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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鼎旺纤维有限公司与万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鼎旺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顺德市鼎旺纤维有限公司管理部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顺德市鼎旺纤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万某与原告顺德市鼎旺纤维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02年7月20日,被告在生产线上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被送往顺德区伦教三洲医院治疗。被告从2002年7月20日至8月14日及2003年2月23日至3月4日住院治疗。2002年8月6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治疗终结后,于2003年9月2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至2003年12月,其中2003年9月份至12月份,原告为被告缴交含单位及个人的缴费为859.39元。原、被告曾于2003年6月7日就被告的工作安排达成协议。被告受伤后,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合共5963元。2003年10月13日,被告万某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元、工伤生活费x.3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经济补偿金5453.3元、交通费200元、保证费160元。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1、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x.14元;2、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5元;3、被申诉人退还申请人保证金16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补偿给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经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医疗未终结,故鉴定结论不准确,要求重新鉴定,因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职机构,原告不服鉴定结论可以申请复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有提出,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纳。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时间自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9月24日,共14个月零5天,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898.4元计算,工资总额为x.33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的工资为5963元,因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资6764.33元。但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每月20元的代管费实为保证金,虽然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缴交,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应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共12个月即240元给被告。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上班,并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应视为被告要求辞职,故原告应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给被告,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按顺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计发,应计发25个月,共x.5元。原告为被告缴交的含单位及个人给付的2003年9月至12月的社保费859.39元,利益既得者为被告,原告也没有缴交义务,故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受伤后应在指定的医院就诊,因此,其提供的两张番禺区卫生站的医疗单据共35元医疗费及交通费200元,均不足以证实与工伤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克扣工资是指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未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属工伤,处于养病阶段,原告也已每月发放工资,只是没有适用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按受伤前平均工资支付,因此不属于克扣工资,被告以此作为要求原告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市鼎旺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工资6764.33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5元、返还被告万某保证金240元。二、被告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缴的社保费859.39元。三、驳回原告顺德市鼎旺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鼎旺纤维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764.33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包括工资收入和奖金福利收入。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只有450元,898.4元是被上诉人工伤前每月平均总收入,而不是月平均收入。原审法院误将每月总收入当作工资收入。这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工资收入、奖金收入、总收入之间完全不同的概念,以致错将总收入当作工资收入来计,加重了上诉人的支付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工伤治疗后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且与被上诉人协商好新的工伤岗位,但其却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就不上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并不属于《广东省工伤社会保险条例》所指的辞职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得到工伤辞退费。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要求辞职这一事实加以重新认定。三、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只请求工伤辞退费x元,仲裁委的仲裁范围和一审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当仅限于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而不应超出请求人的请求作出裁决,但一审法院却最后判决为x.5元。四、240元不属于劳动押金,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保证金是根据劳动合同双方自愿达成的一项合同条款,被上诉人在没有申请辞职或者合同期满的情况下,无故离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必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保证金的意义在此应理解为“违约金”,因此上诉人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其保证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万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50元,但同时亦约定计件工资或实行其他形式的与同工种的员工同工同酬。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后的实际工资共计898.4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764.3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7日曾就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达成了协议,但从内容看,实为班组的申请报告,上诉人并未加具意见,被上诉人也未实际上班,并于2003年10月13日向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辞职。因此,依据《广东省工伤社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伤社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5元。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工资里扣除20元作为保证金是双方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所达成的合同条款,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金。对违反以上规定的,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本人。保证金不同于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应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颀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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