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刘某辛、陈某、刘某壬、谢某盗窃案

时间:2004-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花都区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梁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花都区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梁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花都区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梁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曾某某,系该二人之母。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辩护人伍某戊,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1991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8月刑满释放。

辩护人赵某,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0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六个月,2001年3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潘淡,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初中,无业,住(略)。

辩护人欧某某,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开平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刘某辛、陈某、刘某壬、谢某等八人均因本案于200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叶某某、吴某癸均因本案于200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伍某某因本案于2003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以上十一名被告人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绕某某,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壬、陈某、谢某、叶某某、吴某癸、伍某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辛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亦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伍某戊,被告人刘某己,被告人刘某庚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刘某辛,被告人刘某壬,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淡,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被告人吴某癸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至2003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陈某、谢某、叶某某、吴某癸、伍某某伙同王铭华、陈汉球、刘敏华、杨汉春、“阿猫”、“傻强”、梅琳(均另作处理)等人,有分有合,盗窃汽车或收购、销售赃车共86辆。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46次,盗得机动车43辆,价值人民币963.8652万元;刘某丙还非法持有军用手枪一支。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参与盗窃29次,盗得机动车21辆和照相机、摄影机各1台,价值人民币490.147万元。被告人刘某己参与盗窃28次,盗得机动车20辆和照相机、摄影机各1台,价值人民币482.447万元。被告人刘某辛参与盗窃11次,盗得机动车10辆,价值人民币52.15万元;参与收购赃车二辆,价值人民币35.22万元。被告人刘某壬参与销售赃车13辆,价值人民币283.1556万元。被告人陈某参与销售赃车3辆,价值人民币60.05万元;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谢某、叶某某参与销售赃车10辆,价值人民币231.9056万元。被告人吴某癸参与销售赃车5辆,价值人民币141.7456万元。被告人伍某某参与销售赃车2辆,价值人民币39。7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刘某辛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壬、陈某、谢某、叶某某、吴某癸、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刘某丙非法持有军用手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陈某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辛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梁永俊死亡,其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9宗盗窃犯罪(即盗窃陈巨权的红色昌河面包车)。

被告人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辩护人辩称,刘某丁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刘某丁检举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协助公安机关起获被盗的凌志汽车,有立功表现;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刘某丁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己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第8宗、第12宗、第13宗、第16宗、第18宗、第20宗、第23宗、第24宗盗窃犯罪。

被告人刘某庚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第6宗、第12宗、第13宗、第14宗、第16宗、第18宗、第20宗盗窃犯罪。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刘某庚参与盗窃汽车的数量与其供述有出入;起诉书未列明刘某庚盗窃照相机和摄像机的地点;刘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刘某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辛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9宗犯罪事实。

被告人被告人陈某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1宗盗窃、销赃犯罪中,刘某丁将车卖给他时讲,该车是走私车。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称该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陈的辩护人辩称,陈参与销赃的三辆汽车中,有一辆是走私车;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陈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其辩称,原告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不一致,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刘某壬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9宗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8宗盗窃、销赃犯罪中,其没有将车交给叶某某销赃。谢的辩护人辩称,谢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车,谢的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8宗盗窃、销赃犯罪中,其不知道赃车是偷来的,其叶没有销售赃车;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7宗、第48宗、第59宗、第62宗盗窃、销赃犯罪。叶的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叶其次要作用;叶参与销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癸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86宗犯罪中,其刚见到叶某某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不知道所销赃车辆的来历。吴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吴参与了第86宗销赃犯罪不当,因为吴还未见到赃车就被抓了;吴没有销售过起诉书指控的丰田佳美汽车;起诉书指控吴参与第48宗盗窃、销赃犯罪的证据不足;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吴使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某辩称,在交易汽车的过程中,其只起中介作用。伍的辩护人辩称,伍不知道所购买并销售的汽车是赃车,故不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

1、2002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伙同王铭华(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号门口,采用撬锁接驳电源线的方法,将温小霞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x元)启动盗走。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事主。

2、2003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路X号对面路边,采用上述方法,将叶志勇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福田面包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x元)启动盗走。

3、同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仙塘理学基酒庄对面路段,采用上述方法,将赖钜棠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x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再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谭锐坚(另案处理)。

4、同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X巷路口,采用上述方法,将吴兆来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x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再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谭锐坚。

5、同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仙塘围基南路路边,采用上述方法,将赖凯玲停放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x元)启动盗走。

6、同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大良帆园小区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将周旋添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凌志x小汽车(车牌:粤W/x,价值人民币x元)启动盗走。

7、同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路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将黄子衡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凌志400型小汽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16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将该车以人民币3.8万元转卖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叶某某以人民币5。5万元转卖给梅琳(另案处理)。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事主。

8、同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X巷口,采用上述方法,将邓裕科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17.4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4.5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再将该车以人民币5.5万元转卖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将该车卖给梅琳,梅琳将该车以人民币10。5万元卖给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2万元卖给杨新玉(另案处理)。

9、同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街道办事处龙涌沙滩路X号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黄伟基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凌志小汽车(车牌:粤T/x,价值人民币12万元)启动盗走。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事主。

10、同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街,采用上述方法,将何世立停放该处的一辆蓝黑色三菱吉普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9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壬销赃,刘某壬再将该车通过谭锐坚转交何容桂、刘建强(已判刑)销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事主。

11、同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路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将冯建华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凌志x型小汽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18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元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再将该车以人民币6万元销赃。

12、同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登洲股份社内,采用上述方法,将区光洪停放该处的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21。75万元)启动盗走。

13、同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X排X号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何素联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18.85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5.3万元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再将该车以人民币5。8万元销赃。

14、同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路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欲将廖土金停放该处的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价值人民币22。382万元)盗走时,被巡警发现而未遂。

15、同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X路X号门前,采用上述方法,欲将吴桂勇停放该处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21。75万元)盗走时,被事主发现而未遂。

16、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到顺德区X镇X村X组祠堂门口,采用上述方法,欲将梁华安停放该处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27。55万元)盗走时,被群众发现而未遂。

17、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到顺德区X镇南区X路康怡院侧边,采用上述方法,将罗健美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红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23.2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5.3万元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再将该车以人民币5。8万元销赃。

