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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深圳奥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傲华医疗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苏某乙、宋某丁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工作人员,住(略)-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奥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奥沃国际)。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A电子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傲华医疗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傲华医疗)。地址:深圳市罗湖区X路国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奥沃医学)。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A电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工作人员,住(略)-19。

委托代理人:刘俊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上诉人傲华医疗、奥沃国际、奥沃医学以及被上诉人宋某丁、苏某乙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丁、苏某乙、杜某系x。8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费及专利年费一直由深圳广播电视中心和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交纳。

该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4月13日,授权日为1995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发明名称是“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射线辐射单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医用伽玛射线单元,包括由若干放射源组成的源体,源体被安装在一个防辐射保护框内,源体内的放射源通过其射线通道以径向方向对准保护框内的一个公共焦点,在公共焦点的周某是至少可容纳人体大脑的一个空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源体是一个沿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的板状几何体,在防辐射保护框上装有一个可旋转的中心轴,中心轴位于辐射单元的中轴线上,它的一端固定在源体上,另一端与一个动力传动机构相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辐射单元,其特征在于源体是一个扇形体。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辐射单元,其特征在于源体内的放射源及射线通道的分布位于中心轴两侧30°以外的区间里。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辐射单元,其特征在于源体内的放射源及射线通道的分布均不以辐射单元中轴线对称。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辐射单元,其特征在于源体内的放射源及射线通道在一个与公共焦点相切的平面上径向排列。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辐射单元,其特征在于源体内的放射源及射线通道从径向方向对准公共焦点多层次排列。

奥沃国际注册登记日期为1995年8月29日,其投资中方是淮南市电子医疗设备公司及淮南市世鹏商社,共占10%;投资外方是英属处女岛阿巴多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占90%。

傲华医疗的注册登记日期是1997年7月23日,股东为淮南市电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占7%;淮南市世鹏商社,占3%;沃华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占90%。

奥沃医学于1993年5月25日成立,原名为某圳市沃发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998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其股东为淮南市康健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占10%;深圳奥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90%。

奥沃医学称1996年2月后生产和销售了0UR-XGD型钴-60旋转式伽玛刀(又称头部伽玛刀)19台,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奥沃医学1998年6月23日之后生产、销售头部伽玛刀的数量及利润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在1998年6月23日至2001年8月2日期间内,奥沃医学生产头部伽玛刀2台,均已销售,利润为人民币x。30元。深圳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还对奥沃医学1996年生产、销售头部伽玛刀的数量进行了核对,结果为:奥沃医学1996年销售8台,1997年销售11台。对审计报告所涉头部伽玛刀的数量及利润,杜某、苏某乙、宋某丁持有异议,认为1998年6月后,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销售头部伽玛刀的数量为12台,审计报告中,关于头部伽玛刀的数量及利润均少算了,杜某、苏某乙、宋某丁提供了“头部伽玛刀生产、交付一览表”及2000年8月14日奥沃国际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一医院、2000年12月12日奥沃医学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证明,上述“一览表”及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奥沃医学认为杜某、苏某乙、宋某丁不能证明其有销售12台头部伽玛刀的事实,故对杜某、苏某乙、宋某丁的主张不予确认。

杜某、苏某乙、宋某丁还认为,1999年12月23日,其已向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发出交涉函,故已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因此,即使有二年的诉讼时效,赔偿的计付也应该从1999年12月23日往前推算二年起算。对1999年12月23日的交涉函,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函,但杜某、苏某乙、宋某丁提供的1999年12月30日王小南给杜某及其代理人汪某某的复函中曾提到1999年12月13日的交涉函。

