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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精锐实业有限公司与祥利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X号中建工业大厦X栋X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祥利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镇清湖乡。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学义,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大庆,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精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精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祥利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祥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14日,精锐公司和深圳市平安电子有限公司就袁某和程隽设计的“等离子氧除臭杀菌按摩脚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8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精锐公司和深圳市平安方电子有限公司x。8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月20日予以授权公告,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精锐公司x。X号独立专利要求:一种等离子氧除臭杀菌按摩脚盆,其特征在于包括脚盆、等离子氧发生器100、以及将等离子氧发生器100所产生的等离子氧气体经高于按摩脚盆最高水位处输送到盆底出气口200的输气管300,所述等离子氧发生器100包括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105、产生可以驱动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电路单元X以及不断对气室105产生压力气体的气泵单元X。

精锐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2002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结论为:精锐公司x。8专利的权利要求1-5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03年3月27日,祥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精锐公司x。8专利无效,已被受理,但至今仍无结果。

2003年5月17日,深圳市平方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权利,同意精锐公司单独作为权利人追究本案祥利公司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祥利公司于1991年12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祥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反映,祥利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03年1月25日共生产销售按摩脚盆93个,获利8848元。但精锐公司对祥利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祥利公司生产销售的“按摩脚盆”是否与精锐公司专利技术相同问题。原审法院将祥利公司生产的“电子除臭按摩脚盆CH-3831”与精锐公司x。X号专利权利要求对比,查明祥利公司生产的“电子除臭按摩脚盆CH-3831”结构和工作原理为:通过电压产生等离子氧,该等离子氧是在强力鼓风机的进风口产生,产生等离子氧的同时,用鼓风机的吸力即时将等离子氧经过高于按摩脚盆最高水位处气管输送到脚盆底出气口。祥利公司生产的“电子除臭按摩脚盆CH-3831”没有精锐公司x。X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气室105和气泵单元X特征,也没有将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电路单元及气泵单元放入一盒体的结构。祥利公司产品的等离子氧产生及输送方式与精锐公司专利的等离子氧发生器100包括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105、产生可以驱动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电路单元X以及不断对气室105产生压力气体的气泵单元X,完全不同。精锐公司权利要求2解释等离子氧发生元件为陶瓷元件。祥利公司产品通过电压产生等离子氧与精锐公司权利要求2的特征不同。精锐公司权利要求3解释气室105、气泵单元X及电路单元X全部装在一个设有出气口102的盒体内。祥利公司产品没有气室,也没有设有此类盒体,与精锐公司权利要求3的特征不同。精锐公司权利要求4解释气泵单元X为通过电磁铁振动带动橡皮碗产生压力,将气室的等离子氧输送到气管。祥利公司产品是通过鼓风机直接输送,与精锐公司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不同。精锐公司权利要求5是对气泵单元X的进一步解释,所以祥利公司产品与精锐公司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也不同。为此,应认定祥利公司生产的“电子除臭按摩脚盆CH-3831”其结构和产生等离子氧的原理均与精锐公司权利要求不同,未落入精锐公司x。X号专利保护范围。

精锐公司认为祥利公司生产“电子除臭按摩脚盆CH-3831”有气室结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精锐公司认为祥利公司产品的鼓风机与精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气泵单元是等同替换,但没有提出充分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专利侵权纠纷。x。X号“等离子氧除臭杀菌按摩脚盆”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精锐公司和深圳市平方电子有限公司,但深圳市平方电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权利,同意精锐公司单独作为本案原告追究本案被告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精锐公司为本案的唯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祥利公司对精锐公司主张其是x。X号“等离子氧除臭杀菌按摩脚盆”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精锐公司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的状态,以及祥利公司对自己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电子除臭按摩脚盆CH-383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祥利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电子除臭按摩脚盆CH-3831”,属于精锐公司x。X号专利保护的产品范围。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祥利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按摩脚盆其结构及工作原理与精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表述的技术相同或等同,构成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本院将祥利公司按摩脚盆与精锐公司专利对比,发现祥利公司按摩脚盆没有气室和气泵,也没有将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电路单元及气泵单元放入一盒体的结构。祥利公司产品通过电压产生等离子氧及通过鼓风机直接输送方式与精锐公司专利的等离子氧发生器100包括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105、产生可以驱动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电路单元X以及不断对气室105产生压力气体的气泵单元X等技术特征不同。所以,祥利公司按摩脚盆产品与精锐公司x。8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均不同。为此,应当认定祥利公司生产销售的按摩脚盆未落入精锐公司x。X号专利保护范围。精锐公司认为祥利公司产品的鼓风机与精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气泵单元是等同替换,但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依据,为此本院不予采纳。精锐公司请求祥利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精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精锐公司负担。