18、同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红旗居委会华中南路,采用上述方法,将蔡喜成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三凌吉普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19。875万元)启动盗走。

19、同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路友谊美容院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冯炳锡停放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警兴x型吉普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27万元)启动盗走。

20、同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伦教敬老院对面,采用上述方法,欲将梁有祥停放该处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盗走,因该车无法启动而未遂。

21、同月九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南区X路边,采用上述方法,欲将张兆权停放该处的一辆银色丰田佳美小汽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29。25万元)启动盗走,因该车无法启动而未遂。

22、同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X路X巷口,采用上述方法,将吴敬坤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x,价值人民币20。86万元)启动盗走。

23、同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市场农业银行侧空地,采用上述方法,欲将周志刚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三菱吉普车(车牌:粤x)启动盗走,因该车防盗器启动而未遂。

24、同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14队张家祠堂边,用上述方法,将张有其停放该处的一辆灰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13。25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再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卖给谭锐坚。

25、同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镇X村X号住宅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黄六明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三菱吉普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28万元)盗走,因该车无法启动而未遂。

26、同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九江建中南路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梁庆标停放该处的一辆皇冠3。0小汽车(车牌:湘B/x,价值人民币10.62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2。5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辛。

27、同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镇山根岗头涌西南四巷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钟辉荣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佳美小汽车(车牌:贵D/x,价值人民币24.6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2。5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辛。

28、同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大沥高边六溪村X巷X号空地,用上述方法,将李凤琼停放该处的一辆丰田佳美小汽车(车牌:湘G/x,价值人民币13。3万元)启动盗走,经大沥高架桥时,遇治安队员截查,三被告人弃车逃走。破案后,该车已发还事主。

29、同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采用上述方法,将李南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3小汽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23.36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再将该车以人民币5.5万元转卖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叶某某以人民币7。5万元卖给被告人吴振庭。

30、2002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刘敏华(后二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裕景花园楼下侧空地,采用撬锁接驳电源线的的手段,将何伟泉停放该处的一辆昌河面包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3。04万元)启动盗走。

31、同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黄歧六联北村旧警务区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招颖超停放该处的一辆解放牌佳宝微型面包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3。6万元)启动盗走。

32、同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杨汉春、“阿猫”(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镇X路中心幼儿园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梁瑞冰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10。35万元)启动盗走。

33、同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杨汉春、“阿猫”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路粤桂石化供应联营公司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黄约荣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18万元)启动盗走。

34、同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杨汉春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桂城丽景花园三座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高富全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昌河小型客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2。7万元)启动盗走。

35、同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杨汉春、“阿猫”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农科所综合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余耀德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丰田海狮面包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3。64万元)启动盗走。

36、同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杨汉春、“阿猫”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福庆村X号路边,采用上述方法,将罗德锋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8。075万元)启动盗走。

37、同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街景楼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梁瑞柳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小客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5。7万元)启动盗走。

38、同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路A9座X号铺位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黄应恒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小型面包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3。84万元)启动盗走。

39、同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路A10座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彭细丹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E/0522,价值人民币8。1万元)启动盗走。

40、同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窜到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海建行门口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将黄灿光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凌志400型小汽车(车牌:粤T/x)启动盗走。

41、2003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窜到南海区平洲旧圩“中国电信”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陈洁萍停放该处的一辆丰田佳美2。2小汽车(车牌:桂G/x,价值人民币17.42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丙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将该车以人民币5.5万元卖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叶某某以人民币7。5万元卖给被告人吴某癸。

42、同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牌坊侧,采用上述方法,将张兆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凌志400型小汽车(车牌:粤Y/x)启动盗走。

43、同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村富景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区杰新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三菱吉普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38。4万元)启动盗走。

44、同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桂城海景花园南门路段,采用上述方法,将张泽全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丰田佳美小汽车(车牌:琼C/x,价值人民币6。3万元)启动盗走。

45、同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村X座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招耀生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凌志小汽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22。5万元)启动盗走。

46、同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黄岐顺景楼岐阳路路边,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将李湛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凌志小汽车(车牌:粤A/x,价值人民币22。2万元)启动盗走,同时盗走了随车物品宾德938型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60元)、乐声牌摄影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

47、同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驾车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桂城南新二路X路段,采用上述方法,将周光盛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广州本田小汽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20.8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丙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将该车以人民币5。5万元卖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又将该车销赃。

48、同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二十七号四至五座之间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黎卓勇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27.95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丙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再将该车以人民币5。5万元卖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后来将该车销赃。

49、同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窜到南海区X路新泉酒店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将陈日金停放该处的一辆绿色丰田吉普车(车牌:粤T/x)启动盗走。

50、同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路X号恒博门诊部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朱清辉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凌志小汽车(车牌:蒙L/0978,价值人民币40万元)启动盗走。

51(起诉书指控的第52宗)、同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体育馆西侧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将王太明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三菱吉普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38。4万元)启动盗走。

52(起诉书指控的第53宗)、200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后面,采用上述方法,将梁翠英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凌志300型小汽车(车牌:粤T/x,价值人民币23。67万元)启动盗走。

53(起诉书指控的第54宗)、同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陈汉球带备作案工具窜到三水区X镇X路X号楼下,用上述作案手段,将梁伟光停放该地点的一辆银灰色4500型丰田吉普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17。2万元)启动盗走。

54(起诉书指控的第55宗)、2003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三水区X镇X街X巷二座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钟桦停放该处的一辆马自达小汽车(车牌:湘N/x,价值人民币19。3万元)启动盗走。

55(起诉书指控的第56宗)、同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三水区X镇沙头涌南二街十八号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曾浩光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皇冠300小汽车(车牌:湘L/x,价值人民币23。7092万元)启动盗走。

56(起诉书指控的第57宗)、同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三水区X镇X路X号后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梁桂明停放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三菱越野吉普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45。8万元)启动盗走。

57(起诉书指控的第58宗)、同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三水区X镇X街卫生局老干活动中心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尚书轩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17。1万元)启动盗走。

58(起诉书指控的第59宗)、同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余建荣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凌志300型小汽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13.6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丙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再将该车以人民币5。5万元转卖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将该车转卖给梅琳。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事主。

59(起诉书指控的第60宗)、同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禅城区江湾立交桥同济西路X村新建商铺对面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将简锦成停放该处的一辆三凌吉普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19。43万元)启动盗走。

