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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210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甲家花园X号楼X门X号。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18日17时许,贩毒人员闫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在向他人贩卖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民警抓获。后闫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街X号和被告人赵某某电话约定再次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

同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并起获毒品5包。经鉴定,起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净重0.2克。

另据查证: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被告人赵某某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也未容留他人吸毒,从其家中起获的5包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丰台区甲家花园X号楼X门X号向闫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1包,后闫某某在本市西城区双秀公园将其购买的1包毒品向他人贩卖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交易的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12克。后闫某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便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某要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当日21时许,民警在闫某某的配合下,到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暂住地将赵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某抓获,并起获毒品5包及毒资200元。经鉴定,起获毒品均系海洛因,净重0.2克。

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上述暂住地吸食毒品海洛因。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其曾供认,2006年1月18日13时许,闫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其在暂住地将1包毒品卖给闫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当日20时许,闫某某再次打电话要购买200元毒品,其约他到自己的暂住地,刚开门便被民警抓获,同时被抓的还有吸毒人员李某某。其共向闫某某贩卖过七八次毒品。2006年1月16日,其容留李某某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并证明民警对其讯问时未对其诱供及刑讯逼供。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8日11时许,一朋友给其打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当日16时在本市西城区双秀公园交易。15时许,其开车到被告人赵某某在丰台区的暂住地购买了200元的毒品1包,后在双秀公园附近与其朋友交易,其朋友给其200元,其将1包毒品交给他,并让他拔点毒品给自己,后被民警抓获。

3、证人王崇泰(系民警)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8日9时许,一名群众到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姓闫某男子贩毒,并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后群众打电话给姓闫某男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好在本市西城区双秀公园门口交易。当日17时许,姓闫某男子开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二人在车上交易。其透过车窗看见姓闫某男子接过200元人民币后,拿出1个小包从里面拨出点东西,又包上交给那名群众。后其与同事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并当场将交易的毒品和200元毒资起获。

4、证人吴言、王晓辉(均系民警)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通过群众举报抓获贩毒人员闫某某,后闫某某供认他所贩卖的毒品是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得,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赵某某。闫某某遂打电话给赵某某,称其要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好在赵某某暂住地交易。其二人在闫某某的配合下,到本市丰台区甲家花园X号楼X门X号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从卧室起获5包毒品,从赵某某身上起获毒资200元。同时在赵某某的暂住地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8日20时许,其到本市丰台区甲家花园X号楼X门X号被告人赵某某的暂住地准备找他要毒品吸食,后被民警抓获;并供认2006年1月16日,其到被告人赵某某的暂住地吸食过毒品。

6、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及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并证明从赵某某的暂住地起获的5包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0.2克,起获交易的毒品1包,经鉴定系海洛因0.12克。

7、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赵某某暂住地起获的5包毒品、1部银灰色小灵通、200元人民币等物品及起获交易的1包毒品均扣押在案,起获的毒品已被收缴;并证明起获毒品及毒资的特征。

8、前科材料,证明2003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月刑满释放;200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6月刑满释放。

9、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1月18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闫某某,闫某某供认其贩卖的毒品是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赵某某。当日21时许,民警在闫某某的配合下,在丰台区甲家花园X号楼X门X号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民警刑讯逼供、诱供下交代的,不是事实,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从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未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表示民警对其讯问时没有诱供及刑讯逼供行为,其当庭辩解民警对其诱供及刑讯逼供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暂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从其暂住地起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也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从本案的证据看,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有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也做过相应的供述,供证相符。故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郝广辉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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