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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4-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越法行初字第104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越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冬云,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联系地址:广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联系地址:广州市X路X号。

第三人:临海市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国土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劳社工伤诉认[2003]X号工伤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不服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冬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律师、周玉洁律师助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自2003年3月与该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位于海珠区江南新苑的工地工作,同年6月下旬,经公司安排到该公司位于广州市X村区西朗污水处理厂建设工地工作。同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确认,被告作出上述工伤处理决定确认原告构成工伤,但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滨海分公司工人,无视原告是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聘用的工人这一事实,属查明事实不清,严重影响原告向中国建筑三局(广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劳社工伤诉认[2003]X号工伤处理决定中关于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工人的内容,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因工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作出认定。

被告答辩认为:我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

第三人陈述认为: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第三人属下滨海分公司(乙方)与中国建筑三局(广州)一公司(甲方)签订《西朗污水处理厂装修工程分包某同》,订明:乙方向甲方承接西朗污水处理厂装修工程,包某砌体、抹灰、内外墙面砖、地砖等工作内容。乙方按包某某、包某某、包某量、包某期、包某全、包某明施工、包某收、包某他专业工种的配合。乙方任命沈显良为驻工地总代表,负责工地现场本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乙方在24小时内自行组织人员机具进场,以及妥善保管机具,派工地代表进驻现场。第三人分别经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某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某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某级的资质及经营范围。之后第三人聘用了原告等工人进场进行施工。2003年6月26日,原告在进行抹灰工作时不慎从架上摔下受伤。同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后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穗劳社工伤诉认[2003]X号工伤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下属滨海分公司承接广州西朗污水处理厂装修工程,其工人王某甲于2003年6月26日在抹灰作业时从装修架上掉落地下,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由于王某甲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中受伤,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送达上述决定给第三人,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收到上述决定。原告不服于2004年2月25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在两个月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申请书、2003年12月8日调查笔录、委托书、关于6月26日事故调查报告、西朗污水处理厂装修工程分包某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穗劳社工伤诉认[2003]X号工伤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粤劳社复受字[2004]第X号提出答复通知书、照片两张、证人覃章伟、孙权、韩秀洪、伍发柱、刘进成、郑某超的证人证言、工卡l0个为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本案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符合上述构成工伤的条件,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某,发包某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某依法中标的承包某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某,发包某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某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某位。第三人是具有承接上述工程资质条件的单位,且是独立法人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依据第三人与中国建筑三局(广州)一公司签订的《西朗污水处理厂装修工程分包某同》约定第三人包某某、材某等承接上述装修工程,并由沈显良作为驻工地总代表,负责工地现场工程的施工与管理,而原告所提供的出庭证人韩秀洪、刘进成、郑某超等均证明其与原告在西朗污水处理厂装修工程工地工作,由沈显良负责支付工资给原告及证人,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等是受第三人雇佣在上述工地工作,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次于上述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工卡及其他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因此原告认为与中国建筑三局(广州)一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因工受伤时用人单位作出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的穗劳社工伤诉认[2003]X号工伤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利群

代理审判员周健彬

人民陪审员余秋薇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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