60(起诉书指控的第61宗)、同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X街X号楼下东南角位置,采用上述方法,将陈伟明停放该处的一辆丰田3400吉普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51。7万元)启动盗走。

61(起诉书指控的第62宗)、同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X街X号干部学校饭堂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廖伟权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汽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22.36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丙将该车以人民币3.3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再将该车以人民币4.5元卖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将该车卖给梅琳,梅琳将该车以人民币10。5万元卖给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2万元卖给杨新玉。

62(起诉书指控的第63宗)、同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推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X路侨晶花园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梁焕锡停放该处的一辆丰田吉普车(车牌:粤J/x,价值人民币51。15万元)启动盗走。

63(起诉书指控的第64宗)、同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禅城区侨都花园正门口对开的路边,采用上述方法,将金冶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陆地巡洋舰霸道吉普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51。15万元)启动盗走。

64(起诉书指控的第66宗)、同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禅城区桥都花园大厦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欲将冯刚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丰田3400型吉普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43。71万元)盗走,因该车无法启动而未遂。

65(起诉书指控的第67宗)、同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禅城区城南倚翠园北边的花基处,采用上述方法,将梁翠香停放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广州本田雅阁2。3小汽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25。6万元)启动盗走。

66(起诉书指控的第68宗)、同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禅城区佛山宾馆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罗国添停放该处的一辆丰田霸道汽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38。28万元)启动盗走。

67(起诉书指控的第70宗)、2001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伙同陈汉球、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X队牛栏街X号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方法,将叶就容停放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丰田面包车(车牌:粤A/x,价值人民币1。6万元)启动盗走。

68(起诉书指控的第71宗)、2002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杨汉春、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X镇新法院后面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将廖满华停放该处的一辆陆地巡洋舰霸道丰田吉普车(车牌:粤A/x,价值人民币49。5万元)启动盗走。

69(起诉书指控的第72宗)、同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X镇X路X号,采用上述方法,将刘震停放该处的一辆东南富利卡x型客车(车牌:粤A/x,价值人民币10。71万元)启动盗走。

70(起诉书指控的第73宗)、2003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X村区合兴苑物业管理处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黄巨芳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凌志400小汽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9。6万元)启动盗走。

71(起诉书指控的第74宗)、同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X村区茶香居酒家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谭钜明停放该处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车牌:粤A/x,价值人民币24万元)启动盗走。后刘某丙通过被告人刘某壬将该车以人民币8万元卖给被告人谢某,谢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叶某某以人民币17万元转卖给被告人吴某癸。

72(起诉书指控的第75宗)、同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X村区演出舞台楼下万联证券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曾昭棠停放处的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46。8万元)启动盗走。

73(起诉书指控的第76宗)、同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敏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番禺区桥沙二社前大街X巷X号,采用上述方法,将黄展云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凌志小汽车(车牌:粤A/x,价值人民币21。6万元)启动盗走。

74(起诉书指控的第77宗)、2002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伙同刘敏华、“芒果”(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黄歧宏威花园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将李钧财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长安小型客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3。04万元)启动盗走。

75(起诉书指控的第78宗)、同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伙同陈汉球、“傻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路横江加油站侧,采用上述方法,将张晓新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11。127万元)启动盗走。

76(起诉书指控的第79宗)、同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伙同陈汉球、“傻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永丰工业区X号华强五金厂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何金成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5。4万元)启动盗走。

77(起诉书指控的第80宗)、同年6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伙同陈汉球、“傻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镇X路八号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刘亚繁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4。8万元)启动盗走。

78(起诉书指控的第81宗)、同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伙同陈汉球、“傻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大沥凤池装饰市场,采用上述方法,将植成明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庆铃农民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7。02万元)启动盗走。

79(起诉书指控的第82宗)、同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伙同陈汉球、“傻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禅城区张槎玉带针织城华峰纺织原料经销部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叶惠思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庆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3。19万元)启动盗走。

80(起诉书指控的第83宗)、同年7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伙同陈汉球、“傻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镇X路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将谭监强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6。65万元)启动盗走。

81(起诉书指控的第84宗)、同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伙同陈汉球、“傻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谢边石桥头村村口,采用上述方法,将梁铭基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农民车(车牌:粤Y/x,价值人民币7。2万元)启动盗走。

82(起诉书指控的第85宗)、同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伙同王再恒(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东华南兴一队,采用上述方法,将钟炽成停放该处的一辆绿色长安小货车(车牌:粤A/x,价值人民币1。98万元)启动盗走。

83(起诉书指控的第86宗)、2003年5月23凌晨4时许,刘敏华联系被告人刘某壬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销赃一辆丰田吉普车(车牌:粤A/x,价值人民币49。0156万元,该车系刘博华于2003年5月23日凌晨在广州市花都区被盗),刘某壬即约被告人谢某一起到上述地点看车,后谢某决定以人民币12万元收购该车,并将该车开到白云区X镇X村鱼塘交给被告人叶某某,后叶某某驾车送谢某回到白云区太和广和庄路口处找到刘某壬,刘某壬、谢某驾车返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上午11时许,叶某某将上述吉普车开到龙昌修理厂修理,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癸,约好以人民币16万元成交该车。同日晚9时许,叶某某、吴某癸在广州市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旁欲交易时被抓获。破案后,该车已发还事主。

(二)抢劫罪

1(起诉书指控的第51宗)、2003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和五四式手枪窜到南海区X村X座楼下附近,采用述方法,欲将邹汝祥停放该处的一辆墨绿色三菱吉普车(车牌:粤Y/x)盗走时,被保安员发现,刘某丙持五四式手枪恐吓保安员,后逃离现场。

2(起诉书指控的第65宗)、2003年4月19日凌晨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作案工具和五四式手枪、子弹窜到佛山市X路X号旁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欲将庞金礼停放该处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E/x,价值人民币33。48万元)盗走时,被保安员发现,刘某丙持五四式手枪恐吓保安员,后逃离现场。