精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祥利公司的按摩脚盆没有气室和气泵,也没有将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电路单元及气泵单元放入一盒体的结构是错误的。1、没有气室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没有气室,等离子氧发生于何处祥利公司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一审判决在没有弄清“气室”的含义,也没有弄清被控侵权产品有没有气室的前提下,断言没有气室是与事实不符的。2、没有气泵,但有等同的鼓风机。鼓风机与气泵都是现有技术,在按摩脚盆这个特定应用场合下,两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该功能就是改变出入口的空气压力,使出口端形成比入口端更低的压力,使入口端相对较高压力的等离子气体被送到出口相对压力较低的区域。两者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该手段都是通过电驱动的机械运动形成压力差。本专利中气泵是通过位移或旋转形成压力差,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叶片转动,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两者也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就是将已经产生的等离子氧通过输气管送到脚盆底,上述等同关系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3、将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电路单元及气泵单元放入一盒体的结构是精锐公司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祥利公司按摩脚盆与精锐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均不同是错误的,祥利公司按摩脚盆虽然没有满足从属权利要求2-4,但完全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判决书以从属特征来限定必要特征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侵权判定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等同原则应解释为与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等同特征,而非该权利要求的等同物,即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祥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精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判令祥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祥利公司答辩称:一、祥利公司的产品并没有落入精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从精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来看,祥利公司的产品缺少精锐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包括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105”。祥利公司产品的构造原理、方式、功能、效果上可清楚反映,祥利公司的产品节省了“包括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105”的必要性,使祥利公司的产品比精锐公司的专利有着明显的进步和实质上的区别。首先,祥利公司的产品是由一个盆底部一端设有三个进气孔,在盆底的另一端装有集成电路臭氧发生器,在臭氧发生器处设有离心风机,该风机上有两个进气口,在进气口处接有臭氧发生管,通过电源超动臭氧发生器和离心风机,当臭氧发生器一产生臭氧,离心风机通过转动风扇,形成风的惯性作用,将臭氧吸入通风过首,直接送入水中,形成臭氧消毒水。即祥利公司的产品的臭氧产生在任何地方均可,完全不需要气室便可产生。而精锐公司的专利则缺少气室便无法实现其专利。祥利公司的产品所安装的等离子氧发生元件不需装在气室里,而是可以直接放在盆的任何部位便可,节省了因将等离子氧发生元件装在气室里所形成的复杂工艺。其次,由于祥利公司的产品缺少气室,其产品中臭氧的产生及工作原理也就不同。也就是不需精锐公司专利中所述的“以及不断对气室105产生压力气体的气泵单元X”。祥利公司的产品输送臭氧的过程极为简某,只要通过分体式的等离子发生器产生等离子后直接通过离心风机风扇转动,惯性吸力作用,将产生的臭氧,通过通风过道,直接输送到水中,从而就减少了精锐公司专利中所要求的不断对气室105产生压力气体的气泵单元以及两个单向阀门,橡胶振鼓,也无需气阀来控制进空气出臭氧,只出不倒流的原始控制方法。并非精锐公司所述“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1、精锐公司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装在气室内的等离子发生元件为等离子陶瓷元件,而祥利公司的产品所使用的等离子元件为集成电路高压臭氧发生元件。2、精锐公司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其气泵单元包括有线圈的E型电磁铁和与其铁芯截面部分相对设置的分别装有两个振臂活动端部和永磁铁块及两个橡胶碗形振鼓,而祥利公司的产品是使用集成电路板来完成。二、祥利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是自由公知技术。授权公告为1995年12月13日,专利号为x。7的专利公开了一种足浴按摩器,其特征是由上下壳体振动装置、加热装置、控制开关,通过压气泵和输气管输送到容器底部的气室,振动装置采用气泵,双比精锐公司的专利要求,两个技术方案的目的、任务、效果是一致的。祥利公司同时使用了x。7专利的技术,该专利的特征是溶器、臭氧发生器,高频高压电源,臭氧增压气泵,臭氧输气管和气水溶解头构成,高频高压电源加在臭氧发生头上,使其产生臭氧,然后通过气泵和输气管从高于容器最高水位处输送到容器底部的气水溶解臭氧与水溶解,变成含有特定浓度的消毒水,精锐公司的专利与该专利基本是一致的。三、精锐公司没有提供受损失的相关材料及证明,其诉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精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03年1月21日,精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祥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精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祥利公司支付精锐公司专利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3、祥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查:2003年11月5日,本院进行第一次法庭调查时,精锐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祥利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不足以否定x。X号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维持x.X号专利有效。2、《现代汉语词典》第1001页对“气泵”的解释为“风泵”;第374页对“风泵”的解释为“用来抽气或压缩气体的装置,也叫气泵”。《新华词典》第774页对“气泵”的解释为“也叫风泵,用来抽气或压缩气体的装置。抽气的也叫抽气机,增压的也叫压缩机”。《辞海》第2827页“鼓风机”的解释为“将气体压力提高到9。8-196千帕之间输送气体的机械”。说明鼓风机、气泵、风泵的字面解释。3、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载明“风泵和气泵都是气体输送装置,两者的功能都是在通电后,将电能转为机械能,产生机械运动,不断地从进气口将空气吸入,同时通过出气口将吸入的空气向外排出,空气在吸入和排出时压力产生的变化,使到两者间产生了一定的压力差。”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气室。

