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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卢某与顺德市宏宝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亮,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宏宝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龙宝楼X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浩松,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伍某某、卢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9日,原告伍某某、卢某与被告宏宝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伍某某、卢某购买被告宏宝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升居住区龙胜楼(原称宝康楼)2座X楼C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x元;由被告宏宝房产公司负责代办房屋水、电及房产契证,但一切费用均由原告伍某某、卢某负责;合同书与装修说明及细则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宏宝房产公司又向原告伍某某、卢某交付《宝康商住楼装修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第八条列明每户住户水电代装工程分摊费按8000元收取,每间铺位水电代装工程分摊费按x元收取(水、电通到各住户门口)。同年9月1日,原告伍某某、卢某与被告宏宝房产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重新确定上述房屋的价款为x元。2002年1月7日,原告伍某某、卢某向被告宏宝房产公司交付水电安装费8000元。通至被告宏宝房产公司开发的宝康楼、龙宝楼共108户住户、23间商铺门口的室外供水、供电安装工程(其中包括给水安装工程、配电房高低压配电工程、由电表至用户门口配电工程),已由被告宏宝房产公司分别委托三个单位统一安装完毕,水电已通到原告伍某某、卢某的住宅门口。被告宏宝房产公司已将上述供水、供电安装工程的工程费共x元支付给安装单位。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以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案《购房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本案讼争的《宝康商住楼装修说明书》所约定的水电安装费属于商品房的成本费用,经查本案被告没有将上述费用列入《购房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中,而是以《宝康商住楼装修说明书》另行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双方已履行了《购房合同书》及《宝康商住楼装修说明书》的权利义务,这是合同双方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体现。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购房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以外重复收取该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应当负担的房产价款。据此,被告收取该费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某某、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原告伍某某、卢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伍某某、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认定证据错误。1、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5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是对证据审查认定的错误。证据2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而且是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具的,不能反映出上诉人是自愿交纳水电安装费的。原审认为《购房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与装修说明及细则具同等效力,并认为在订立《购房合同书》时上诉人就看过了装修说明书,且已交付了水电安装费,片面认可这组证据的效力,有违公正,而且上诉人没有订立《购房合同》。证据3、4、5中除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证明可以证明企业变更名称外,其他证据材料只证明被上诉人与证明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完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投入的工程费用是多少,更不能证明水电安装费是分摊性费用。而且多份证据连最基本的形式要件都不符合,如工程结算书只有一方签名(盖章)确认,没有双方确认;“证明”没有出具的时间等,原审一概认可,有违法律规定。2、原审没有客观的审查认定证据,以致错误适用证据。原审尚未查明基本事实,判决显然不公;适用法律片面,未能结合相关条款及本案事实正确适用。3、《购房合同书》中只约定代办水电及契证,费用由购房者承担。这种费用是按国家规定及有关部门规定支付,并非分摊性费用。原审没有审查两份合同的原意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随意作出解释,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原审对水电安装费的性质认定有误,水电是商住楼必须的基础设施,是使用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费用不可能单立。综上所述,原审审查认定证据有误,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偏差,判决有错,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宏宝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销售商品房时,已经向上诉人明示要收取“水电代装工程分摊费”。被上诉人在销售商品房时,曾经向两上诉人出示过一份《商住楼装修说明书》。两上诉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已经知晓被上诉人要收取“水电代装工程分摊费”,并且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此笔费用,表明双方已达成真实的合意,且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况且两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非自愿接受“水电代装工程分摊费”的。两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签定了一份《购房合同书》,其中约定“被上诉人代办水电,一切费用由两上诉人负责”,“本合同书与装修说明及细则具有同等效力”,这表明,在前述的《装修说明书》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又以《购房合同书》的形式对前述的“水电代装工程分摊费”予以了确定,双方已经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之上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室外供水、供电安装工程的清单,表明双方之间关于“水电代装工程分摊费”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二、被上诉人收取“水电代装工程分摊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已经履约完毕的情况下,两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费用,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明示了相关费用,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没有列入房屋价款中,被上诉人并非在房屋价款之外重复收取该费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宝康商住楼装修说明书》中所约定的水电代装工程分摊费属于商品房的成本费用,并已由宏宝公司代为支付,购房者进行了分摊。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述费用列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中,而是以《宝康商住楼装修说明书》及《购房合同书》的方式,另行约定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对房地产市场的这种销售形式,是为当时当地的物价管理部门所默许的,故考虑到当时顺德区房地产市场的实际,并从尊重客观事实及公平的原则出发,被上诉人收取该费用不属于价外收费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述费用是违法收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平

审判员吴逸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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