(三)交通肇事罪

2003年4月2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凌志小汽车沿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曙光路X路口,与梁永俊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粤A/x)发生碰撞,小汽车失控再次与刘某某、张某某二人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永俊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致刘某某重伤、张某某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永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43次,盗得汽车42辆及随车物品照相机和摄影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参与持枪抢劫2次(未遂)。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参与盗窃29次,盗得汽车22辆,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己参与盗窃28次,盗得汽车21辆,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辛参与盗窃10次,盗得汽车10辆,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参与收购赃车二辆,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壬参与销售赃车14辆,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销售赃车3辆,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交通肇事一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谢某参与销售赃车10辆,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叶某某参与销售赃车5辆,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吴某癸参与销售赃车4辆,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伍某某参与销售赃车2辆,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9489.5元,死亡补偿费x.6元,梁某甲的抚养费x.94元,梁某乙的抚养费x.1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23元。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4月28日已赔偿给曾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证据

第1宗:

(1)失主温小霞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

(2)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12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在富丽新园预伏时,抓获可疑人员王铭华,并扣留面包车一台,缴获行驶证一本(车牌号:粤X/x)。经核实,该车系在顺德伦教被盗的车辆,于是该车移交伦教分局处理。

(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失主温小霞。

(4)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街X号门口。

(6)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该二人对作案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7)王铭华的供述及辩认记录。其对伙同刘某丁、刘某庚盗窃上述面包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照片后,其对刘某丁、刘某庚以及被抓时扣押的面包车分别予以确认。

(8)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的供述。两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第2宗:

(1)失主叶志勇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白色福田牌面包车,车牌号粤X/x,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路X号对面路边。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3宗:

(1)车主赖钜棠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仙塘理学基酒庄对面路段。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该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刘某壬的供述。四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第4宗:

(1)失主吴兆来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X巷路口。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该三名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刘某壬的供述。四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第5宗:

(1)失主赖凯玲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龙江镇仙塘围基南路路边。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两被告人对该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第6宗:

(1)失主周旋添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黑色凌志牌x型,车牌粤W/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帆园小区停车场。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该二被告人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003年2月其与刘某丁、刘某己到顺德大良盗窃一辆黑色凌志400小汽车。

(6)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丁、刘某己于2003年到顺德大良盗窃了一辆黑色凌志400小汽车。

第7宗:

(1)失主黄子衡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

(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车辆发还给车主黄子衡。

(3)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痕迹检验书。证实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被改动过。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路停车场。

(6)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谢某于2003年把一部黑色凌志400小汽车以6万元卖给其,其将该车留作自用,后该车被公安扣了。

(7)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刘某壬、谢某、叶某某的供述。六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第8宗:

(1)失主邓裕科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粤X/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邓裕科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X巷口。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该二人对盗窃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其与刘某庚、刘某己到顺德乐从水藤村X村内,偷得一白色广州本田小汽车,后以x元卖给刘某壬。得款由该三人分占。

(6)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实2003年3-4月间,其与刘某丁、刘某己到顺德乐从水藤村X路边,偷得一白色广州本田。后来由刘某丁负责将该车卖给刘某壬,赃款由该三人分占。

(7)被告人刘某壬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间,其帮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销赃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其介绍给谢某销赃,获取介绍费1000元。

(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下旬,其以x元从刘某壬手中买下一台白色广州本田,当天以x元卖给梅生(梅琳)。

(9)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4月,肥佬(谢某)和“阿颂”将一台白色广州本田以x元卖给其,其以10万元卖给“小伍”(伍某某)。

(10)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梅琳讲他有一白色广州本田,叫其帮找买主,其问车的来历,他说是十一处的处理车。其便以12万元的价格介绍给新疆库尔勒市的杨新玉购买,杨汇款13万元。其中,12万元是购车款,9000元是运费,1000元是中介费。我压梅琳的价到x元,从中赚取x元。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伍某某购买了一台白色广州本田雅阁。伍某某讲,车辆的相关证件、法律手续是另外邮寄的,但他一直没有寄给其。

(12)证人杨某某、伍某某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经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第9宗:

(1)失主黄伟基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特征。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龙涌沙滩路X号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门口。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分别予以确认。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刘某丁持有的黑色凌志车一辆(发动机号:x)。

(6)领条。证实失主黄伟基已领回上述被盗的车辆。

(7)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10宗:

(1)失主何世立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

(2)发还清单。证实何世立已领回被盗的车辆。

(3)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街。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该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6)抓获经过。证实何容桂、刘建强因销赃于2003年4月2日被抓获,并被收缴车牌为粤x的三菱吉普车一辆。

(7)罪犯何容桂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1日,其从“嘉禾仔”(刘某壬)处收购一辆墨绿色吉普车,准备销赃,其和刘建强被捉,从其家缴回此车。

(8)罪犯刘建强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31日,一个不认识的人开一台三菱要卖给其,其便叫此人开到何桂容的家中,还没找到买主便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9)顺德区法院判决书。证实刘建强、何容桂因销售上述赃车被该法院以销售赃物罪判刑。

(10)罪犯刘建强、何容桂对粤x车进行辩认的笔录及照片。该二人对赃车分别予以确认。

(11)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刘某壬的供述。四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11宗:

(1)失主冯建华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陈某的供述。四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第12宗:

(1)失主区光洪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粤X/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登洲股份社内。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其在顺德区X镇登洲股份社内盗窃一辆广州本田小轿车的地点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中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庚、刘某己在顺德陈村镇花卉世界对面一间村居办事处的停车场,盗窃一辆墨绿色本田,后销赃得款x元,由该三人平分。

(6)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实2003年间,其伙同刘某丁、刘某己在顺德陈村先后两次盗得两辆广州本田车。

第13宗:

(1)失主何素联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墨绿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粤X/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X排X号门前。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该二人对该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中旬至下旬的一天,其和刘某庚、刘某己到顺德陈村镇花卉世界对面的一个村庄的住宅门口盗窃一墨绿色广州本田2。3,其将该车卖给陈某,销赃得款由该三人平分。

(6)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的一天,其和刘某丁、刘某己到顺德陈村镇X村一住宅区侧边盗窃一辆广州本田,销赃得款由该三人分占。

(7)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的一天,其和刘某丁、刘某己到顺德陈村镇盗窃一墨绿色广州本田,销赃得款由该三人平分。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其从“光头佬”(刘某丁)手上以x元购得墨绿色广州本田,以x元卖给衡阳一男子。

第14宗:

