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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凤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某厂区,窃得某钢管事业部电炉厂料仓内30公斤镍球一袋(价值人民币3,810元),并藏匿于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的储物箱内欲运赃出厂,被巡逻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李某某的陈某、失窃报告;证人陈某某、付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着手实施盗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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