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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陈村水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村水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顺德市X村水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暖安,代理审判员陈治艳、麦嘉潮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水运公司及其开办的下属企业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1982年1月起,周某某一直在水运公司工作,是水运公司的职工。其后,水运公司开办了属下企业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在经营过程中,也转制为私人承包经营。2001年8月9日,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注销,但没有清算。周某某至水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在转制企业中工作,水运公司也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是水运公司,起止时间为1994年1月至现在。周某某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9月,水运公司以对企业内部无法调剂和安置的富余职工进行遣散以及解决原已离岗外出员工的遗留问题,决定遣散水运公司及下属企业的全部职工,并以自己名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水运公司及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属于非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水运公司和周某某均无法提供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依据。2003年12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1、水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金x.60元;2、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请求。水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周某某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在199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是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已注销,已不是作为法人存在,故周某某与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水运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应对机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周某某自1982年起已是水运公司的职工,水运公司一直以其名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庭审中,水运公司表示保留水运公司与周某某的劳动关系,周某某予以确认,双方也表示同意本案诉讼主体为水运公司和周某某,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在水运公司向周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周某某无异议,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水运公司应按周某某在其单位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X号)“对停产关闭等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计算标准,最低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可按顺德2002年度月平均工资1247.58元的70%即873.3元作为计发基数,周某某的入职时间为1982年1月,工龄为22年,因此,水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金x.60元。周某某在申诉中请求的享有资产量化分配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水运公司至今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周某某在申诉中认为在未解决争议前由水运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水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6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运公司负担。

水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水运公司与周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某是与水运公司的下属企业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历史的原因周某某挂靠在水运公司名下购买社会保险。水运公司及下属企业早已停止正常生产经营。2003年9月水运公司根据顺德区委区政府的文件精神,结合陈村镇企业转制的具体情况,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决定清理水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遣散挂靠在水运公司及下属企业名下的职工,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鉴于涉及数百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由镇政府垫资支付遗散费。基于上述原因,水运公司认为虽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水运公司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补偿。本案一审判决由于未考虑到水运公司并不是法律上承担补偿义务主体,真正的义务主体是周某某所在的用人单位,水运公司的性质是属于自愿补偿的性质,因此判决水运公司补偿应当是在合理及可承受的范围内,并且实际情况是水运公司及下属企业本身都是早已停止生产经营,无力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由镇政府垫资补偿。故此,水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中的最高标准进行补偿,显然是未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了过高且不合理的补偿。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水运公司按每月450元补偿周某某经济补偿金35个月。

水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周某某答辩称:水运公司一向都承认周某某是其职工,在水运公司管辖的范围内的工人,全部都是在职职工,从来没有设过停薪留职的档次,水运公司也同意按国家政策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工人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水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中标确认书;二、拍卖会报价表;三、顺安复(2003)X号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水运公司有资产可支付职工赔偿金。

水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是水运公司的下属企业,周某某原系水运公司的职工,后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周某某的社会保险一直是由水运公司购买的。由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已经注销但未清算,作为其上级组织的水运公司应对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遗留的债权债务,故对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应向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应承担给付责任。且在一审中水运公司和周某某均同意以水运公司和周某某作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由水运公司承担向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可以认定水运公司应对周某某负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水运公司和周某某均不能提供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周某某的平均工资,故可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按照企业所在地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计算标准。水运公司以其为自愿补偿性质为由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村水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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