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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经预谋,携带单刃尖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昌邑路口的招商银行24小时银行内,在被害人陈某在ATM机上取款后欲离开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陈某人民币1,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银行监控录像、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预谋,其目的不是抢劫。庭审中,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单刃尖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昌邑路口的招商银行24小时银行内,在被害人陈某在ATM机上取款后欲离开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陈某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5日19时15分许,其至东方路、昌邑路口的招商银行24小时银行ATM机处取款。其在银行大门进去最右手边的1台ATM机的房间内取了人民币1,000元,当其开门欲离开时,有1个男子堵在门口,左手拿1把刀对着其,其问“做什么”,该男子说:“你看我要做什么”,并表示叫其取钱出来给他,其将刚取出的1,000元及钱包里原有的500元给了该男子。后来该男子让其用银行卡再取钱给他,其用1张银行卡取了100元给该男子。其后来打电话报警。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银行持刀抢劫其的男子。

2、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持刀抢劫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尖刀1把。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将赃款人民币1,600元退赔给被害人。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没有抢劫目的的辩解,因其辩解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状态不符,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帮助其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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