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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沈阳日神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和民房初字第318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第一工具厂退休干部,住(略)-X号X-X-X号。

被告:沈阳日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沈阳日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日神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称和平区拆迁办公室)、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合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珺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沈阳日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莹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为日神公司与万合公司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履行由于某期六日支付拆迁补偿金而应支付给原告的动迁补偿费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平区拆迁办公室作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在日神公司和万合公司违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没有监督执行协议中所约定的条款,并在知情的情况下,一再推拖,没有履行监督执行和担保的职能和责任,系属行政不作为。故被告三方对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违约金的行为,负有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因逾期六天给付拆迁补偿金的违约金x.46元(即x.87元×3%×6天)。

日神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称某沈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欧亚公司与万合公司于2003年8月6日达成协议,因欧亚公司资金困难,退出胜利农贸综合市场联建项目,将该项目建设单位名称变更为万合公司,协议第六条规定,我方为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万合公司。动迁补偿协议有原告与万合公司的签字,所以日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和平区拆迁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万合公司辩称:胜利农贸综合市场项目原为欧亚公司与万合公司联合开发建设,之后,于2003年11月14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胜利农贸综合市场建设单位变更为万合公司。在2003年7月11日,欧亚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原告安置费用x.87元。2003年7月13日,和平区拆迁办公室为原告下达了领取拆迁补偿款通知单,并明确通知取款时间为7月22日下午2:00至4:00。但不知何故,7月22日当天下午原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到指定银行领取该拆迁补偿款。根据工作规程,银行必须在被动迁人即原告在回执单上签名确认后才能向其存折内打款。因原告没有到银行签字确认,所以银行也就无法将该款打入原告存折内,直到7月28日,距离取款日期6天之后,原告才到银行签字取款。被告认为在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相反原告没有按时前去指定银行取款,导致人为打款延误,过错在其本身。特别是2003年12月2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动迁补偿协议,对原告给予了二次补偿,在协议中,原告对“乙方已于2003年7月22日收到动迁货币补偿安置费”的表述予以赞同,可见其对自身过错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双方在这一协议中明确表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这也说明了在这份二次补偿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就第一份补偿协议的完全履行和别无纠纷情况给予认可。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违约问题,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胜利农贸综合市场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领取了(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位置东至西安街边长45米,南至宜宾北路边长95米,西至民族南街边长45米,北至南七马路边长95米。原告系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系受委托拆迁单位。2003年7月11日,欧亚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欧亚公司补偿原告动迁安置各项费用共计x.87元,原告保证于2003年7月13日前搬迁腾空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欧亚公司在2003年7月22日前将补偿货币总额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责任:欧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币补偿安置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胜利农贸综合市场项目由欧亚公司建设立项,欧亚公司与万合公司联合开发。2003年8月6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欧亚公司与万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欧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退出联建项目,由万合公司独立开发经营,将该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万合公司。欧亚公司为项目签订的全部合同的履行(义务),由万合公司全部接收并履行。

2003年12月28日,万合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确认了胜利农贸综合市场建设单位由欧亚公司变更为万合公司的事实,原告在协议中表明已于2003年7月22日收到动迁货币补偿安置费x.87元。约定万合公司依照房改政策于2004年1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直管房产补偿费x.74元,万合公司支付给原告上述动迁补偿费后,原告所有拆迁补偿安置费及费用已全部结清,动迁安置完全结束。

再查明,2003年7月11日,和平区拆迁办公室向原告下达了领取拆迁补偿款通知单。2003年7月22日,万合公司委托工商银行兴顺支行为原告等被拆迁人办理发放补偿款事宜,发放方式是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先到银行在回执单上签名确认后,银行再将款打入原告存折内。原告在当日未在银行签名确认。

沈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3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日神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领取拆迁补偿款通知单、2003年7月11日欧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3年12月28日万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回执单,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逾期六天给付原告安置费”的事实是否存在。2003年7月13日,和平区拆迁办公室为原告下达了领取拆迁补偿款通知单,明确通知被拆迁人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的时间为7月22日下午2:00至4:00,并且根据工作规程和合同约定,7月22日当天下午原告必须先到指定银行办理确认手续即被动迁人在回执单上签名确认后,银行才能向其存折内发放该拆迁补偿款。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经银行签字确认的证据,并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银行当日有向被拆迁人放款的记载。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显然证据不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2003年12月28日万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中,原告已表明对2003年7月22日发放的动迁货币补偿安置费x.87元无异议,并在万合公司于2004年1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直管房产补偿费x.74元后,原告所有拆迁补偿安置费已全部结清,动迁安置完全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上述事实视为原告对被告万合公司对其的动迁补偿安置行为的完全接受而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珺

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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