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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一鸣,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亚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原南海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莉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1年7月15日,被告与杜建勇签订一份x品牌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杜建勇承包x品牌,时间从2001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承包范围为x品牌在全国的市场。其中明确约定杜建勇承包的费用包括品牌市场部及办事处所有人员的工资、提成、奖金、补贴、福利、保险等。原告是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工资一直由杜建勇核发。2003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2003年8月1日起的工资及无理解雇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10月20日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已于同年10月21日送达予原告。同年11月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与杜建勇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杜建勇是被告的x品牌的承包人,即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协议约定由杜建勇负责支付其市场部及办事处所有人员的工资、提成、奖金、补贴、福利、保险等。原告是该品牌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可见,原告是与杜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只是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嘉莉诗公司的员工,工号牌是被上诉人发的,经被上诉人聘用进入被上诉人的x品牌的市场部工作。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2003年9月,被上诉人借口市场部业绩不佳,抢走市场部用于对账的文件资料,非法限制员工的人身自由,后报警才得以离开。2003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以嘉字(2003)X号公告,无理将上诉人解雇,并拒绝结算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市场部会计黄乐兵是嘉莉诗公司招聘的财务人员,外派到山东办事处做主管会计,后又由被上诉人下派到市场部工作。出纳徐冬梅每月将工资明细表帐册做好,由市场部经理杜建勇签字后上报总公司财务部门核批,市场部复印一份留底,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签字审批确认后,财务部门将工资划拨被上诉人派驻到市场部的出纳何某珍的手上,再拨到市场部由其具体发工资,每月皆是如此,被上诉人其他部门员工同样流程,同时发放。而何某某签字确认的原件都由被上诉人财务部作为凭证做帐,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取得此原件或者复印件。对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却否认其关联性。对工资发放流程及依据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却没有查实,作出市场部员工工资由杜建勇发放的错误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嘉字(2003)X号公告,在公告中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自认上诉人是其员工这一事实却没有认定,因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根本否认不了这一事实。证据中,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收回被解雇员工工号牌的收条,也有力证明了被解雇员工是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也未予认定。上诉人于证据交换时提供的证据8、9根本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而证据8、9证明部分上诉人作为员工参加文艺汇演的事实,用以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原审法院却对这些证据没有认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和市场部经理杜建勇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由杜建勇负责支付市场部的员工工资、提成、奖金等文字说明来确认上诉人从杜建勇手中每月领取工资的事实,是错误的。它片面地割裂了合同权利义务统一性的关系,因市场部的不可独立性,所以在承包协议第4页乙方承担费用后面有一个※说明:以上所有费用开支必须按甲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并由甲方(被上诉人)财务挂帐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的实际履行,仍然由总公司每月来核发员工工资,只是这一部分最终怎么处理,那由承包协议来调整和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某系。市场部经理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只是被上诉人回款的承包,这是承包管理,实际市场部回收的每一笔款项均是直接划拨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个人帐户,市场部就无权利拥有回款。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和其员工签订的承包协议来对抗广大的、不知情的善意的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有的是市场部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招聘的,有的是被上诉人从其他部门调到市场部工作的,他们事前并不知道市场部被人承包,他们始终是为被上诉人干活,拿的是被上诉人发的工资,配戴的是被上诉人的工号牌,他们根本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却受之约束,承包协议根本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的市场部,就其实质来说,只是被上诉人的一个部门,其对外签订合同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所有的一切活动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监督,其对外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市场部不是用人单位,不符合劳动合同主体一方,只有被上诉人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主体一方。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杜建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错误。3、被上诉人和杜建勇之间的经营权益纠纷,导致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权益纠纷,法院应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X号第12条予以处理,而不应简单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嘉莉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只是与杜建勇发生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案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方为上诉人,用人单位方为杜建勇及其承包的被上诉人的市场部。市场部虽是被上诉人的一个部门,但已于2001年7月15日发包给杜建勇承包,承发包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杜建勇在承包期间负责市场部所有员工的工资、提成、奖金、补贴、福利、保险等。而且上诉人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对方是杜建勇,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起诉杜建勇而起诉被上诉人为主体不适格。原审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为被上诉人工作,领的是被上诉人的工资,市场部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只有被上诉人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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