祥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祥利公司不服该决定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据2、3因一审时没有提交,故不予质证。

2004年4月21日,本院进行第二次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分别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描述和比对。精锐公司认为其专利应划分为六个技术特征:a、脚盆;b、等离子氧发生器100;c、将等离子氧发生器100所产生的等离子氧气体经高于按摩脚盆最高水位处输送到盆底出气口200的输气管300;d、所述等离子氧发生器100包括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105;e、产生可以驱动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电路单元X;f、以及不断对气室105产生压力气体的气泵单元X。精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是一致的,已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祥利公司认为精锐公司本案专利应划分为九个技术特征:a、脚盆;b、等离子氧发生器100;c、输气管300;d、装有等离子气发生元件的气室105;e、产生可以驱动等离子气发生元件的电路单元X;f、不断对气室105产生压力气体的气泵单元X等离子气发生元件;g、等离子氧发生元件;h、气室105、电路单元X、气泵104装在等离子氧发生器100内;i、等离子氧发生元件设在气室105内。祥利公司认为其产品没有一体化的等离子氧发生器,没有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没有气泵单元,故不构成侵权。

在此次法庭调查中,精锐公司提交了《臭氧技术及应用》(化学工业出版社)一书中有关臭氧产生技术的内容,用以说明臭氧的产生机理。祥利公司则提交了《中国大百科全书》、《现代汉语词典》、《辞海》中记载有压力、等离子发生器的解释,以佐证其主张。

再查:x。X号专利说明书载明:“按照本实用新型提供的等离子氧除臭杀菌按摩脚盆,其特征在于,所述气室、气泵单元及电路单元全部装在一个设有出气口的盒体内。”

“……采用结构上设计更加紧凑的一体化设计,即把负责源源不断产生等离子氧气体进而在水中形成等离子氧气泡的等离子氧发生器装置在一个盒体内,使气泵鼓风、气室内产生等离子氧及相关电路有效衔接在一起,从而实现以较简某的结构,较低的造价提供气泡按摩及对脚盆水的除臭杀菌。”

x。X号专利的说明书还载明:“……该等离子氧发生器100装在一个盒子101里,该盒体101有一个出气口102,盒体101内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电路单元X,二是气泵单元X,三是气室105,电路部分103内有电路板,用于产生驱动等离子氧发生器所需的高压,气泵部分104用于在加电时,不断地产生压缩气体,该压缩气体输出到气室内,气室内装有等离子体陶瓷片,该陶瓷片在加有由电路部分103产生的较高驱动电压后,便会将对通过气室105内的气体进行电离,产生等离子氧气体,所产生的等离子氧气体通过接通该气室的出气口102以及连接该出气口102的输气管300通到按摩脚盆的洗衣筒200内(洗衣筒似应为权利人之笔误,参照说明书之前有关标号的说明,200是按摩脚盆的底部出气口)。如图所示,电路部分103有两条输出电压连线106,由该连线106将电压输出到密闭的气室105内所装的等离子陶瓷片。”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精锐公司x。8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其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精锐公司x。8专利的权利范围应当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为:一种等离子氧除臭杀菌按摩脚盆,其特征在于包括脚盆、等离子氧发生器100、以及将等离子氧发生器100所产生的等离子氧气体经高于按摩脚盆最高水位处输送到盆底出气口200的输气管300,所述等离子氧发生器100包括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105、产生可以驱动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电路单元X以及不断对气室105产生压力气体的气泵单元X。据此,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可划分为脚盆和等离子氧发生器两部分共六个特征:第一部分为脚盆的构造,包括:a、脚盆;b、等离子氧发生器;c、将等离子氧发生器所产生的等离子氧气体经高于按摩脚盆最高水位处输送到盆底出气口的输气管;第二部分为离子氧发生器的构造,包括:d、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e、产生可以驱动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电路单元;f、以及不断对气室产生压力气体的气泵单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祥利公司认为其产品虽然也包括脚盆和等离子氧发生器两部分,但缺少气室和气泵单元两个技术特征,而且其产品的等离子氧发生器也缺少涉案专利一体化的特征,故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精锐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气室,虽然没有气泵单元,但有等同替换物鼓风机(祥利公司称之为离心风机),故应认定已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等离子氧发生器的结构是争议的焦点,但无法就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表述和划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等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x。8专利进行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包括脚盆和等离子氧发生器两大部分,脚盆的构造包括:a'、脚盆;b'、等离子氧发生器;c'、将等离子氧发生器所产生的等离子氧气体经高于按摩脚盆最高水位处输送到盆底出气口的输气管。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与精锐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a、c相同,祥利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两者等离子氧发生器是否相同或等同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的等离子氧发生器的结构为一圆形壳体,壳体上架设臭气发生器,壳体内设有离心风机,离心风机上有两个进气口,进气口处接有臭氧发生管(该进气口系管状物,臭氧发生管从中穿过),离心风机和臭氧发生器之间有未封闭的空间;其工作原理为通过电源起动臭氧发生器和离心风机,当臭氧发生器产生臭氧时,离心风机形成的惯性将臭氧直接吸入水中,形成臭氧消毒水。

