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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水产(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帮清,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9年2月24日进入X公司处担任总经理特别助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月。2009年3月,X公司任命李某某为经管部经理。2009年7月20日X公司将李某某工作岗位调整为财务部经理。2009年8月19日X公司以李某某不执行最高层决策且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李某某。X公司于2009年2月、3月对李某某实行打卡考勤,4月份起不进行考勤。2009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销售、司机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X公司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代发上月整月的工资。李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补贴。根据X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09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1,333.30元,200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为7,000元,2009年6月份、7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为5,000元,2009年8月份应发工资3,095.20元;2009年2月和3月份应发工资中无加班费。根据法庭调取的李某某于仲裁时提供的工资签收凭证显示,2009年7月份X公司另行发放了李某某4,526.40元。

2009年8月24日,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公司:1、支付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0元;2、支付2009年2月24日至8月23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137.93元;3、支付2009年7月1日至8月24日工资13,000元;4、缴纳2009年2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866元;5、支付查档费40元;6、支付加班工资100%赔偿金34,137.93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18,000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9、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9,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裁决:1、X公司应支付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939.40元;2、X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7,000元;3、X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09年7月、8月工资差额3,656元;4、X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09年2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98.30元;5、对李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诸法院。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仲裁认定的2009年2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26小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故X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34,114.93元,因李某某对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33,939.4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明细表和工资签收凭证,李某某离职前的正常月平均工资应为7,905.30元,X公司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按照李某某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正常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支付的赔偿金为7,905.30元,因李某某对仲裁裁决X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李某某提供了加班,X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得克扣。X公司应补足的2009年7月1日至8月19日的工资差额为3,088.70元。据此判决:一、X水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939.40元;二、X水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三、X水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9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3,088.70元;四、X水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9年2月24日至3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98.30元;五、李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人事主管其负责与员工签订合同的工作,但被上诉人却恶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其解除合同,而非非法解除合同。关于被上诉人2009年7月1日至8月19日的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调岗、调薪,故不存在再补给被上诉人工资差额的问题。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三向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上诉人2009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等问题,原审法院均作出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与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水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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