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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叶某甲离婚案

时间:2004-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9月28日在佛山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叶某华。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姻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原、被告仍坚持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的婚生儿子叶某华出生后,大部分的时间是随其父亲及祖母一起生活,且目前仍与其父亲一起居住并在就近的幼儿园上学,随父亲生活已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状态。同时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并未丧失工作能力,目前在一私人企业工作,经济收入较为稳定,且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已取得了一定的工伤补偿金,由原告抚养教育儿子具有较大的保障。故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教育,婚生儿子叶某华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来看,位于(略)的房屋原告虽然已交纳了房改的费用,但该房的产权权属至今并未办至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其仍处于所有权不明的状态,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被告在该房的产权明晰后,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叶某华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儿子的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将婚生儿子叶某华判归叶某甲携带抚养,缺乏法律依据。因叶某华尚不足三周岁,留在母亲身边可得到细心照料。李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及可观的收入来源,无需依靠家人的经济辅助,工作时间亦较为稳定。而且,在叶某华出生后,李某某即为其投了保,每年保险费为3000元,此表明李某某已为叶某华的将来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并反映李某某能为叶某华作出最大的保障。反观叶某甲自遭受工伤事故后,性情大变,喜怒无常,并经常无故动手打人。此次事故已严重影响到其身心健康,并直接影响到其今后的谋生问题,所以叶某甲至今仍没有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只是在一家小型私人工厂里从事临时工。此外,叶某甲缺乏判断力及独立抚养婚生儿子的能力,将叶某华判归其抚养,不利于叶某华得到悉心的照料。原审将叶某华判归叶某甲携带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幼儿园优劣应以教学环境、师资素质等来衡量,而不在于地理附近与否。叶某华自出生后一直由李某某悉心照顾。在叶某华8个月大时,叶某甲经常打骂李某某,甚至将其母子赶出家门。李某某只好带儿子回娘家暂时居住。期间叶某甲为了断绝李某某母子间的联系,将叶某华骗走并送回乡下居住,致李某某无法照顾携带儿子。二、即使婚生儿子叶某华由叶某甲携带抚养,李某某亦应享有探视权,至少可每周探视一天。三、原审认为涉诉房产产权权属至今未明,不能分割。但该房已缴纳全部购房款,讼争双方均有权居住,即李某某亦应享有居住权,不应全由叶某甲一人独占。四、原审未对讼争双方在婚后购买的电视机、冷气机、洗衣机、消毒柜、抽油烟机、电饭煲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进行分割。据此请求:判令婚生儿子叶某华由李某某携带抚养,并由叶某甲每月给付200元的抚养费;合理分配房屋及其他财产。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叶某甲答辩认为:一、婚生儿子叶某华的抚养权应归叶某甲所有。1、叶某甲拥有更有利于叶某华成长的条件。首先,叶某甲有稳定的收入及工作时间,对此李某某在原审期间亦予以确认。其次,叶某甲是大专生,且系中共党员。遭受工伤更使叶某甲珍惜生命及身边的人,九级伤残根本不会影响其工作能力和身心健康。李某某称叶某甲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性情大变等,全部与事实不符。再次,婚生儿子叶某华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叶某甲教育抚养,此已形成一种稳定的状态。叶某华现在之所以能活泼开朗成长,是因为有叶某甲及其家人的悉心照顾。若要让叶某甲父子分离,将会对叶某华造成很大的伤害。叶某甲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2证明李某某出走期间,叶某华一直由叶某甲抚养。李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一直没有照顾和携带儿子。叶某华现入托的幼儿园无论在教学环境、师资质量等方面都较好。最后,叶某甲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4、8,充分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叶某华。2、李某某并没有抚养婚生儿子叶某华的条件。首先,李某某从未关心过叶某华,其连儿子的岁数都记不清楚,还在上诉状中称叶某华不足三周岁。实际上,叶某华至2004年1月17日时已足三周岁。其次,李某某的工作不稳定。至于其有否稳定的收入叶某甲不清楚,只知其曾经营精品店。再次,李某某家庭环境复杂,此有叶某甲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3证实。此外,李某某在上诉状所述的其他内容均有不实之处。二、关于探望权问题,叶某甲从来没有不给李某某探望叶某华,反而系李某某在2001年8月至2002年12月间,以及自2003年7月至今从未照顾和探望过叶某华。于情于理,探望权应该存在,只要李某某能本着有利于叶某华健康成长的思想行使探望权,叶某甲会协助其每月探望儿子一次。探望方式为由叶某甲带叶某华到约定的地点让其母子见面,一起去活动。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涉讼房产的产权应归叶某甲所有,其他财产由谁购买归谁所有。1、叶某甲现居住的跃进路X号301房系单位照顾分配予其的,系叶某甲用其工伤补偿金、个人工龄、个人公积金购买的,且该房系叶某甲及叶某华赖以生活的活动空间,故此该房应归叶某甲所有。2、叶某甲与李某某经济一直各自独立,且李某某曾离家出走2年多,现李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其有可观的收入,则也须把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精品店及在私企工作的工资收入所得拿出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叶某甲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5即李某某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家庭财产仅有电视机及一半的洗衣机为李某某所购买并归其所有。李某某离家出走2年多时间,叶某华的衣食住行等全部由叶某甲一人承担。李某某未尽其做母亲的责任,叶某甲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得到适当的照顾。综上所述,1、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权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在探望权方面,只要李某某非出于刁难心态,且系为叶某华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而探视,叶某甲会协助其每月探视一次,方式为带叶某华至约定的地点让其母子见面,一起活动。3、跃进路X号301房的产权归叶某甲所有,其他家庭财产由谁购买归谁所有。

被上诉人叶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佛山市石湾区儿童计划免疫证1本,以证实李某某称叶某甲将叶某华带回乡下抚养不实,因在其所述的期间内叶某甲和叶某华一直在石湾生活,并每月带叶某华去打针。上诉人李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该免疫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能反证出2002年1月7日前叶某华一直在其身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禅城区童星幼儿园收费单及收据共7张,以证实叶某甲有能力抚养叶某华。上诉人李某某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石湾建筑陶瓷厂的证明1份,以证实位于跃进路的讼争房产系叶某甲用其工龄及公积金购买的。上诉人李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反映被上诉人叶某甲所能享受的购房优惠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佛山市X镇童星幼儿园证明1份,以证实自2003年7月以来每天均由叶某甲接送叶某华,以及该幼儿园系一所优良的幼儿园。上诉人李某某经质证后表示该证明内容不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能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而该份证明能与上诉人叶某甲在诉讼期间提供的幼儿园收费单等相互佐证,故此,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婚生儿子叶某华的抚养问题。因叶某华为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其出生后随父亲叶某甲及祖母居住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现在住所附近的幼儿园上学,该幼儿园的教学环境、质量等也颇好。被上诉人叶某甲虽曾遭受工伤事故,但并未因此而丧失劳动及抚养能力,且其现在一私人企业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结合讼争双方的抚养条件、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子女生活状态的稳定等具体因素,判令婚生儿子叶某华由被上诉人叶某携带抚养,并酌定由上诉人李某某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对婚生儿子叶某华行使探望权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因讼争双方对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依法判决。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讼争双方对位于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原审对该产权权属未明的房产未作分割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审未对电视机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上诉主张,因讼争双方在一审期间均未就尚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包括财产的数量、型号、状态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明确的分割请求及权利主张,包括在二审期间讼争双方亦未对其所称的尚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的统计,故此,原审未对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方提出主张的电视机等财产作出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可在每月第一、三周的星期日探望婚生儿子叶某华。具体行使探望权利的地点、方式,由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协商确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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