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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上海鼎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万高,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群,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和邵万高、被上诉人上海鼎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友胜、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上海鼎航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航公司”)委托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运送15单物品给其客户,物品价值共计100,160.2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当天晚上20时28分许,圆通速递运输的车辆在途中发生燃烧,致使鼎航公司托运的物品损毁。之后,鼎航公司多次向圆通速递交涉未果,鼎航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圆通速递赔偿货物损失100,160.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鼎航公司与圆通速递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圆通速递应当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圆通速递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鼎航公司货物损坏,圆通速递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鼎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圆通速递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鼎航公司100,16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圆通速递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圆通速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鼎航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判决无事实依据。2、原审未追加上海京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3、本案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与鼎航公司发生关系的是京北公司,圆通速递只是将“圆通”的商标权许可京北公司使用,京北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快递详情单是京北公司花钱买去的,其所有权属京北公司所有。4、据京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陈述,京北公司一直为鼎航公司寄递物品,以前有很多都是寄给鼎航公司在本案中提及的客户单位,故鼎航公司提供的发票和合同不能说明寄递的是何物品。5、快递详情单是圆通速递根据国家工商局、国家邮政局的示范文本印制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寄件人有醒目的提示,鼎航公司对此也是知道的,对不保价的物品按照快递费用的2倍和5倍赔偿是公平合理的。6、圆通速递从未允许京北公司以圆通速递的名义对外经营,只是许可其以“圆通”品牌对外经营。京北公司未经许可私印名片的行为圆通速递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7、本案中发生火灾的车辆属于京北公司所有,原审却认为圆通速递对运输车辆未作保养检修,致使车辆发生燃烧,但车辆并非圆通速递所有,何来保养检修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由圆通速递承担责任实属不公,原审审理程序有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鼎航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鼎航公司答辩称:1、鼎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与案外相关客户单位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圆通速递也进行了质证,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鼎航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的相关义务,不存在圆通速递上诉理由第一点的事实;2、关于追加京北公司为第三人一节,圆通速递和鼎航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京北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审当庭告知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存在程序错误;3、圆通速递认为与鼎航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这是圆通速递为了逃脱法律责任的辩解。圆通速递对鼎航公司原审时提供的与圆通速递发生的15单所有快递单都是确认的,快递单原件作为格式条款,可以证明圆通速递与鼎航公司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圆通速递所称与鼎航公司没有合同关系;4、关于圆通速递在原审时提供的骆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承认其是圆通速递曹杨分公司或长风分公司的负责人,他以圆通速递的名义对外发生快递业务,且称其中有关的15张快递单均是骆某某手下的业务员到圆通速递处发生的业务,事实清楚;5、关于限额赔偿的问题,鼎航公司已经提供了多份圆通速递与鼎航公司发生快递业务关系以来各种版本的快递单,初期的快递单上没有关于限额赔偿的条款,之后在2009年变更印刷了之后也没有及时通知鼎航公司在快递单上印有关于限额赔偿的条款,圆通速递未尽到通知义务,故该条款对鼎航公司无效。由于运输快递物品的车辆运输途中自燃,发生了物品烧毁的事实,圆通速递在车辆保养及相关保护方面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承运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限额赔偿条款也是无效的;6、关于圆通速递与案外人京北公司之间的加盟、挂靠、授权经营,都与鼎航公司无关,但有一致的法律后果。由于京北公司以圆通速递名义产生的快递业务都应由圆通速递依法承担相关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圆通速递的上诉。

二审中,圆通速递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京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京北公司系独立法人;2、本案系争快递单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复印件;3、圆通速递原先使用的空白快递详情单原件,其背面快递须知第4条中约定:“……您的物件是否保价,由您自愿选择,保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如您需保价,请按保额的3%支付某价费,如不保价一旦发生遗失,本公司将按您实际支付某递费用的二倍计费赔偿。……”该条内容与其他条款在字体大小、颜色深浅上完全一致;4、浙x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表,鼎航公司以此证明该车在发生燃烧一个月前通过了公安机关的年检。信息表中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骆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鼎航公司认为车辆登记资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只能说明车辆在骆某某名下,骆某某与车辆状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除非是不可抗力,否则不能免除圆通速递的违约赔偿责任。

圆通速递另向本院陈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无自燃险,对燃烧的原因不清楚。鼎航公司与京北公司是加盟关系,其授权京北公司使用圆通速递商标,京北公司缴纳加盟费用,对外独立经营,但双方无加盟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嘉定区车辆火灾情况证明》,其中备注栏内第3项注明:此表仅证明发生在嘉定区内的车辆火灾事故,不涉及火灾原因和损失。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鼎航公司和圆通速递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快递单背面限额赔偿条款是否有效;三、鼎航公司主张的货损的依据是否充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圆通速递未提供加盟协议,但确认其与京北公司存在加盟关系。京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在作证时表示其对外是以圆通速递分部名义开展业务,且其他书证尤其是作为判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法律关系依据的快递详情单也是圆通速递的,充分证明京北公司在对外开展业务时确实使用圆通速递名义。同时,圆通速递在二审中表示京北公司收取货物后交到其货物分拨中心,因此,尽管京北公司独立开展经营,但其经营行为仍与圆通速递有密切联系,其对外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圆通速递承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正确,京北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圆通速递针对本案主体及程序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一方面,圆通速递的快递单系采用格式条款与他人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原审中,鼎航公司提供的圆通速递2009年1月所使用的运单中并无限额赔偿条款,由于双方存在较长期的业务关系,当圆通速递在变更其格式合同内容、增加限制赔偿的条款后,应当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圆通速递未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仅以快递单正面右下方一行“填写本单前,务必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字样,不能足以引起鼎航公司注意到快递单背面协议内容的更改和限制赔偿条款的增加。而圆通速递向本院提交的另一份快递单背面内容表述为不保价一旦发生遗失则限额赔偿,甚至未对该条款作突出显示,因此更无法证明圆通速递已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圆通速递作为专业提供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对承运货物的车辆尽到特定的审慎义务。当京北公司以圆通速递名义承接快递业务时,圆通速递有义务对运输车辆进行监督和管理。而本案中,为鼎航公司承运货物的是骆某某个人名下的非营运汽车,虽有证据表明该车辆在事发前一个月刚经过公安机关年检,但该车辆既不应成为营运车辆,也不等同于车辆处于适运状态。且圆通速递至今无法解释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自燃的原因,亦未要求权威部门做相关鉴定,未就自己不存在过错尽到举证责任,显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圆通速递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失。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系争快递单背面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7条格式条款无效,圆通速递援引该条款请求限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三、圆通速递上诉中称鼎航公司未提供其与案外人购销合同原件,诉请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经查,鼎航公司向原审法院称很多合同系通过传真形式与案外人签订,如需提供盖有案外人公章的合同原件需到相关单位补盖章。本院认为,鼎航公司除提供其余案外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还提供了客户确认收到补货的证明一组,其中含有单价和金额,另有部分与合同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某凭证,此外,鼎航公司还提供了补发货物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一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鼎航公司与案外人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及其货损金额的依据。故本院认为鼎航公司主张赔偿的货物损失金额证据充分,圆通速递应当按此金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元,由上诉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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