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在开庭审理中承认头部伽玛刀使用了x。8专利技术,但认为该专利技术不是杜某、苏某乙、宋某丁所有。庭审之后,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在提交给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19日的“补充答辩意见”中,亦多次承认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头部伽玛刀。2000年11月15日,奥沃医学的代理人甘勇明在其出具的代理意见中发表了“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使用该专利不构成侵权”以及“此伽玛刀非彼伽玛刀”等意见,其认为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实际生产销售的伽玛刀采用的是“半球体聚焦技术”,该技术不同于“扇形板聚焦技术”,是一项已知技术,因此不构成侵权。同年11月23日,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向法院提交了“对几个问题的再次说明”,在该说明中,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再一次承认使用专利技术生产头部伽玛刀的事实。

另杜某、苏某乙、宋某丁提供给法院的“0UR-旋转式伽玛刀治疗指南”上登载了x。8专利证书复印件,该专利证书的下方标有“世界最新一代的‘0UR旋转式伽玛刀’含有多项技术专利。图为部分专利证书”字样。但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认为其从未制作过该治疗指南,且杜某、苏某乙、宋某丁提供该证据的时间已超过证据交换时间,故对该证据,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坚持不予确认。

2001年8月,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认为其所生产的头部伽玛刀未使用x.8专利技术,不是侵权产品,请求法院予以鉴定。2001年9月,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理由是:奥沃医学请求法院确认《郑重声明》效力和责令杜某、苏某乙、宋某丁补办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案,原审法院已正式立案,故本案应依规定中止诉讼。

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在生产、销售、使用、推广伽玛刀中的具体分工是:奥沃国际负责管理工作;傲华医疗负责投资合作与推广应用,杜某、苏某乙、宋某丁认为该司具体参与了16个头部伽玛刀中心的经营,而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在宣传资料上标明的头部伽玛刀中心则有19个;奥沃医学负责生产。伽玛刀的销售工作由奥沃国际和奥沃医学共同负责。另奥沃国际认为其是全身伽玛刀的权利人,奥沃医学认为其是头部伽玛刀的权利人。

杜某1993年至1994年4月在奥沃医学工作,任该司总经理;苏某乙自奥沃医学成立以后一直在该司工作,任总工程师;宋某丁曾担任奥沃国际的董事长,1999年后任奥沃国际的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