(1)车主廖土金的陈述。证实2003年4月25日凌晨,其接到治安队员的通知,称其停放在陈村X路的本田雅阁小汽车的玻璃被人打烂,于前往该处,发现该车的车头盖被打开,防盗器被人剪断。其还证实该车的车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F23A(略),车架号x(略));治安员巡逻发现一辆车牌为粤x的凌志小汽车停在旁边时,该车匆匆开走了。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了盗窃的过程。其中,有两名男子从一辆车牌为粤x的凌志小汽车上下来,撬开一辆车牌为粤x的本田雅阁小汽车企图盗车,并弄响了报警器。后来有警察巡逻,该二人即回到凌志车内匆匆逃走。

(3)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顺德区X镇X路X号门口。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该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6)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和刘某庚、刘某己驾驶凌志小汽车到顺德陈村镇盗窃一两墨绿色广州本田2。3。当时由刘某己望风,其和刘某庚实施盗窃,但发现巡逻的治安员经过,于是逃跑,盗窃未遂。

(7)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底的一天,其和刘某丁、刘某庚驾驶凌志小汽车到顺德陈村镇盗窃一黑色广州本田2。3。当时其在车内等候,刘某丁、刘某庚实施盗窃,但被巡逻的警察发现,于是逃走,盗窃未遂。

第15宗:

(1)车主吴桂勇的陈述。证实2003年5月1日凌晨,其发现其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被人打烂玻璃窗,疑被人盗窃,于是报警。该车车牌号粤X/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5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其听到门口“嘭”的一声,于是起床查看,发现一名男子正站在其子吴桂勇的车旁,该男子随即转身逃走。之后,其发现吴桂勇的车窗玻璃被打烂,于是通知吴桂勇报警。

(3)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X路X号门前。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己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两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6)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16宗:

(1)车主梁华安的陈述。证实其被治安队员叫起来去看自己的汽车,发现车窗的玻璃被人打烂,才知道有人盗车未遂,于是报案。该车是一辆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X组祠堂门口。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17宗:

(1)失主罗健美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墨红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南区X路康怡院侧。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该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陈某的供述。四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18宗:

(1)失主蔡喜成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墨绿色三凌吉普车,车牌号粤X/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红旗居委会华中南路。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该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19宗:

(1)失主冯炳锡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银灰色警兴x型吉普车,车牌粤X/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路友谊美容院门前。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20宗:

(1)车主梁有祥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别人盗窃未遂的情况、车辆损坏的情况及车辆特征(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x,车架号(略))。该车九成新,价值人民币x元。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伦教敬老院对面。

(3)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该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21宗:

(1)车辆使用人张兆权的陈述。证实其使用的汽车被别人盗窃未遂及车辆损坏的情况、车辆的特征(银色丰田佳美小汽车,车牌粤X/x,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

(2)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主系马志明。

(3)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南区X路边。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6)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22宗:

(1)失主吴敬坤的陈述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墨蓝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X路X巷口。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人对该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该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23宗:

(1)车主周志刚的陈述。证实其使用的汽车被别人盗窃未遂及车辆损坏的情况、车辆的特征(三菱吉普车,车牌粤号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该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指认刘某丁、刘某己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两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3)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24宗:

(1)失主张其有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区西樵联新14队张家祠堂。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两被告人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刘某丁、刘某己来到南海西樵联新14队一篮球场,盗得一台金杯面包车,后交给刘某壬销赃得款7000元。

(6)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的一天,其与刘某丁、刘某己一起到南海西樵与南庄交界的一篮球场,盗得一白色金杯,由刘某壬销赃得款7000元。

(7)被告人刘某壬的供述。证实2003年2月上旬,其帮刘某丁卖一台白色金杯面包车,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了给“高佬”(谭锐坚)。

第25宗:

(1)车主黄六明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人盗窃未遂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墨绿色三菱吉普车,车牌号粤Y/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区X镇X村X号住宅附近。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两被告人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26宗:

(1)失主梁庆标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皇冠3。0小汽车,车牌湘B/x,发动机号2997,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九江建中南路X号门口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两被告人对该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刘某辛的供述。四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27宗:

(1)失主钟辉荣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墨绿色佳美小汽车,车牌贵D/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西樵镇山根岗头涌西南四巷X号门口。

(4)被告人刘某丁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刘某辛的供述。四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28宗:

(1)失主李凤琼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丰田佳美小汽车,车牌湘G/x,车架号x)。

(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截获的上述汽车发还给失主李凤琼。

(3)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大沥高边六溪村X巷X号空地。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己指认现场的照片。该二人对盗窃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6)证人翟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证了上述车辆被盗后被查的过程。

(7)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29宗:

(1)失主李南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3小汽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禅城区X镇X村。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刘某壬、谢某、叶某某、吴某癸的供述。七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30宗:

(1)失主何伟泉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镇(昌河面包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X镇裕景花园楼下侧空地。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31宗:

(1)失主招颖超的陈述。证实其被盗汽车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佳宝微型六座面包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黄歧六联北村旧警务区门口。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32宗:

(1)失主梁瑞冰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X路中心幼儿园门前。

(4)被告人刘某丙及杨汉春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该二人对盗窃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杨汉春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某丙、黄裕富,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到南海区X路中心幼儿园门前盗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

(6)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33宗:

(1)失主黄约荣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海桂城南一路粤桂石化供应联营公司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及杨汉春的供述。该二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34宗:

(1)失主高富全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红色昌河小型客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桂城丽景花园三座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及杨汉春的供述。该二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35宗:

(1)失主余耀德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丰田海狮面包车,车牌粤Y/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农科所综合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及杨汉春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该二人对盗窃现场分别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及杨汉春的供述。该二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36宗:

(1)失主罗德锋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福庆村X号路边。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及杨汉春的供述。该二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37宗:

(1)失主梁瑞柳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长安之星小客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海桂城雷岗街景楼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事实供认不讳。

第38宗:

(1)失主黄应恒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长安之星小型面包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X路A9座X号铺位门前。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39宗:

(1)失主彭细丹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金杯面包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X路A10座楼。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40宗:

(1)失主黄灿光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黑色凌志400型小汽车,车牌粤T/B269,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该车价值人民币25万元。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市建设银行门口停车场。

(3)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41宗:

