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冯某、张某乙、张某丙、郝某等绑架、故意杀人、包庇、非法买卖枪支案

时间:1999-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2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王某甲,男,23岁,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天津市鸽牌批锅厂工人,住(略)。1998年12月27日被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波,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男,23岁,河北省沧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1994年4月因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8年12月27日被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明,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女,53岁,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天津市市政公司退休工人,住(略))。1998年12月31日被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菲,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丙,男,19岁,天津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捕前无职业,住(略)。1998年12月27日被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29岁,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个体商贩,住(略)(户籍在河西区X路同江里X栋X室)。1985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7月28日因病被保外就医。1998年12月27日被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芳,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郝某,男,29岁,河北省冀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捕前无职业,住(略)。1998年12月27日被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郭某、王某甲、冯某张某乙、张某丙、郝某绑架。故意杀人、包庇、非法买卖枪支案,于1999年2月3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王某甲、冯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确认,1998年5月,被告人郭某因负债而产生绑架人质勒索钱财之念。期间,郭某在与朋友闲谈中,得知马某淇(女,被害时15岁)家有钱,并了解到马某家庭住址及所在学校。同年6月间,郭某纠集其母上诉人张某乙预谋绑架作案,张表示应允。同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二人窜至本市X区嘉陵道中学。张某乙按事先预谋冒充马某淇男朋友的大姨,将马某骗到其租住的南开区王某堤金冠里X号楼X门X室住房内。提前返回该处的郭某即持刀对马某行威逼恐吓,并用胶带将马某手、脚捆绑。当晚9时许,郭某打电话向马某淇的家长勒索赎金10万元,并勒令先将一部移动电话送到华城宾馆附近。随后,由张某乙看管马某淇,郭某到约定地点取回移动电话。6月18日晚,郭某将马某棋用酒灌醉后,后与马某模的家属约定交赎金的时间、地点。当晚11时许,郭某取得赎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交给张某乙保管。次日凌晨2时许,郭某将马某淇杀害并将尸体肢解。为毁尸灭迹,遂将大部分尸块及被害人遗物抛弃。6月20日凌晨5时许,郭某又伙同张某乙又将马某淇尸体的躯干部分抛于海河北岸与天津棉纺四厂围墙外的草丛中。二人作案后,将所获赃款中的(略)元偿还债务;(略)元用于经营副食调料生意,其余赃款予以挥霍。

1998年11月间,郭某意欲再次绑架人质勒索钱财,遂指使姘居在其住处的吕某、朱雅维为其寻找绑架对象,同时向该人讲述了6月份绑架作案的情况。后郭某惟恐其罪行败露,遂与上诉人王某甲密谋将吕、朱二人杀害。王某甲当即表示应允。11月底的一天,王某甲又纠集了上诉人冯某,指使冯某一起帮助郭某杀害吕某、朱雅维,并将冯某到郭某租住的本市X区珠峰里X栋X—X室。随后,三人趁吕某外出之机,王某甲持事先准备的铜棒朝朱雅维的头部连续猛击数下。朱雅维即呼救并反抗,郭某用棉被捂住朱的头部。尔后,冯某郭某先后持铜棒猛击朱的头部。惟恐朱不死,郭某、王某甲又用车间线猛勒朱的颈部,致朱雅维当场死亡。尔后,三人将朱的尸体抬至厕所内放人缸中。此时,吕某返回该处,王某甲趁吕某不备,从其身后用胳膊猛勒吕某颈部;郭某持刀威逼,冯某捆住其胳膊,三人将日斌拖至大屋床上,郭某。冯某按住吕某身体,王某甲、郭某先后用胳膊猛勒吕某颈部,致吕某当场死亡。次日,郭某又纠集上诉人张某丙伙同王某甲来到杀人现场。郭某、王某甲将二被害人尸体肢解后,张某丙驾驶自己的大发牌汽车,伙同郭某、王某甲于次日晚10时许,将被害人的尸块及遗物运往外环线东丽区海河大桥附近拟人海河及外环线等处。

1998年10月,被告人郝某以(略)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子弹十余发。此后,郭某、王某甲多次密谋绑架作案。同年12月间,郝某向郭某等人提供绑架对象康某(男,13岁),并带领郭某等人到天津市第十三中学附近指认康某。12月23日晨7时许,郭某、王某甲乘坐张某丙驾驶的大发牌汽车窜至十三中学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康某前往学校时,郭某、王某甲强行将康某拖上汽车,分另持枪对康某行威逼恐吓,并将康某至郭某租住的本市X区珠峰里X栋X—X室的单元内。郭某用胶带将康某手脚捆绑。当日上午8时许,郭某指使张某丙给康某家长打电话,勒索赎金30万元。次日晚9时许,三案犯再次给康某家长打电话,令康某母亲带着移动电话和赎金到河西商场。尔后,由王某甲看管康某,郭某、张某丙到约定地点的楼群内,并先后勒令康某之母到黑牛城道加油站、钢管大厦、下瓦房好利来糕点店、天津日报大厦等地,因故交款未成。25日凌晨4时许,郭某等又约定由康某舅舅到河西区三水里市场交款。随后,郭某骑自行车前往约定地点。欲取款时,郭某发现有人追捕,遂弃车逃离现场。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郭某、王某甲、冯某查获归案。当日,由王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前往解救被绑架人质的同时,将张某丙抓获。其他上诉人、被告人亦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祁某、焦某、马某、刘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吕某、白某、王某庚、王某辛、康某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尸骨、尸块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枪支检验鉴定书、报案登记、辨认笔录及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各上诉人、被告人均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绑架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绑架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冯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张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以绑架罪判处张某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包庇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以绑架罪判处郝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获案犯罪工具仿“六四”式手枪两支、电击枪一支、钢锯一把、木锯一把依法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改造,不思悔改,仍纠集他人实施绑架犯罪,作案两起,勒索赎金40万元,实得10万元,并残酷地将被绑架人质杀害肢解。后惟恐罪行败露,又伙同他人将知情人吕某、朱雅维杀害灭口,并肢解尸体,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狠残暴,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郭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郭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郭某虽在归案后能坦白某他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连杀三人,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不足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杀人犯罪,又纠集他人,持械连杀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严惩。此外,王某甲还参与绑架作案一起,持枪威逼和看管被绑架人质,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亦应严惩。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人员及时解救被绑架人质,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绑架犯罪酌情处罚。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被纠集后,伙同他人持械连杀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上诉所提没有参与预谋,且无杀人故意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冯某是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乙被纠集参与绑架犯罪,将被害人由学校诱骗到其住处,并负责看管,与郭某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勒索赎金10万元,并予挥霍;至被绑架人质被杀害后,又参与抛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严惩。张某乙诱骗被害人马某模的行为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与郭某预谋绑架的事实有同案犯郭某的原始供述予以佐证。张某乙上诉否认事先预谋并诱骗被害人的理由显系狡辩,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请法庭考虑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丙被纠集参与犯罪,积极参与绑架人质,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赎金,且提供交通工具、轮流看管被绑架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严惩。此外,张某丙明知郭某等人实施杀人犯罪后,帮助毁尸灭迹,其行为又构成包庇罪,亦应惩处。张某丙上诉所提系被胁迫、指使参与绑架犯罪,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郝某被纠集参与绑架作案,帮助提供和指认绑架对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其未直接参与实施绑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对其减轻处罚适当。此外,郝某还为他人购置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子弹十余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亦应依法惩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属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7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郭某、王某甲、冯某、张某乙死刑的裁定。

审判长张克铭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李雪春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慧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