诉讼中,奥沃医学向法院提供了署名为宋某丁、杜某、苏某乙的《郑重声明》,该声明落款日期为1994年4月7日,内容为:以我们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的三项专利x.8、x.7、x。0均已收到中国专利局的受理通知书,现自愿无偿奉献给“深圳沃发医学新技术发展公司”。该份声明中,“宋某丁”及“苏某乙”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的笔迹,但杜某否认其在声明中签名。本案奥沃医学提供了淮南市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是《郑重声明》上“杜某”的签名是杜某所写。2000年11月6日及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声明中的签名是否系杜某所写,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杜某所写。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声明中的签名是否系杜某所写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年3月2日出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声明中“杜某”可疑签名字迹是杜某书写的。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郑重声明、鉴定书、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8专利的权利人为杜某、宋某丁、苏某乙。该专利于1995年4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自该日起生效。奥沃医学提供的《郑重声明》,内容虽涉及对该专利的“无偿奉献”,但《郑重声明》的落款时间为1994年4月7日,在该日,x。8专利尚未获得授权,杜某、宋某丁、苏某乙作为专利权人的身份尚未得到法律确认,故杜某、宋某丁、苏某乙在该日并没有权利处分该专利权。《郑重声明》中“杜某”的笔迹是否真实,《郑重声明》法律效力如何,对确认x。8专利的权利人并无实际意义,也不意味着此后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实施该专利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并且,专利权的转让,应自专利局转让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涉案专利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确认x。8专利的权利人仍为杜某、苏某乙、宋某丁。由于本案的审理无须以确认《郑重声明》效力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1995年4月7日之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都必须经专利权人许可,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否则,将构成对权利人专利的侵犯。庭审之后,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认为其生产、销售、使用的头部伽玛刀没有使用x。8专利技术,要求法院对此予以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在庭审及之后的答辩和陈述意见中均承认生产、销售、使用的头部伽玛刀使用了x。8专利技术,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对经庭审确认之后的证据反悔,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故应确认头部伽玛刀使用了本案专利技术,对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虽然交纳了x.8专利年费,但其实施专利技术未取得共同权利人杜某、苏某乙的书面许可,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也没有提供宋某丁本人许可其实施该专利的充分证据,构成了对杜某、苏某乙及宋某丁享有专利权的侵犯。奥沃医学构成生产、销售侵权,奥沃国际构成销售侵权,傲华医疗构成使用侵权。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杜某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已超过二年,但杜某起诉时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实施,故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以杜某、苏某乙、宋某丁超过诉讼时效主张驳回杜某、苏某乙、宋某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但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付,应自杜某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即从1998年6月23日起算。杜某、苏某乙、宋某丁提出以其1999年12月23日发出交涉函的时间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赔偿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1998年6月23日之后,奥沃医学生产、销售头部伽玛刀的所获利润,经本院委托深圳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为人民币x。30元,本院将确认该利润为赔偿额,由奥沃医学承担。由于头部伽玛刀的销售由奥沃医学与奥沃国际共同负责,而奥沃医学与奥沃国际对所实现的利润如何分配又不提供证据,故奥沃国际对该款项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傲华医疗基于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杜某、苏某乙、宋某丁专利产品,法院将考虑侵权的类型、侵权的持续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情确定傲华医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杜某在本案中撤回对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全身伽玛刀”侵权行为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应立即停止侵犯x.8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奥沃医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苏某乙、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30元,被告奥沃国际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傲华医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苏某乙、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上述二、三两项,被告赔偿的款项由三原告平均分配。(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审计费人民币x元,共x元,由原告杜某、苏某乙、宋某丁各负担x.67元,被告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各负担x元,被告奥沃医学负担x元(诉讼费本院已根据原告杜某的申请决定部分缓交。原告杜某已预交诉讼费x元,多交部分x.33元不予退回,由被告奥沃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杜某;原告苏某乙、宋某丁、被告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应负担之数及被告奥沃医学尚应负担的诉讼费x.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一审判决后,杜某以及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杜某上诉请求为:撤销(2000)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时间从一审起诉之日向前推算2年,是错误的。应从侵权行为实际发生时起算。因为被上诉人一直隐瞒争议专利被授权的事实,上诉人杜某无法知道专利权被侵犯,也没有证据证明杜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2、原判将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三方的生产、销售、使用责任分开负担,是错误的,应当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事实上,奥沃医学等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委托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仅仅是对奥沃医学的情况进行了鉴定,漏掉了奥沃国际和傲华医疗,而且仅仅审计了2台产品,又没有对他们使用侵权产品的利润进行鉴定,其审计结果严重失实。4、经过计算,奥沃医学等被上诉人在两年中的利润应该是1。7亿。因此,要求赔偿3000万元是合理的。