(1)失主陈洁萍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丰田佳美2。2小汽车,车牌桂G/x。

(2)赃物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平洲旧圩“中国电信”门前。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刘某壬、谢某、叶某某、吴某癸的供述。五被告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42宗:

(1)失主张兆源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黑色凌志400型小汽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桂城南约牌坊侧。

(3)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43宗:

(1)失主区杰新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红色三菱吉普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5719,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桂城美豪村富景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44宗:

(1)失主张泽全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特征(墨绿色丰田佳美小汽车,车牌号琼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桂城海景花园南门路段。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45宗:

(1)失主招耀生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黑色凌志小汽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桂城玫瑰村X座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46宗:

(1)失主李湛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车辆特征(黑色凌志小汽车,车牌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另外,车内的照相机、摄影机各一台也被盗走。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摄影机价值人民币4160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黄岐顺景楼岐阳路路边。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47宗:

(1)失主周光盛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机车辆特征(墨绿色广州本田小汽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桂城南新二路X路段。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刘某壬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下旬,其帮刘某丙销赃一绿色广州本田小汽车,以五万元的价格介绍给谢某。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中,其从刘某壬和肥仔处以x元买入一墨绿色广本,当日以x元给梅生。(称其本人卖的)

(8)梅琳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谢某和“阿颂”将一台绿色广本以x元卖给其,其以9万元卖给曹敏成。

第48宗:

(1)失主黎卓勇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X号4至5座之间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刘某壬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其帮刘某丙和鬼汉(陈汉球)销赃一辆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以5万元卖给谢某,赚取2000元。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其以五万元向刘某壬和肥仔买了一台白色本田。当日,其以x元的价格销赃,获利2000元。

第49宗:

(1)失主陈日金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绿色丰田吉普车,车牌粤T/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桂城海三路新泉酒店停车场。

(3)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50宗:

(1)失主朱清辉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凌志小汽车,车牌蒙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大沥新丰路X号恒博门诊部门前。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第51宗:

(1)失主王太明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三菱吉普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3488,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海体育馆西侧停车场。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52宗:

(1)失主梁翠英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红色凌志300型小汽车,车牌粤T/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后面。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53宗:

(1)失主梁光伟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银灰色4500型丰田吉普车,车牌粤E/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第54宗:

(1)失主钟桦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篮色日产马自达小汽车,车牌湘N/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三水区X镇X街X巷二座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55宗:

(1)失主曾浩光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黑色皇冠300小汽车,车牌湘L/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三水区X镇沙头涌南二街十八号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56宗:

(1)失主梁桂明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银灰色三菱越野吉普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1965,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后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57宗:

(1)失主尚书轩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三水区X镇X街卫生局老干活动中心门口。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58宗:

(1)失主余建荣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黑色凌志300型小汽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失主余建荣。

(3)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禅城区X路X号楼下。

(5)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6)痕迹鉴定书。证实发动机号为x、车架为x的凌志300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系被改动过的号码。

(7)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下旬,其和陈汉球到禅城区X路一商住楼下偷得一辆黑色凌志300型小汽车,卖给刘某壬得五万元,二人平分。

(8)被告人刘某壬的供述。证实其帮刘某丙介绍一台黑色凌志车给谢某销赃。

(9)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其和叶颂文向刘某壬和肥仔购买了一台黑色凌志,后卖给梅琳。

(10)梅琳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谢某和“阿颂”把一黑色凌志300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将该车留作自用,后被公安扣了。

第59宗:

(1)失主简锦成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机车辆特征(三菱吉普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5972,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禅城区江湾立交桥同济西路X村新建商铺对面停车场。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60宗:

(1)失主陈伟明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机车辆特征(丰田3400吉普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佛山市X街X号楼下东南角位置。

(4)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61宗:

(1)失主廖伟权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机车辆特征(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汽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佛山市X街X号干部学校饭堂门口。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刘某壬的供述。该二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人刘某壬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称,其将该车卖给了谢某,从中获利x元。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中的一天早上五时许,其在猎人山庄附近的水库处从刘某壬和肥仔处以x元买手一台黑色广州本田,当日以x元卖给了梅生。

(8)梅琳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肥佬(谢某)和“阿仲”将一台广州黑色本田以x元卖给我,我以10万元卖给小伍。

(9)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其以x元的价格向梅琳卖了一台黑色广州本田,后又以12万元卖给了杨新玉。

(10)杨新玉的供述。证实其向伍某某购买了一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后转卖给其朋友买买提。

(11)杨新玉、伍某某互相的辨认的笔录和照片。经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第62宗

(1)失主梁焕锡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丰田吉普车,车牌粤J/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佛山市X路侨晶花园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63宗:

(1)失主金冶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陆地巡洋舰霸道吉普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佛山市禅城南侨都花园正门口对开的路边。

(3)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64宗;

(1)车主冯刚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人盗窃未遂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墨绿色丰田3400型吉普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禅城区桥都花园大厦停车场。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65宗:

(1)失主梁翠香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广州本田雅阁2。3小汽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禅城区城南倚翠园北边的花基处。

(4)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66宗:

(1)失主罗国添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丰田霸道汽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佛山宾馆门前。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67宗:

(1)失主叶就容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银灰色丰田面包车,车牌粤A/x,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刘某辛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68宗

(1)失主廖满华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丰田吉普车,车牌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广州市X镇新法院后面停车场。

(4)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69宗:

(1)失主刘震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富利卡客车,车牌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广州市X镇X路X号。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70宗:

(1)失主黄巨芳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黑色凌志400小汽车,车牌粤E/x,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71宗:

(1)失主谭钜明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丰田吉普车x,车牌粤A/x,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丙、刘某壬、谢某、叶颂光的供述。该四人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吴振庭的供述。证实5月17日,谢某和叶某某将一台丰田吉普3400开到广园高速路口交给其,以x元成交,其又以20万元销赃。

第72宗:

(1)失主曾昭棠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丰田霸道3400型小汽车,车牌粤Y/x,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73宗:

(1)失主黄展云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凌志小汽车,车牌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番禺市桥沙二社前大街X巷X号。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74宗:

(1)失主李钧财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长安小型客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黄歧区宏威花园楼下。

(4)被告人刘某辛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75宗:

(1)失主张晓新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X路横江加油站侧。

(4)被告人刘某辛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76宗:

