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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天民再终字第08号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天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机械技工学校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天水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医院医生。

原审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称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改称现名)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8月2日以甘检民抗字(2004)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于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天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原审被上诉人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靳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9年9月5日,李某某的丈夫汝祥因患右侧腹股沟斜疝合并嵌顿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普外科治疗。经李某某签字同意,市医院于当晚7时给汝祥施行了“嵌顿疝复位修补”手术。手术后,因汝祥还患有“肝硬化、门脉高压、脾脏肿大及大量腹水”病症,于9月15日上午转至市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市医院给汝祥注射过“干扰素”。9月24日,手术拆线后,汝祥出现呕吐及吐血症状,后恶化为大出血。9月26日14时许,李某某及其他亲属将汝祥接回家中。当日15时15分,汝祥死亡。9月27日,李某某到市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证明书记载的汝祥病情诊断结果为:⑴右侧腹股沟斜疝嵌顿;⑵肝硬化失代偿期。汝祥住院费用结算为x.30元。

李某某于2001年9月10日起诉,要求认定市医院负有医疗过失责任并赔偿医疗费x.2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起诉前,李某某曾数次找市医院协商,未果。

汝祥住院病历于本案诉讼前在市医院丢失,市医院以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查无结果。

汝祥死亡后,李某某及家人未申请进行尸检。

再审期间,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天水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学鉴定。该医学会认为:“因本案只收集到汝祥住院期间的一部分医嘱记录、出院证明书和汝祥1988年住院治疗肝病期间的病历,目前无法提供患者本次住院期间的完整病历,缺乏必备鉴定材料,无法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遂作出天水医鉴2005-X号决定,对本院委托不予受理。

对汝祥死亡原因及责任问题,李某某在诉讼中认为,因汝祥患有肝病,对其所患腹股沟斜疝不宜施行手术,同时,根据《健康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的一些文章的观点,对其肝病的治疗也不应采用注射“干扰素”的方法,市医院决定手术和注射“干扰素”错误,在汝祥突发大出血后,抢救措施亦不力,应认定汝祥死亡系市医院医疗过失行为所致。

对此,市医院以汝祥住院期间的一部分医嘱记录、出院证明书、汝祥1988年住院治疗肝病期间的病历和《实用内科学》、《现代传染病学诊疗手册》等医学专著为证,认为市医院医疗行为与汝祥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1、汝祥所患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合并嵌顿,必须进行手术治疗,否则会发生肠坏死、弥漫性腹膜炎和败血症,进而导致患者死亡。因汝祥同时患有肝硬化、门脉高压、脾脏肿大及大量腹水”病症,手术的禁忌症和适应症并存,比较两种病症对汝祥健康和生命造成的现实危险性,只能选择施行手术,且施行手术是经李某某签字同意的,市医院并无过错。2、市医院使用干扰素对汝祥的晚期肝硬化进行抗病毒、抗纤维化治疗,符合肝病治疗规定,且未超过药量和使用期限。干扰素的副作用主要是“流感样症候群”,即发冷、发热、头痛、全身酸痛、乏力等,决不会导致大出血的后果。汝祥的死亡与使用干扰素无关。3、汝祥的死亡系其肝硬化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症合并大量腹水,导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所致,属病理死亡。4、在汝祥发生食道静脉大出血后,市医院尽力进行了抢救。一是立即给其输液维持血容量并采取了止血措施;二是立即请外科会诊,商讨是否可紧急施行食管静脉结扎手术,终因汝祥所患晚期肝硬化已丧失手术条件而无法实施;三是密切监视血压、呼吸、心率等生命体征,在发现血压降低时,及时用升压药阿拉明等进行治疗;四是在发出病危通知书的同时,反复通知李某某需输血治疗,李某某表示需与其他亲属商量方能决定,市医院又派人将汝祥亲属从家中接到医院共同商量;五是经汝祥亲属共同商量,认为抢救无望,要求出院回家,让患者在家中咽气,市医院从汝祥的病情和其亲属的人情角度出发,尊重汝祥亲属的选择,同意让汝祥出院。市医院抢救措施并无不当。5、汝祥是由李某某及其他亲属接回家中后死亡的,且办理了出院手续。汝祥母赵琴英、姐汝惠芬、弟汝卫东均作证承认,汝祥死亡系肝硬化晚期病变所致,与市医院治疗行为无关。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汝祥的死亡,李某某主张系市医院在治疗中的过错所致。市医院主张系因汝祥患肝硬化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症合并大量腹水,导致食道破裂出血所致,属病理死亡,医院无过失。双方主张均无客观证据证实。市医院是否承担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有无主观过错来认定。尽管李某某一再主张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但汝祥系出院后在家中死亡,李某某对汝祥死亡原因及损害后果应负举证责任,而汝祥死亡后,未做相关鉴定,因此,在汝祥死因不明情况下,无法认定市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李某某主张的过错与汝祥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诉讼费15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原二审认为,李某某之夫汝祥因病入住市医院治疗,市医院所用药物符合其病症。汝祥出现大出血症状属其病症的自然转归和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其死亡系病理死亡。市医院对汝祥采取了有效的救治措施。虽然市医院未举出汝祥病历,但其所举汝祥用药记录、医嘱和汝祥原先就诊病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市医院在给汝祥治疗过程中亦未有不当之处。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判处妥当。李某某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李某某负担;诉讼费1530元,由市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李某某负担。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在未作医疗过错鉴定,原始病历又被医院丢失的情况下,仅依据医院单方提供的证明即认定“汝祥系病理死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再审中,李某某坚持原诉讼主张。市医院主张,对汝祥死亡并无过失,不负赔偿责任,且李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市医院是在诊断李某某之夫汝祥同时患有右侧腹股沟斜疝合并嵌顿和肝硬化、门脉高压、脾脏肿大及大量腹水”病症的情况下,基于右侧腹股沟斜疝合并嵌顿病症的紧急性、危险性和手术治疗方法的唯一性而决定施行手术的,且经李某某签字同意,故市医院决定施行该手术并无不当。

根据市医院所举医学专著等证据,使用“干扰素”应属治疗肝病的正当措施,而李某某所举报刊上的文章反映的仅是一些医学界人士的个人观点,不足为据。

汝祥突发大出血后,市医院认定系其肝硬化失代偿期,门静脉高压症合并大量腹水而导致的食道静脉破裂出血并进行了抢救,市医院所举用药医嘱单对此节有一定证明力。而且,汝祥是被李某某与家人自行接回家中后死亡的,李某某又办理了出院手续,且未申请进行尸检,无法查明汝祥死亡的直接原因,汝祥的部分近亲属亦承认汝祥死于肝病,与市医院无关,此节情形客观上有反证市医院医疗行为正当的作用。

综上,不宜认定市医院医疗行为与汝祥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唯市医院将汝祥1999年9月的住院病历丢失,导致对汝祥的治疗和抢救措施因缺少完整的医疗记录而不能作出更为客观和准确的医学评价,负有丢失病历的过失责任,可比照汝祥医疗费用的30%以下,给予李某某一定数额的补偿。

汝祥死亡后,李某某多次找市医院交涉,市医院主治医生等人亦出面与李某某协商,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李某某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一、二审未考虑市医院丢失病历的责任,判处有所不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称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2001)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给李某某补偿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李某某负担;诉讼费1530元,由市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继民

审判员庞大华

代理审判员符继红

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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