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安机械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鑫安机械空调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因承建泰德花苑工程的需要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7日、8月15日、8月22日和9月20日签订加工定作空调产品合同4份,总价款108,016元。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了定作物,上诉人仅支付了49,000元,尚欠59,016元。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以了结此案,该款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已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3,311元,由上诉人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并交付给被上诉人。
三、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四、双方无其它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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