当事人指控对方存在其它违约行为,要求对方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均无合同上的依据。吕某某返还专利入门费的依据是基于合同解除的效力,而并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吕某某和林某某之间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基于原审法院的判决解除后,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恢复原状,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对已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返还。因此,林某某依据《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书》向吕某某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x元,有权请求予以返还;吕某某依据该合同交付给林某某的专利技术资料,也有权请求予以返还(此项权利因吕某某没有提及,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在审查合同履行的情况后,判令吕某某在扣除按照实际使用期间计算的入门费后,将余额返还给林某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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