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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安某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之间的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3月17日早上7点多钟,双方因接送孩子放学发生口角,上午11点多钟的时候,被告带领家人和其他人到原告单位,将原告连骂带打,造成原告头破血流,浑身受伤,并将原告的物品抢走。原告的伤情,后经商丘市公安某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3处为轻微伤。原告考虑到双方毕竟夫妻一场,不再去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8年2月22日医院出具的人工流产诊断证明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奈只好撤诉。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在单位被被告家人殴打的情况。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头枕部左侧创口、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鼻出血属实的前提下,该损伤构成轻微伤。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美英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被告父亲陈某全购买王美英的房产未过户,且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前,因此,该房屋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中原证券商丘营业部出具的安某某股票买卖情况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08年2月29日安某某将存在证券公司的股票全部卖空,取走现金x元,安某某卖空股票的时间距离第一次起诉的时间间隔仅仅20天,说明安某某卖存在私自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被告陈某某不知情,因此,对该财产分配时对原告应采取不分或少分原则。3、登记在安某某名下的郑州房产一套,证明该财产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陈某某对该份财产不知情,原告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因此,对该财产分配时,对原告采取不分或少分原则。4、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孩子具备抚养能力。5、自2008年6月份以来女孩安某铭的教育费开支共12张,费用合计9324元,证明自2008年6月份以来,原告离家出走,在孩子的教育费及生活费上分文未付,且已完全不履行对孩子的法定抚养义务,同时也反映出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资格。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分别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贷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但被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来印证,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原告看股市不好,将股票卖了,钱在一年多花光了。本院认为,原告对x元现金没提供出合理消费的有效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郑州的房子是用银行贷款买的,因为银行催贷款时,将房子卖出归还了贷款,现在房子不是原告的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是去年,无法证实房子是否存在,根据原告陈某涉案房屋已以x元的价格进行了出售,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卖房的具体金额,依当事人的自认,应为x元。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月12月3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安某铭。2008年3月17日早上7点多钟,双方因接送孩子放学发生口角,上午11点多钟的时候,被告带领家人和其他人到原告单位吵闹,并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后经商丘市公安某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3处为轻微伤。原告曾于2008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8年2月22日医院出具的人工流产诊断证明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2月29日原告安某某将价值x元的股票卖出,于2008年3月5日至4月1日从银行将现金予以支取。2009年原告安某某将海马牌小轿车一辆以x元的价格卖出。又将坐落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告以x元的价格卖出。原告2006年5月3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贷款x元,原告庭审中认可,现未归还的贷款余额为x元。

另查明:婚生女孩安某铭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工资1895元,被告每月工资19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带领家人和其他人到原告单位打闹,并将原告打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激化了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安某铭现一直随着被告陈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安某铭仍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工资1895元×25%=473.75元,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本案银行贷款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考虑到银行对贷款人的资信、还贷资格的审查等问题,下欠银行的x元贷款由原告归还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出售股票、车辆、房屋的价款共计x元(x元x元x元-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合理消费的有关证据,依法应认定为现有的共同财产。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费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安某铭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安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09年1月6日开始支付至女儿安某铭18周岁止。

三、由原告安某某归还下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债务x元。

四、原告安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x.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石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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