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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X乡X组。

委托代某人徐梦迁,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莲塘工业区。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

委托代某人郑卿鹏,广东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陈某广,广东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代某某在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任质检员,劳动合同期间为2001年10月15日至2003年10月31日。2002年11月6日原告代某某在调冲床模具时被冲床压伤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共x.30元,还垫付了护理费232元、住院伙食费453元、鉴定费400元。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某某全部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社保局负责支付的医疗费份额全部转交给原告代某某所有,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按原告代某某基本工资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终结评残后,原告代某某只收取社保局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不再向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索取经济补偿金。2002年11月19日佛山市石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3年4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其后,社会保障局核发了原告的医疗费9789。93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x元,2003年6月30日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扣除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232元、住院伙食费151元、鉴定费200元后,将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上述款项转交给原告代某某。原告代某某于2003年10月15日辞职。2003年10月15日原告代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补偿金问题的协议书,要求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按25个月佛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1323元),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要求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其扣除的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款项583元。2003年11月11日该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送达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2002年11月20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协议的设立过程及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转交原告代某某所有,原告代某某收取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再向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索取经济补偿。此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代某某现要求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将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转交原告代某某,均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对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未转交的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余款主张予以支持。劳动仲裁费的负担不是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当事人该项争议,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原告代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三、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代某某给付未转交的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余款583元。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被告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

上诉人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协议书》性质认定有误,《协议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押金催交单”未予认定,而对“押金催交单”的性质的认定对于确认《协议书》的无效有根本影响。上诉人因工伤的住院期间为2002年11月6日至2002年11月29日,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向佛山市中医院缴交医疗费押金,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几乎每天都收到医院发出的押金催交单,每天都在担惊受怕被赶出,而被上诉人却趁机以此要挟上诉人放弃对其的工伤索赔。为免耽误治疗,上诉人无奈在2002年11月20日签署了放弃向被上诉人索赔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书,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医院发出的押金催交单以说明事情真相,但一审法院以该单据没有医院印章或者医院工作人员签字而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押金催收单这一证据是不妥的,也是不当的。2、协议书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我国《劳动法》第73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都对劳动者的工伤赔付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早在2002年11月19日就已经收到了原佛山市石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在明知其应负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在第二天胁迫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书,要求上诉人放弃对其索赔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还口口声声说协议书是在上诉人的再三要求下才签订的,这种说法是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常理的,这也反映出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不择手段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五及第七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此行为属于乘人之危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此协议书为无效。二、即使协议书有效,上诉人放弃索赔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上诉人从未放弃向被上诉人索赔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以及修订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劳动者离职时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被上诉人作为有二三百人的用人单位,年进出流动的工人也有几十人,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两个概念的区别,而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只是约定了上诉人放弃向被上诉人索赔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即使本案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放弃的也仅仅是索赔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而并没有放弃向被上诉人索赔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权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三、对于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更给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亦应依法变更其给付内容,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的内容。2、判决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内容。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4、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及劳动仲裁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加盖佛山市中医院财务科公章的“押金催交单”三份,用以证明一审时提交的“押金催交单”是佛山市中医院出具,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胁迫的情形。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医疗费、医疗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达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此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主张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将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给予上诉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余款58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因工致残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辞职,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伤残计发25个月。本案中,上诉人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没有在协议书中进行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放弃对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主张,因此应适用此规章规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23元/月×25个月=x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原审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代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

三、驳回上诉人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仲裁费3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富威纸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50元、仲裁费30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径付应承担的费用给上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吴健南

审判员刘颀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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