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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四自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一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四自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中铁一局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称,2004年7月,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办公室(以下简称西段办)发出招标公告,中铁一局对其中的三标段进行了投标并中标。同年9月23日,中铁一局与业主西段办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中铁一局承建骆驼至姜山段路桥工程,其中前王公公分离式立交(以下简称前王桥)因故未开工建设,原告与西段办未再履行前王桥施工协议。2006年夏,二被告另行选址征地建设新前王桥工程,经设计院重新设计,桥址、桥体均与原设计不一致,重新设计后分为左、右独立的双幅,新的桥梁中心线也南移59米。新前王桥左幅业主为明州公司,右幅业主为江北公司,但右幅工程总体由明州公司负责代管并代付建设资金。2006年11月开始,中铁一局对新前王桥开始施工。至诉讼前,右幅工程已完成造价人民币4,684余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明州公司仅代付2,300余万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前王桥右幅工程款23,778,609元及停工等损失。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后,明州公司、江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且涉案的前王桥右幅工程系中铁一局中标工程宁波绕城高速(西段)项目路基、桥涵工程(第三合同段)的一部分,中标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涉案的前王桥右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但其属于原合同的变更,是由设计时的左幅桥设计增加为包括右幅桥在内的全幅设计,故仍由原工程中标单位继续施工,并应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管辖权,即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据此,明州公司、江北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中铁一局的起诉。

中铁一局就明州公司、江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原中标工程招标补遗书1中提及的前王桥工程因故并未开工建设,明州公司、江北公司当时根本没有取得该工程的立项许可,其在招、投标答疑和补遗书中的说法存在欺骗故意。中标工程完工后,明州公司、江北公司另行选址建设新前王桥工程,与原桥相比,新桥的桥梁中心线与长度均不相同,与原中标工程的业主也不相同,左、右幅工程各自具有独立性,与原中标工程不能混同。从中铁一局提交的工程报价书和驻地监理的工程计量说明也可以看出,由于双方对右幅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驻地监理只能暂时参照第三合同段原投标清单单价暂计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由此可见,系争工程并不属于中铁一局中标工程的范围,而是新增项目,因而不受《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有关仲裁条款的制约。本案中,中铁一局为铁路企业,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受诉法院的辖区范围内,受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中铁一局请求依法驳回明州公司、江北公司的异议申请。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认为,系争工程并不属于中标的宁波绕城高速西段第三合同段的施工范围,而是新增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于本案系争工程的管辖无约束力。遂裁定驳回明州公司、江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明州公司、江北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前王桥右幅工程属于国道主干线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三合同段工程的一部分,对该工程产生争议的,应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驳回中铁一局的起诉。

本院二审认为,系争工程区别于原施工范围,各方并未约定现有工程的纠纷解决方式。据此,二审认为原《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于本案系争工程的管辖无约束力。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明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中铁一局为了达到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目的,错误地将前王桥左幅、右幅分裂成两个独立的工程,左幅、右幅工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工程,右幅工程的设计变更仅仅是增加了工程量,而并非增加了一个独立工程。中铁一局的施工行为已经说明了右幅工程系设计变更而非新增工程。请求驳回中铁一局的起诉。江北公司同意明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中铁一局答辩称,系争工程不属于《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畴,系新的工程,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再审中,中铁一局提交了一份由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作为新的证据,该公证系对中国建设招标网有关“宁波市X路江北连接线工程(二期)(监理)招标公告”内容截屏的公证。中铁一局认为,本案系争的前王桥归属于江北连接线,与其中标的宁波绕城高速西段不是同一工程,说明了本案系争的工程是另行招标的,故不属于原《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工程范围。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归属于《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畴,仲裁条款有约束力。首先,本案系争的前王桥右幅是在原前王桥单幅(即左幅)设计的基础上变更设计而形成的宁波绕城高速西段的配套工程,在桥梁用途、所连接工程(宁波绕城高速西段)、施工单位、款项支付单位等方面与左幅工程具有一致性,故可以认定右幅工程与左幅工程系原单幅工程的变更,而非独立的新增工程。鉴于原设计的单幅工程系包含在《施工合同协议书》规定的招标工程范围,因此,由单幅工程演变的双幅工程亦应归属于《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范畴。其次,中铁一局实际已经对左、右两幅同时进行了施工,并接受了右幅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说明中铁一局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认同了系争工程(包括无争议的左幅)系原设计的前王桥的变更工程。第三、再审中中铁一局提交的公证书,本欲证明系争右幅工程属于江北连接线工程,而非《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宁波绕城高速西段工程之部分。但该招标公告中恰恰有“其中K0+260-K1+420已另行委托建设”字样,说明系争的前王桥右幅工程是排除在江北连接线工程招标范围之外的,印证了系争工程已经归属于《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范畴。因此,仲裁条款对本案争议工程有约束力,原审仅以监理单位出具的计量审查意见认定右幅工程系新的工程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有误,本案应依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由仲裁机关仲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沪铁中民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浩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惠波

书记员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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