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是:(一)原判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楚。(1)本案讼争的x。X号专利所含的技术方案是宋某丁所构思,宋某丁是该专利的真正唯一发明人,苏某乙和杜某无权主张与专利有关的实体权利。(2)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是x。X号专利的实质所有权人。1993年4月13日国家专利局受理了该发明的专利申请,同年5月25日上诉人奥沃医学(更名前为深圳沃发医学新技术发展公司)正式成立,经营的业务就是研制生产伽玛刀,宋某丁、苏某乙和杜某都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从x。X号专利的用途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看,x。X号专利与奥沃医学最初的设立目的有着密切的关系,宋某丁、苏某乙和杜某于1994年4月7日签署《郑重声明》,自愿将专利奉献给公司,这表明《郑重声明》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己经付诸实践。在本案起诉前长达八年之久的时间内,杜某从未就该专利的所有权、使用权提出任何异议,这充分表明了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是该专利的真正所有人。(3)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积极发展伽玛刀技术,创造了“球面螺旋线钻源排列准直聚焦旋转照射技术”,该技术与x。X号专利所指的“伽玛射线旋转锥面聚焦技术”有着根本的不同,其生产的0UR-XGD伽玛刀并没有使用x。X号专利技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郑重声明》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证明了杜某等许可奥沃医学等实施x。X号专利技术。奥沃医学等即使使用了该专利,也不构成专利侵权。首先,从《郑重声明》的内容看,明确表示了宋某丁、苏某乙、杜某作出该声明时包括x。8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申请己收到专利局的受理通知书,三人均自愿把它们奉献给“深圳沃发医学新技术发展公司”(即现在的奥沃医学)。因此,宋某丁等三人明确知道三项发明将被授予专利权,并有让奥沃医学等实施这三项专利的意思表示;奥沃医学等有权无偿无期限地使用、实施x。8专利的技术方案。其次,x.X号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4月13日,专利授权日为1995年4月7日,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有效期从申请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为,讼争的专利权自1995年4月7日起生效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杜某等于1994年4月7日所作的《郑重声明》无权处分该专利权是错误的。第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专利申请公开以后,原合同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该条规定和《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正是由于专利权可溯及到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提出后、专利权被授予之前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的处分,在专利权被授予后,就自动成为对专利权的处分,其中当然包括该专利的实施许可。一审判决否认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权授予之前有权处分该专利权是错误的。第四、宋某丁、苏某乙在一审时确认他们亲笔签署了《郑重声明》,公安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郑重声明》上的“杜某”签名为杜某书写,《郑重声明》的真实性己得到证实,其在专利申请公开之前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的意思表示、在专利权被授予后即成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意思表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要求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向专利局备案,并不要求登记才生效。(三)、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在一审时提出其生产、销售的头部伽玛刀并没有使用x。8专利技术,并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奥沃医学等的合法权益。(四)由于头部伽玛刀是一种先进的医疗设备,其生产使用了多项专利技术,一审判决将生产伽玛刀所得的全部利润作为专利x。8的利润判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请求本院就0UR-XGD型钻钴-60旋转式伽玛刀(又称头部伽玛刀)所用技术与x.X号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被上诉人杜某、宋某丁答辩认为:1、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完全使用了本案的发明专利技术,这是确凿的事实。从几次开庭和他们的产品说明书、宣传品中都可以确定。3、杜某从未许可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使用该发明专利技术。所谓的《郑重声明》是伪造杜某的签名。4、杜某等要求赔偿3000万元是证据充分的,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等所获得的利润达3亿多元。请求驳回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的上诉请求,支持杜某的上诉请求。

苏某乙庭审答辩认为:1、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宋某丁、苏某乙、杜某。而且该发明是在苏某乙的研究基础上产生的,至今还是属于三人共有。2、没有赠予事实。《郑重声明》是1994年4月7日签定的,也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当时也没有获得专利授权,宋某丁、苏某乙二人不能处分三人共有的专利权。3、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使用了本案的专利技术,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的获利情况,至少应该支付苏某乙6164万元。

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答辩认为: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要构成专利侵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了专利技术,二是无权使用。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等根本没有使用该专利技术,没有构成侵权,而且杜某等人还签定《郑重声明》,明确表示赠予。究竟是否侵权,首先要确定使用的技术,然后才涉及到侵权与否。由于侵权事实自始就不存在,主张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就没有意义,而且也没有任何依据承担赔偿责任。杜某等自己所计算的利润不能作为证据。因此,要求驳回杜某的上诉请求,支持奥沃国际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3日,杜某以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等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利用杜某专利技术制造和销售头部、全身伽玛刀产品,立即停止利用侵权产品——头部和全身伽玛刀与他人合作建立所谓的“伽玛刀治疗中心”。2、以所得利润向杜某连带支付专利侵权损失3000万元,其中头部伽玛刀和全身伽玛刀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2001年7月28日,杜某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放弃对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全身伽玛刀”产品的专利侵权主张。

2000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深中法知产初字第53-X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宋某丁、苏某乙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00年9月11日,苏某乙明确向法院表示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到庭参与诉讼。宋某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仅于2001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一份《关于奥沃公司生产的伽玛刀产品没有使用x。X号专利的情况说明》。

