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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JW公司与被告单某被告WF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JW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单某

被告WF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WF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JW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与被告单某(被告一)、被告WF公司(被告二,以下简称“W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单某,被告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公司诉称,被告一在2008年11月25日与被告二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并派遣至J公司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任总经理,派遣至2009年11月16日止,月薪为人民币4,000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将被告一退回被告二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2009年4月、5月的工资,并未拖欠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支付2009年4月工资差额9,891.50元及其25%的补偿金;2、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支付2009年5月工资差额9,891.50元;3、要求被告一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4、被告一与被告二恢复劳动关系后,不同意被告二将被告一派遣至原告处工作。

被告单某辩称,被告一与被告二订立了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在派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一的工资是由用工单某支付,用工单某未按与被告一的约定支付工资。被告一未提出过辞职,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建议被告一辞职。另外,原告尚未注销。故要求按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处理。

被告W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一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一系辞职。派遣协议书约定月薪为4,000元,至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报酬约定,被告二不知情。派遣协议书又约定派遣期限至2009年11月16日止。另外,派遣关系可以恢复也无法律规定。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以被告二为甲方,被告一为乙方,双方订立期限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为试用期。当日,双方又订立派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工作需要,乙方到J公司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用工单某)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乙方被派遣在用工单某的期限为12月,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乙方在用工单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乙方被派遣在用工单某期间的月工资为每月肆仟圆整(税前),由用工单某以人民币支付……”。被告一与被告二订立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后被告一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并担任总经理一职。200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二发出退回通知书。通知书记载退回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未注明退回理由。2009年6月10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上海市单某退工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现接原告的退回通知,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二将于2009年5月31日与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退工单某载被告一的工作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8月19日,被告一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W公司撤销2009年5月31日的退工证明,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派遣申请人至被申请人J公司工作;2、J公司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工资差额10,881元、5月工资差额10,881元、2009年4月迟发工资的25%补偿金6,505元;3、报销2009年5月手机费和移动上网费745元。因调解不成,该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J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工资差额9,891.50元并加付25%补偿金2,472.88元;二、被申请人J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工资差额9,891.50元;3、被申请人W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撤销2009年5月31日的退工证明,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派遣申请人至J公司工作;4、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2004年6月23日,香港J公司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2008年9月28日,上述代表处注销。

2008年1月1日,香港J公司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被告二订立劳务合同。

银行存折记载:“x跨行2万元;x跨行6,020元;x跨行2万元;x跨行12,249.05元;x跨行2万元;x跨行10,357元;x跨行2万元;x跨行10,702.47元;x跨行2万元;x跨行9,514元;x跨行2万元;x跨行12,257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银行存折、退回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海市单某退工证明、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字(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原、两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一系自行辞职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一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的电子邮件及证人张某、周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一对两位证人说过要辞职)。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表示有异议,从整个邮件的内容看不出被告一自行辞职;对证人张某、周某乙证言表示不予认可,两位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表示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又表示证人证言还原了事实。被告一主张未提出辞职及每月实际收入为税前26,020元的事实。为此,被告一向法院提供了1、2009年5月31日的电子邮件;2、2009年6月2日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3、2009年6月11日被告一给金某的电子邮件;4、被告一2009年5月1日-5月31日、6月1日-6月30日的本地通话详单;5、银行存折明细;6、公证书;7、对照表。原告对被告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是被告一辞职后再提出经济补偿金,不能否认是被告一先向原告提出辞职;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未见过该邮件,从内容上看从6月2日起被告一未工作;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4表示通话记录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系,通话记录不能反映电话内容,通话时间和通话内容是完全没有关系的,无法确认该手机号码是不是金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只能反映2009年2月10日的工资;对证据6表示附件内容都是电脑里拉出来的电子文档,不能反映3月26日之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证明被告一系自行辞职;对证据2翻译件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是对原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内容也是在2009年6月2日发送,是被告一单某陈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4表示通话清单某能证明通话内容;对证据5表示只能看到金额,不能看到汇款方;对证据6表示只能证明2010年3月26日当天显示的内容公证,2009年5月31日之后电脑一直在被告一处;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派遣协议约定被告二将被告一派遣至J公司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而上述代表处已于2008年9月28日注销,被告一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二为被告一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出具上海市单某退工证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二将被告一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审理中,被告一主张每月工资为26,02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表示仅反映2009年2月10日的工资,原告又表示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被告一的工资。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一提供的银行存折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一支付2009年4月的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2009年5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一主动辞职,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按照退回通知书的要求,若员工与用工单某协商一致,应附协议书或员工辞职信。原告及被告二均未提供由被告一书写的辞职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一系主动辞职,本院依法难以采信。被告一要求撤销被告二作出的退工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未对恢复劳动关系后就派遣有约定,被告一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后继续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请求,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一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表示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WF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退工决定,恢复与被告单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J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单某2009年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9,891.50元并加付25%补偿金人民币2,472.88元;

三、原告J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单某2009年5月工资差额人民币9,891.50元;

四、被告单某要求原告JW公司报销2009年5月手机费和移动上网费人民币7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单某要求与被告WF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后继续派遣至原告JW公司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JW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杨万加

代理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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