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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吴某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草河工业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源、朱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下朗朗宝东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0日,住(略),系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的独资企业投资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成,系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下称康威电器厂)、吴某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源、朱某某,被告康威电器厂、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叶明、杨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食品切片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2001年3月22日授予专利,专利号为x。8。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下生产、销售原告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其生产的KW—A300型全自动切片机,主要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同时被告将生产的KW—A300型全自动切片机以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大量向外销售牟取利益。其行为已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KW—A300型全自动食品切片机,并销毁有关生产模具;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二被告在《中国专利报》、《佛山日报》、《广州日报》等报刊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4、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5500元)、律师费(¥x元)。

被告康威电器厂、吴某某答辩认为,原告所获取的专利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为在专利申请日(2000年7月6日)前,原告尚未成立;即使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专利,也不具备实用新型应该具备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被告产品有显著不同,被告的产品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为被告产品的结构和工作原理与原告专利产品截然不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2、被告康威电器厂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康威电器

厂的身份。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3、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食品切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专利证书的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7月6日,而原告于2000年9月13日才成立,即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尚未注册成立。原告认为天地人食品机械厂是于1999年9月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在2000年9月13日获取合法营业执照,但在此之前已经获得工商局核准开业。

证据4、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明原告的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5、专利年费交费发票,证明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享有的专利权有效。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原告交纳了专利年费,并不等于其在此之前每年都交纳了年费,也不等于其享有的专利权有效。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到底是谁。此外,缴费单位是天地人机械厂,而并非原告。

证据6、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告上也写明,这只是初步结论,而不是最终结论,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7、原告生产的食品切片机说明书,证明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SS-A300全自动食品切片机的形状、构造、技术方案。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书没有注明出处,不知是由谁提供,与本案无关。

证据8、被告侵权产品说明书。证据9、原告专利产品与被告侵权产品对比照片。证明二被告生产的KW-A300型全自动食品切片机实施了原告享有的专利的侵权事实。二被告认为证据8只是复印件,没有河北省石家庄交通炊事机械经营部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从照片上看出该证据是否合法真实,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10、专利查询发票,证明原告对本案调查的费用。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查询的内容也不明确。原告认为发票是对专利说明书的查询,收据是对权利说明书的查询,分两次查询。二被告只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诉讼中,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证据2、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专利检索报告应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不具备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法定资格。二被告认为该检索报告是由中国专利局的一个部门出具的,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容置疑,足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丧失了创造性,原告所提供的检索报告的结论是不全面的。

证据3、授权公告及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不是合法的权利主体。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合法的权利主体。

证据4、销售发票及产品图片,证明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皆有异议,认为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二被告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经有同样的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与原告成立日不同,本院认为,专利申请日与其公司的成立日并无关联性,况且在此之前原告以个体工商户核准开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纳年费不等于专利权有效,交费单位是天地人机械厂,并非原告。本院认为,专利的年费缴纳单位不一定要求是专利权人,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表明原告专利权无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是原告产品说明书及侵权产品说明书,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是以原告权利要求书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比来认定的,因此,对这几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是原告对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说明书的检索费用,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不具备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法定资格,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丧失了创造性,应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至今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原告不是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市场上有同类商品销售,但不能直接证明该专利丧失了新颖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食品切片机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3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2001年6月27日予以公告。该食品切片机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公报上显示:本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一种食品切片机,由切片机体、挡料板、刀盘、扶持机构、电机组成,其特征是在挡料板的后面设置一定位机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座设置在切片机体上,由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头,采用双电机,一个电机带动同步带,在同步带上固定夹块,夹块连接在扶持机构上,一个电机带动刀盘转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控产品KW-A300型全自动食品切片机,被告对该产品没有异议。该被控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切片机,由切片机体、挡料板、刀盘、扶持机构、电机组成,其特征是在挡料板的后面设置一定位机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定位座设置在切片机体上,由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定位头,采用双电机,一个电机带动同步带,在同步带上固定夹块,夹块连接在扶持机构上,一个电机带动刀盘转动。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在于:被控产品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由旋柄、螺杆及螺母组成定位头;原告专利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由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头。

另查:康威电器厂是被告吴某某个人投资经营的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同为食品切片机,系同类产品,两者均由切片机体、挡料板、刀盘、扶持机构、电机组成,在挡料板的后面设置一定位机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丝杆或螺杆组成,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的是没有丝套,用螺杆和螺母固定;被控产品也采用双电机结构,一个电机带动同步带,在同步带上固定夹块,夹块连接在扶持机构上,一个电机带动刀盘转动。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虽然被告对一些技术进行了改动,但只是简单的替换,即被告只是将原告专利的丝套换成螺母,丝杆换成螺杆,这一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且这一替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即固定挡料板。被控产品的主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相一致,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已丧失新颖性,但对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专利丧失新颖性。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威电器厂、吴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因为本案的专利侵权只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声誉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有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交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有关帐册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因素,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由于原告没有申请财产保全,也没有交纳财产保全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KW-A300型全自动食品切片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逾期履行,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吴某某承担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8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预付,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吴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魏金莲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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