(1)失主何金成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永丰工业区X号华强五金厂门口

(4)被告人刘某辛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77宗:

(1)失主刘亚繁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X镇X路八号门前。

(4)被告人刘某辛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78宗:

(1)失主植成明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庆铃农民车,车牌粤Y/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凤池装饰市场。

(4)被告人刘某辛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79宗:

(1)失主叶惠思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庆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粤E/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禅城区张槎玉带针织城华峰纺织原料经销门口。

(4)被告人刘某辛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80宗:

(1)失主谭监强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Y/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X镇X路X号门口。

(4)被告人刘某辛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81宗:

(1)失主梁铭基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白色五十铃农民车,车牌粤Y/B956)。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南海区谢边石桥头村村口。

(4)被告人刘某辛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82宗:

(1)失主钟炽成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绿色长安小货车,车牌粤A/x,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刘某辛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4)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83宗:

(1)失主刘博华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丰田吉普车,车牌号粤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刘某壬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23日凌晨5时,刘敏华在白云区X村将一台米蓝色丰田吉普车交给其销赃,其叫谢某一起看车,讲好价后,其开车搭谢来到白云太和科技园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住。

(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5月23日凌晨四点多钟,叶仲文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广州民营科技园准备收一台车。随后其和叶仲文开车到民营科技园门口,叶见到刘某壬就走了,其和刘某壬准备进民营科技园验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23日,谢某驾驶一蓝色吉普进到其院子里,车牌是粤x,车后玻璃碎了,车锁被撬坏。谢说是23日凌晨二时在花都偷的,用x元从一个“人和仔”手中买的,并叫其用车送他回去。其准备卖给吴某癸,于是打电话给吴某癸,告诉吴这边有人偷到一部丰田吉普车,要价x元。晚上九时吴某癸说已到广州,叶、吴约好在外语学院前面见面,但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一同抓获。这台车停放在龙昌修理厂,被公安人员查扣。

(6)被告人吴某癸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23日,叶某某打电话给其,称他有一台新的丰田3400汽车,要价16万人民币,其借了16万元回广州并打电话给叶,约好带钱到广州外语学院门口见面,叶准备带其去看车时,其二人被公安人员捉获,16万元被缴。

(7)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吉普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改动。

(8)起赃记录。证实白云公安分局刑警队在抓获吴某癸、叶某某时起回粤x丰田吉普车。

(9)发还清单。证实车主刘博华已领回该汽车。

(二)抢劫罪的证据

第1宗:

(1)车主邹汝祥的陈述。证实其听到其汽车的报警器响之后,就向楼下望去,发现一名男子已入其车内,另一男子站在车旁张望,于是其报警。稍后就发现治安队员追上一名男子,其随即下楼,发现该两名男子已逃离,而其汽车的车窗玻璃被打烂,防盗锁被撬开。其汽车是一辆三菱吉普车(车牌:粤Y/x)。

(2)估价证明。证实该车被打烂的玻璃价值人民币619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南海区X村X座楼下。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缴获枪支、弹药现场的勘查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刘某丙住处广州市白云区X镇X巷二号的大厅东北角搜出一支五四式手枪,子弹夹一个,子弹四发。

(6)枪支、弹药鉴定书及其照片。证实送检的枪支是上述手枪是军用手枪,上述子弹是五一式手枪弹。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治安指挥中心讲金菊村有人偷汽车,于是前往现场。其到了电房附近发现有一男子在一白色丰田吉普车旁,其问该男子干什么,该男子拨出手枪叫其快走,然后该男子随即逃走。现场发现该车的右侧玻璃被打烂。

(8)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1日,其向“小江”买了一支五四式手枪和四发子弹。同年4月15日,其携带该枪和陈汉球到南海桂城盗窃一台丰田吉普3400时,被一个保安员发现,其就拨出手枪叫保安员走开,然后其和陈汉球弃车逃走。

第2宗:

(1)车主庞金礼的陈述。证实2003年4月19日凌晨,其被保安员叫醒后赶到停车现场,发现其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被人打烂了后门的玻璃,并将车门打开。该车的车牌号粤E/x,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赃物估价证明。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佛山市X路X号旁停车场。

(4)被告人刘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其对该现场予以确认。

(5)证人李某书(保安员)的证言。证实其在丝织路X号楼下发现一个男青年偷车时,该男子拿一支手枪指住其,叫其闪开,然后该男子逃走。

(6)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初的一天,其和陈汉球驾驶黑色丰田佳美2。2小汽车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一汽修厂门前,发现在该处停着一辆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于是实施盗窃,被保安发现,其立即拔出五四手枪对准几个保安,保安不敢动,其和陈汉球迅速驾驶作案用的小汽车离去。

(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1)110报警记录。证实2003年4月21日21时39分,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案,称在该区三东大道与曙光路交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汽车与一辆摩托车和两辆自行车连环相撞,致三人受伤。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张某某一起沿三东大道北侧自西往东回三东水世界,至事发路段看见一小客车沿三东大道北侧自东往西撞到一摩托车,小客车随即往北转向撞到其和张某某,四车损坏,三人受伤。当时小客车速度很快,摩托车速度一般。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和刘某某分别骑一辆自行车行驶在三东大道,此时一辆小客车沿三东大道北侧由东向西而行把一摩托车撞倒,小客车随即朝北转向,结果相继把刘某某和其撞倒在地。

(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驾驶凌志小汽车搭着其往新华方向行驶,十分钟后先是撞倒一辆摩托车,接着撞倒两台单车。陈某下车看了伤者,随即打电话报案,但两分钟后就离开现场。

(5)责任认定书。证实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陈某负主要责任,梁永俊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永俊系的死因是特急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7)车辆检验笔录。证实粤x(套牌)的痕迹是由于碰撞形成,初速度为每小时98公里;粤x摩托车和两辆自行车上的痕迹是因碰撞形成的。

(8)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粤x行车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效能合格,灯光系统前右转向灯、后右转向灯因事故无物效能不能判断,其他灯光效能合格。刘某某的自行车车闸系统效能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张某某的自行车车闸系统、转向系统效能合格。粤x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效能合格。

