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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与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秦民二初字第70号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雄佩,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天水市人,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天水市人,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佩、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诉称:被告系原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改制后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某、我们三人及郭小明,其股本比例刘某某为52%,我们三人及郭小明均为12%。因企业体制及企业性质的原因,企业形成了由公司控股人刘某某一人说了算的局面。2006年7月20日,刘某某又将自己52%股权中1%的股权份额转让于其子刘某,从此,刘某某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优势与刘某排斥我们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使得我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收支及商品房的销售等情况毫不知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明晰我们应有的利益,特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提供全部财务资料并进行审计,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并承担审计、评估及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作为我公司股东依法可查阅我公司会计账簿,并不是所有的财务资料。原告方在起诉前未向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请求,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我公司全部财务资料,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另原告方诉请要求对我公司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写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规定。现我公司正在合法经营,依照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不经法定程序对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确认。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改制后,于2005年1月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小明,其股本比例刘某某为52%,其余四人均为12%。刘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刘某某将自己52%股权中1%的股权份额转让于其子刘某,刘某亦成为被告股东之一。此后,原告方与刘某某、刘某因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发生矛盾,2007年1月22日,原告方书面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讨论对公司资产进行详细清算,被告否认原告方有此提议,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为此,原告方于2007年5月22日状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共同受让企业产权协议》、《公证书》各1份,证实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小明五人共同受让原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土地外全部资产,刘某某占企业产权出让价52%,其余四人各占12%,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的事实。

2、《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实2005年1月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小明五人共同出资成立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出资比例为52%,其余四人均为12%,并签订公司章程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2006年7月20日,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小明、刘某签字的《天水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实通过股权转让刘某已为被告股东之一,并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要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等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方作为被告股东有权查阅被告财务会计报告资料,但公司法又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方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请求,现原告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被告全部财务资料,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查阅范围,也与公司章程约定相悖,故对原告方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方要求对被告财务资产进行审计的诉请,因为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时间和审计程序,公司法明确规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故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应依法进行公司财务审计,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方要求对被告资产进行评估、确认的诉请,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清算等情况下,才存在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确认、拍卖、分割等问题,现被告不存在上述情况,正在正常经营,且对资产的评估、确认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提出,它应包含于某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应是诉讼过程中为了解决某一争议而进行的一种事实确认。故原告方上述两项诉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青霞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雷亚红

二O0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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