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专利公告和《专利发明证书》记载,本案所涉x。X号“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射线辐射单元”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1993年4月13日,授权日是1995年4月7日,公告日是1995年5月31日,发明人是宋某丁、苏某乙、杜某,专利权人也是宋某丁、苏某乙、杜某三人。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上诉认为,本案讼争的x。X号专利所含的技术方案是宋某丁所构思,宋某丁是该专利的真正唯一发明人,苏某乙和杜某无权主张与专利有关的实体权利,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是x。X号专利的实质所有权人。由于本案是杜某、苏某乙、宋某丁三人作为专利权人以原告身份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诉讼,并不涉及专利权利归属诉讼,因此,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上诉主张其是本案专利的所有权人、宋某丁是该专利的真正唯一发明人,此项请求超出了本案原审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x。X号“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射线辐射单元”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依照《发明专利证书》的记载确认为宋某丁、苏某乙、杜某等三人。该专利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而言,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也正是在于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就是:1、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是否实施了x。X号专利。2、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是否得到专利权人宋某丁、苏某乙、杜某的许可。3、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是否实施了x。X号专利的问题。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上诉认为,三公司积极发展伽玛刀技术,自己创造了“球面螺旋线钻源排列准直聚焦旋转照射技术”,该技术与x。X号专利所指的“伽玛射线旋转锥面聚焦技术”有着根本的不同,其生产的0UR-XGD伽玛刀并没有使用x。X号专利技术。同时还请求法院对其使用的技术进行鉴定。根据本案一审期间的庭审记录和有关材料看,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承认头部伽玛刀使用了x.8专利技术,只是认为该专利技术不是杜某、苏某乙、宋某丁所有。庭审之后,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19日的“补充答辩意见”中,亦多次承认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头部伽玛刀。2000年11月15日,奥沃医学的代理人甘勇明在其出具的代理意见中发表了“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使用该专利不构成侵权”以及“此伽玛刀非彼伽玛刀”等意见,其认为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实际生产销售的伽玛刀采用的是“半球体聚焦技术”,该技术不同于“扇形板聚焦技术”,是一项已知技术,因此不构成侵权。同年11月23日,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向法院提交了“对几个问题的再次说明”,在该说明中,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再次承认使用本专利技术生产头部伽玛刀的事实。诉讼中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对是否使用本案专利技术这一关键性问题,在一审法庭开庭中予以承认,在其提交给法院的一些重要书面材料中也予以承认,之后又通过某些方式予以否认。因此,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等在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自己承认使用了本案专利的事实,在二审期间再次反悔,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要求本院对其使用的技术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因为专利侵权引发的诉讼,作为被控侵权的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显然应当清楚其自认使用本案专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等在一审期间承认使用了本案专利的陈述,结合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等向国家专利局交纳本案专利的申请费和专利年费的事实和一直生产销售伽玛刀的事实,应当确认其实际使用了本案所涉的专利技术。