(9)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现场有碰撞痕迹的摩托车、小客车及自行车的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其向“光头佬”买了一台偷来的灰黑色凌志400小汽车,套上一个粤x的车牌。4月21日,其驾驶该车在花都区三东大道花东向新华方向行驶,行到三东村X路段时,突然一辆无灯光的摩托车从左边穿向右边,其发现时避让不及,小汽车将该名骑摩托车男子和两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撞倒在地,其发现摩托车驾驶员一动也不动,另外两男子在呻吟,其就借围观人的手机报120急救电话。后来有警察来到现场,其害怕起来,于是趁机逃离现场。

(四)综合证据:

(1)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和照片,刘某丙对作案工具及枪支、子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经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2)辨认笔录及照片。各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的笔录和照片、梅琳辨认伍某某的笔录和照片、杨新玉和伍某某互相辨认的笔录和照片。经辨认后,分别予以确认。

(3)户籍资料。分别证实了11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刘某庚、刘某辛的前科材料。分别证实刘某庚犯抢劫罪及判刑、执行情况,刘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及判刑和执行情况。

(五)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1)曾某某的身份证。

(2)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证实该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梁永俊的关系。

(3)收条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实2003年4月28日,陈某及其家属共交付赔偿款6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在第8宗盗窃、销赃犯罪中,谢某将赃车(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交给叶某某以7万元卖给梅琳。但叶某某在法庭上辩称未卖过该车。经查:(1)叶某某对该宗犯罪未作过供述。(2)谢某的供述中未提到将该部赃车交给叶去销赃。(3)梅琳供称,是“肥佬”(谢某)和“阿颂”将一台白色本田卖给其的。但梅琳没有对“阿颂”进行辨认,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阿颂”就是叶某某。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叶某某的上述辩解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在第47宗盗窃、销赃犯罪中,叶某某将谢某交给其的赃车(墨绿色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粤x)卖给梅琳。但叶某某对该指控予以否认。经查:(1)叶某某一直否认其参与该宗犯罪。(2)被告人谢某供称,2003年5月中,其从刘某壬和肥仔处以x元买入一墨绿色广本,当日以x元卖给梅生;其并未供述将车交给叶某某去销赃。(3)梅琳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谢某和“阿颂”将一台绿色广本以x元卖给其。但梅没有对“阿颂”进行辨认,现有的证据也能不能证明“阿颂”就是叶某某。因此,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叶某某的上述辩解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在第48宗盗窃、销赃犯罪中,谢某将购买的赃车交给叶某某以7.5万元人民币卖给吴某癸。但叶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经查:(1)叶某某一直否认参与该宗犯罪;其辩称,谢某没有将该部赃车交给其卖给吴某癸。(2)谢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其以5万元向刘某壬和肥仔买了一台白色本田。当日,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振庭,获利2000元。其在法庭上辩称没有将该车交给叶某某卖。(3)吴某癸的供述证实,阿仲和肥佬以8。5万卖给其一部墨绿色的本田小汽车。吴所供车辆的颜色及销赃的价格均与谢某的供述不符,目前也无其它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叶某某、吴某癸的上述辩解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在第58宗(起诉书指控的第59宗)盗窃、销赃犯罪中,谢某将购买的赃车交给叶某某以7。5万元人民币卖给吴某癸。但叶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经查:(1)叶某某一直未供认过参与该宗犯罪。(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其和“叶颂文”向刘某壬和肥仔购买了一台黑色凌志300,后卖给梅琳。(3)梅琳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谢某和“阿颂”把一黑色凌志300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将该车留作自用,后被公安扣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颂文”、“阿颂”就是叶某某,梅琳也未对叶某某进行辨认。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叶某某的上述辩解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在第61宗(起诉书指控的第62宗)盗窃、销赃犯罪中,谢某将购买的赃车交给叶某某以6万元人民币卖给梅琳。但叶某某予以否认。经查:(1)叶某某未供述过该宗犯罪事实。(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中的一天早上五时,其在猎人山庄附近的水库处从刘某壬和肥仔处以x元买了一台黑色广州本田,当日以x元卖给了梅生(梅琳)。但谢并未供述将赃车交给叶某某销赃。(3)梅琳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肥佬(谢某)和“阿颂”将一台广州黑色本田以x元卖给其。但其没有辨认“阿颂”,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阿颂”就是被告人叶某某。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叶某某的上述辩解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列举的第69宗盗窃犯罪中指控,2000年12月31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辛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石湖军区内,采用上述方法,将陈巨权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昌河小汽车(车牌:粤A/x)启动盗走。但刘某丙、刘某辛均否认参与该宗犯罪。经查:(1)被告人刘某丙、刘某辛均供称,2001年年尾的一天凌晨,该二人到广州白云区X路边盗窃了一辆红色昌河小型汽车。(2)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中也写明盗窃一辆红色昌河小型汽车的时间是2001年底。(3)失主陈巨权的陈述,证实其在2000年12月1日中午,被人盗窃一辆红色昌河小型汽车(车牌:粤A/x,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丙、刘某辛的上述辩解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盗窃照相机和摄像机各一部,但未在犯罪事实中写明,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作认定。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没有列名刘某庚盗窃照相机和摄像机地点的意见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该五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丙伙同陈汉球携带五四手枪、子弹及作案工具在盗窃汽车时被保安员发现,刘为了抗拒抓捕而持枪恐吓保安员(起诉书指控的第51宗、第65宗盗窃犯罪),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未遂),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犯罪属盗窃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收购赃物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辛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壬、陈某、谢某、叶某某、吴某癸、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该六名被告人犯销售赃物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刘某壬参与销售赃车13辆、叶某某销售赃车10辆、吴某癸销售赃车5辆的数量不准,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丙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辛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丙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丁从宽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虽然也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盗窃犯罪的事实,但其盗窃财物的数额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特别巨大,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交通事故中,陈某负主要责任,梁永俊负次要责任。故对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陈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所参与盗窃的汽车,被告人刘某壬、谢某、叶某某、吴某癸参与销赃的汽车均有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该八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叶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该谢、叶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梁永俊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据此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梁永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此可减轻陈某的民事责任,由陈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陈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陈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壬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22日止。)

八、被告人谢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5年8月22日止。)

九、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5年5月22日止。)

十、被告人吴某癸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

十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04年12月3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经济损失的80%,即人民币x.78元。陈某已经向曾某某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该款可从赔偿数额中扣减,即陈某还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78元。

(上述罚金及赔偿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闫立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