精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离心风机上的两个进气口就是气室,离心风机就是气泵的等同替代物。

通过分析和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等离子氧发生器与精锐公司x。8专利的等离子氧发生器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是不相同的,因此,本院将分析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1、关于等离子氧发生器的问题。精锐公司x。8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描述了等离子氧发生器的技术特征,即“所述等离子氧发生器100包括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气室105、产生可以驱动等离子氧发生元件的电路单元X以及不断对气室105产生压力气体的气泵单元X。”在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进一步解释了等离子氧发生器是装置在一个盒体之内,该专利的发明目的也是通过采用这样紧凑的一体化设计,使气泵鼓气、气室内产生等离子氧及相关电路有效衔接在一起而实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可以确定精锐公司x。8专利的等离子氧发生器的构造包括气室、电路单元、气泵单元三个部分,这三个部分全部装在一个设有出气口的盒体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等离子氧发生器没有装置在一个盒体之中的结构,其是由离心风机、臭氧发生器、进气口等部件结合在一起,开放式地直接放置在脚盆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精锐公司x。8专利的等离子氧发生器是装置在一个盒体中这一技术特征。2、关于气室的问题。x。8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没有对气室的形状进行描述,只是描述气室中“装有等离子氧发生元件”。从其中的文字“装有”来看,可以推断出气室是一有形物体,只是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进一步描述这一有形物体的形状。但是,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进一步解释了气室的形状是“密闭的”。从x。8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可知,该专利的等离子氧发生器是包括气室、电路单元和气泵单元三个部分并放置在一个盒体中的,气室的作用就是接收由气泵不断产生的压缩气体,通过气室内的等离子体陶瓷片电离后产生等离子氧气体后,经由气室的出气口以及连接出气口的输气管输送等离子氧到脚盆中。这也就决定了本专利的气室是一个相对密闭的结构,否则它无法置放于一个盒体之中,也无法达到接收压缩气体的作用。故本院认定x。8专利的气室的形状是一个相对密闭的有形物。精锐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臭氧发生器上的两个进气口就是气室,这两个进气口是管状体,该管状体的两头均是开放的,臭氧发生管从中穿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气口的形状和结构显然不符合涉案专利的气室的特征。3、关于鼓风机(祥利公司称之为离心风机)的问题。由《现代汉语词典》“风泵”的解释可知,风泵为一种用来抽气或压缩气体的装置,也叫气泵。x。8专利的气泵是一种用于压缩气体的装置,其通过电源的加电,将产生的压缩气体“压”到气室里。被控侵权产品的鼓风机是通过电源启动鼓风机,将气体“吸入”脚盆。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鼓风机与x。8专利的气泵所处的位置不一样,前者是在出气口处,后者是在进气口处,但前者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与x。8专利的气泵是基本相同的,也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鼓风机与x。8专利的气泵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合以上分析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然采用了与x。8专利等同的特征之一鼓风机,但其缺少气室这一技术特征,也不符合x。8专利的等离子氧发生器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认定为侵权。

虽然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气泵这一技术特征是不正确的,但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气室这一技术特征是正确的,从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x。8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是正确的,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精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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