关于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使用本案的专利技术是否得到专利权人宋某丁、苏某乙、杜某的许可的问题。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上诉认为,即使其使用了该专利,也不构成专利侵权,宋某丁、苏某乙、杜某亲笔签署《郑重声明》是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公开之前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的意思表示、在专利权被授予后即成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意思表示。杜某上诉则认为其从未许可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使用该发明专利技术,所谓的《郑重声明》是伪造杜某的签名。而宋某丁、苏某乙对《郑重声明》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郑重声明》中杜某的签名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中共有三个鉴定报告,一份是奥沃医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淮南市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是《郑重声明》上“杜某”的签名是杜某所写。另两份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即2000年11月6日及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受原审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即《郑重声明》上“杜某”的签名)不是杜某所写。原审法院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声明中的签名是否系杜某所写再次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年3月2日出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声明中“杜某”可疑签名字迹是杜某书写的。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对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所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重新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鉴定,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对此鉴定结论,杜某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我国公安部所做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本院据此确认《郑重声明》中杜某签名的真实性。杜某上诉主张《郑重声明》中的签名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重声明》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其次,关于《郑重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该《郑重声明》所写落款日期为1994年4月7日,内容为:以我们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的三项专利x.8、x.7、x。0均已收到中国专利局的受理通知书,现自愿无偿奉献给“深圳沃发医学新技术发展公司”。尽管在宋某丁、苏某乙、杜某签署《郑重声明》时,本案所涉x。X号“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射线辐射单元”发明专利并未获得授权,而且至今也没有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沃发医学新技术发展公司”或者后来的奥沃医学,专利权人仍然是宋某丁、苏某乙、杜某等三人,但在《郑重声明》签署后,专利的申请费及专利年费一直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等交纳,而且杜某1993年至1994年4月在奥沃医学工作,任该司总经理,苏某乙自奥沃医学成立以后一直任总工程师,宋某丁曾担任奥沃国际的董事长,1999年后任奥沃国际的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据此应当认定三专利权人在《郑重声明》中所做的承诺是真实的,而且其对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等使用本专利应该是明知的,并且长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等在前述《郑重声明》签订后至杜某明确提出异议之前对本案争议专利技术的使用,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使用。因此,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奥沃医学上诉请求确认《郑重声明》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郑重声明》中“杜某”的笔迹是否真实,《郑重声明》法律效力如何,对确认x。8专利的权利人等问题并无实际意义,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在专利权人宋某丁、苏某乙、杜某签订《郑重声明》至杜某明确提出异议之前,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对本案争议专利技术的使用,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使用,故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由于本案所涉x。X号“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射线辐射单元”发明专利仍然是宋某丁、苏某乙、杜某等三人共同所有,尽管他们在该专利授权之前签署了《郑重声明》并表示“自愿无偿奉献”给奥沃医学,但在199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之一杜某向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发出交涉函,2000年6月23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停止使用该专利。而且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并不能举证证明杜某1994年4月7日所签署《郑重声明》已经明确许可他们可以无偿、无限期的使用本案所涉专利,因此,在本案专利仍然属于杜某等人的情况下,杜某要求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停止使用该专利,属于专利权人依照我国专利法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如再继续无偿的使用,就属于未经过专利权人之一杜某许可的使用,加之杜某又已经离开奥沃医学,不能享受奥沃医学等使用该专利所带来的利益,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在杜某向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明确主张权利之后,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就无权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支付适当的专利使用费。同时,由于宋某丁、苏某乙仍在奥沃医学、傲华医疗处工作,享受公司的一切待遇和本专利技术所带来的利益,而且该两人也并没有主动向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提出停止使用本案专利或者支付使用费的要求,也没有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奥沃医学1998年6月23日之后生产、销售头部伽玛刀的数量及利润所作的审计报告,酌情判令奥沃医学支付杜某专利使用费117万元,由奥沃国际承担连带责任。傲华医疗仅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产品,而且本院已经确认在杜某主张权利之前,奥沃医学、奥沃国际等对本案争议专利技术的使用,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使用,当时生产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故傲华医疗所使用的专利产品也是合法的产品,而非侵权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傲华医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杜某上诉认为奥沃医学、奥沃国际、傲华医疗等从使用本案专利时就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奥沃医学等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奥沃医学等上诉认为其有权无偿无期限地使用、实施x。8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本案专利权人之一杜某已经通过发出交涉函和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明确要求奥沃医学等停止侵权,因此,奥沃医学等继续使用没有合法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证据的采信和适用法律方面,有部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1992年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傲华医疗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奥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所涉的x。X号“旋转锥面聚焦式伽玛射线辐射单元”发明专利技术。

四、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万元,深圳奥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x元,审计费1万元,共计x元,由杜某承担x元,深圳市奥沃医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奥沃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元。杜某向本院多预交x元,本院予以退回。其余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清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林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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